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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按揭房产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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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25 0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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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房产分割-离婚按揭房产分割-新婚姻法离婚房产分割

问题1。一方婚前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取得了产权证,离婚时房产如何处理?

  分析:一般来说,夫妻一方婚前付了全部房款,并取得了产权证,该房产就是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因此,离婚时,另一方无权分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依附于婚前所购房产产生,由此引起的价值增值及亏损也应当归属于该房产产权人,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离婚时,另一方主张对婚后增值部分进行分割的,一般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如案例:【离婚财产分割案例】对方婚前购买的房产增值我有权分享吗?

  李成康(男)在一家世界500强企业中国分部工作,薪资颇丰。2000年10月,工作了两年的李成康积攒了足够的金钱在市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及楼下店面,付款20万元,并办理了房产证。2001年10月,李成康认识了黄佳云(女),不久二人结为夫妇,李成康所买的房产此时也升值至50万元。5年后,因为李成康发现彼此没有共同语言,互不关心,感情已无法挽回,李成康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此时,李成康婚前所购房产的市值已达80万元(双方对夫妻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都没有异议,只是在谈及房产的分割时,黄佳云主张该房产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增值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对这部分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李成康则认为,该房产是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结婚后仍然归自己所有,因此不同意分割。

  法院认为,此房产为李成康婚前个人财产,不因结婚而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成康和黄佳云在婚后没有就该房产的所有权达成新的约定,因此,房产仍然属于李成康的个人财产,其增值黄佳云无权分割。


问题2。一方婚前以按揭借款形式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取得了产权证,婚后继续还贷的房产,如何分割?

  分析:房产系一方婚前购得,应将房产视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房产的增值依附于婚前所购房产产生,也应当属于一方个人所有。但是房产共同还贷部分,也就是向银行的借款应视为买房一方的个人债务,因此婚后不论是由一方自己用工资还贷,还是用双方工资还贷,都是夫妻的共同权益的付出,还贷的部分中包含对方一半的权益,离婚时一方要返还给对方。当然,如果一方确能证实,其还贷资金来源于婚前财产,或双方对此另有约定除外。

  但是,并非所有案件都是遵循此原则处理,全国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也不相同。在上海,法院在处理该类纠纷时,遵循的原则是,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产,并按揭贷款,产权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产仍为其个人财产。同样,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产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因此,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产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实践中,很多人主张房产增值部分应当视为共同财产,上海以外的很多法院依据该观点作出的判决不在少数。我们认为,对于共同还贷一方是否有权分割房产增值部分,关键还是看夫妻双方的共同还贷或其他共同劳务是否是房产增值的主要原因。如果是,那么共同还贷一方有权要求分割增值部分收益,如两人通过对房屋装修使房产增值就是典型情况。如果房产增值是纯自然的原因,与共同还贷或两人的共同劳务无关,则共同还贷一方无权要求分割增值部分收益。

  因为我国法律对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而学者们又对此看法不同,导致了各地司法实践的不同操作,如果读者遇到此类问题,建议咨询当地司法部门或是律师具体的实践操作。


问题3。夫妻婚后出资(包括贷款)购买的房产如何分割?

  分析:这是最简单的一种情形:首先,明确产权,不论房产证上是一方的名字还是双方的名字,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现实生活中很多夫妻会将孩子的名字加在产权证上,那么分割时要保留孩子的份额。其次,明确产值,即明确房产价值,按市场现价计算,不是按房屋购买合同金额计算。该价值可以双方协商确认,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最后,分清权益部分和债务部分。如果涉及贷款,要先将未还贷部分除去,分割后由取得房产产权的一方继续承担未还贷部分的本金和利息。


问题4。一方婚前以按揭贷款形式支付了所有房款,但婚后取得的产权证,婚后继续还贷房产如何分割?

  分析:此类情形其实就是产权证取得与房产产权权属有无关系的问题。目前,《婚姻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而实际上大部分家庭财产都是这种情况,在司法操作审判实践中,有些地方的法院会认为只要是房产证在婚后下达的,这房子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均等分割。但我们认为这种操作显失公平,产权证虽然是物权凭证,是证明房产权属关系的法定凭证,但并不是意味着婚后取得房产就应当是婚后财产。毕竟,婚前一方已通过银行将所有房款付清,财产权益在婚前签订合同后就已经取得,取得房产证的结果也是婚前订立合同及付款行为所致。所以,这类情形原则上也应将房产视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对此类纠纷,上海法院司法实践中遵循的也是这样的原则。

问题5。离婚时,婚前由夫妻一方承租或父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如何处理?

  分析: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该房产为共同所有。但从上海的实际出发,由于公房使用权可通过承租权转让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出资,将原有的公房使用权转为产权后,在离婚分割该房产时,一概不考虑原一方承租时的使用价值,也有失公允。因此,上海法院在实践中,区分下列情形处理:

  (1)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法体现出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则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可不考虑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的单独归属问题。

  (2)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使用权,是其以个人财产支付对价取得的,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应当将取得原公房使用权时所支付对价部分,确定为当时承租的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产权房的剩余价值按共同财产分割。

问题6。父母为子女结婚所给付的购房出资,是否均构成对子女的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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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析:父母实际出资时,在具体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没有证据表明出资性质的前提下,从社会常理出发,推定为赠与。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出资人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的,则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当然,该证据应当是在当事人离婚诉讼前形成的,离婚诉讼中父母作出不是赠与意思表示的陈述或证明,尚不足以排除赠与的推定。什么能证明是借贷而不是赠与呢?实践中的出资协议或借条都可以证明,此外还要以资金为线索,追查出资及其性质是否真实。

  实践中,对于夫妻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产产证登记在出资者自己子女名下的,从社会常理出发,可认定为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个人所有;若产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的,除非当事人能证明父母出资当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出资者明确表示向一方赠与的,一般宜认定为向双方赠与为妥。


【律师总结】

  房产作为特定的不动产是每个家庭财产中的重中之重,为购买和装修房屋往往会耗去一个普通家庭多年辛苦积攒下来的所有积蓄,甚至还会因购房而大量举债。因此,离婚时的房产分割问题是当事人十分关注的焦点问题,也是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重点和难点问题。我们在问题解答中,将生活中常见的房产分割纠纷作了阐述,当然因为个案的不同和情形的特殊,无法穷尽所有可能出现的纠纷。

  另外,在我国很多城市中,还有一种特殊的房产,我们前面没有谈到,就是有限产权房产的处理。“有限产权”房产又称为福利房,通常仅出售给房屋所有单位的职工并在出售价格中折算夫妻双方的工龄。职工购买福利房后享有永久居住权、使用收益权、有限的处分权和继承权等权利,但职工并不亨有完全的房产产权,单位还拥有部分产权。夫妻双方在享受了一方的福利购房待遇后,另一方就丧失了再次购买本单位福利房的权利。离婚时如何分割这部分财产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有限产权”房产的分割按以下原则处理:如夫妻双方对房屋分割有协议的,只要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房屋产权单位也同意的,则按协议进行分割;如夫妻双方对房屋归属有争议,并且双方的经济、住房条件基本相同,经双方同意,可通过竞价的方式解决;如夫妻双方既达不成协议也不愿通过竞价方式解决,此时只能由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判决。分得“有限产权”房产的一方,应按所得房产产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

  实际生活中,一方在婚前拥有一处或几处房产的情况较为常见,婚后用共同财产还婚前房贷的情况也较为普遍。如果能采用夫妻婚内财产协议的书面方式示明房产的归属最好,但由于目前传统观念以及夫妻情面,很少有夫妻能有如此之高的法律意识。所以,在用一方婚前房产的婚后出售款再购房时,为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我们提醒:一、购房时尽量采取转账的支付方式,这样资金来源可以从银行查出,若是现金交易,资金来源以及使用资金的性质在产生纠纷时很难说清,容易产生争议。二、慎重保存婚前购房的买卖合同的原件及付款发票。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九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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