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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子女的大学学费依法应由自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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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17 1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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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吴某系彭某某与吴某某婚生女儿。1987年11月经上海市金山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彭某某与吴某某自愿离婚,吴某随彭某某共同生活,吴某某每月负担吴某抚育费。后因吴某就读于上海市金山中学,其生活和教育费用发生困难,吴某曾涉讼原审法院,双方达成协议,吴某某增加抚育费到140元至2001年8月止。2001年8月25日后,吴某被华东师范大学录取就读,吴某某所负担的生活、教育费已无法满足其实际需要。而吴某的母亲也因所在企业经营不善(协保)致使吴某的生活、学习难以得到保障。为此吴某于2001年8月21日再次起诉要求吴某某给付其四年大学期间的抚育费每月人民币200元,每年教育费人民币2750元、学杂费人民币871.25元。自1999年3月起,吴某某向其所在上海金山商厦租赁店面一个,经营餐饮业,其工资报酬自理。同时每月交纳租赁费300元及养老、医疗等基金414元。目前该餐饮店经营欠佳。且吴某某与彭某某离婚后,又再婚生育一子,现年12岁。一审法院认为吴某请求增加必要的费用合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判决吴某某自2001年9月起每月给付吴某生活费150元,负担每年的教育费的一半(凭单据结算)至其完成华东师范大学学业。判决后,吴某某表示自愿给付吴某自2001年9月起每月生活费150元至吴某完成华东师范大学学业,但以其再婚后又生育一子,经营的餐饮业收益不佳,又无其他固定收入,无能力给付吴某教育费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不同意给付吴某教育费。吴某要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合议庭认为原审将吴某认定为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因当时的司法解释对“尚在校就读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范围不明确,而在本案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予以明确规定,即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而吴某已不在此列,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一、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1)金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二、吴某某自2001年9月起每月给付吴某生活费150元至其完成华东师范大学学业;三、吴某要求吴某某给付教育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要旨】

  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然而,对于已满十八周岁,尚在校就读的成年子女,要求父或母给付其教育费用,父或母是否有此项义务?已满十八周岁,尚在校就读的成年子女是否仍可视为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通过对本案的审理明确了上述问题,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一、在处理抚养费纠纷时,应区分不同年龄段,确定父母的法定抚养义务。确系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子女方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或在必要的时间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二、“尚在校就读的不能独立生活子女”的范围确定。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对于十八周岁以上,已经完成高中学业,且身体健康,具有劳动能力,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与条件,显然已不属不能独立生活子女之例,无权再向其父或母请求给付抚养费。

  三、十八周岁以上成年子女教育费应如何解决。十八周岁以上子女继续接受教育,应视为成年子女对其未来道路自主选择的行为,是一种就业投资,这项投资的直接受益者是子女本人,从法律的角度来讲,其父母不具有继续给付其抚养费的法定义务,其应独立承担起给付相应教育费的义务,可通过申请贷款、勤工俭学、奖学金等方法自主解决就业投资所需费用。但是,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属关系及社会伦理角度来讲,对于父母有条件愿意资助子女继续接受教育,给予子女一定经济帮助的,符合情理,应予准许。

  【裁判文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沪一中民终字第3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又名吴家骅),男,1955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本市金山区朱泾镇广福街135号,现住本市金山区朱泾镇凤翔新村51号6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又名吴欢欢),女,1982年7月1日生,汉族,住本市金山区朱泾镇广福街135号。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系吴某之母),住本市金山区朱泾镇广福街135号。

  上诉人吴某某因抚育费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1)金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吴某系彭某某与吴某某婚生女儿。1987年11月经上海市金山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彭某某与吴某某自愿离婚,吴某随彭某某共同生活,吴某某每月负担抚育费。后因吴某就读于上海市金山中学,其生活和教育费用发生困难,吴某曾涉讼原审法院,双方达成协议,吴某某增加抚育费到140元至2001年8月止。2001年8月25日后,吴某被华东师范大学录取就读,吴某某所负担的生活、教育费已无法满足其实际需要。而吴某的母亲也因所在企业经营不善(协保)致使吴某的生活、学习难以得到保障。为此,吴某于2001年8月21日再次起诉要求吴某某给付其四年大学期间的抚育费每月人民币200元,每年教育费人民币2750元、学杂费人民币871.25元。

  原审另查明,自1999年3月起,吴某某向其所在单位上海金山商厦租赁店面经营餐饮业,其工资报酬自理。同时每月交纳租赁费300元及养老、医疗等基金414元。目前该餐饮店经营欠佳。且吴某某与彭某某离婚后,又生育一子,现年12岁。

  原审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间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吴某现就读于国家规定的教育机构,接受教育是其应有的权利。吴某某在原调解协议中所确定的给付吴某生活和教育费已难以满足吴某的现时需要。吴某请求增加必要的费用合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二○○一年十一月二日判决吴某某自2001年9月起每月给付吴某生活费150元,负担每年的教育费的一半(凭单据结算)至其完成华东师范大学学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吴某某负担。

  判决后,吴某某以其再婚后又生育一子,经营的餐饮业收益不佳,又无其他固定收入,无能力给付吴某教育费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不同意给付吴某教育费。被上诉人吴某则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吴某已经向工商银行贷款人民币5500元。

  上诉人吴某某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2001年11月14日上海金山商厦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其欠单位25个月租赁房屋费用共计10350元,另其面临协保或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选择。被上诉人吴某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吴某某不能因此拒付其教育费。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方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明确指出,“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所称“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吴某出生于1982年7月1日,至2001年8月21日起诉时已成年,且身体健康,具有劳动能力,具备了独立生活的能力与条件,故吴某显然已不属不能独立生活子女之例,无权再向其父索取抚养费。至于吴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给付吴某自2001年9月起每月生活费150元至吴某完成华东师范大学学业,符合情理,应予准许。需要指出的是,吴某接受高等教育,应视为成年人对其未来道路自主选择的行为。接受高等教育是一种就业投资,这项投资的直接受益者是吴某本人,其应独立承担起给付相应教育费的义务,完全可通过申请贷款、勤工俭学、奖学金等方法自主解决就业投资所需费用。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所作判决,将吴某认定为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因当时的司法解释对“尚在校就读”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范围不明确,而在本案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予以明确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吴某某不同意给付吴某教育费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1)金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

  二、吴某某自2001年9月起每月给付吴某生活费150元至其完成华东师范大学学业;

  三、吴某要求吴某某给付教育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20元,被上诉人吴某负担80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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