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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因受欺骗共同抚养了女方与他人生育的非婚生子女的,有权要求赔偿——倪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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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17 1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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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倪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男方因受欺骗共同抚养了女方与他人生育的非婚生子女的,有权要求赔偿【案情】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女。原审法

倪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男方因受欺骗共同抚养了女方与他人生育的非婚生子女的,有权要求赔偿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女。

  原审法院认为:倪某某、高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倪某某猜疑高某某,引发双方矛盾,2000年双方曾协议离婚,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倪某某坚持要求离婚,高某某也认为难以共同生活,同意离婚,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高某某所生女孩倪×,根据鉴定结论,由高某某抚养为妥。倪某某要求退还抚养费,因倪×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所生,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倪某某应履行必要的家庭义务,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鉴定结论,鉴定费2800元由高某某承担。倪某某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高某某当前的经济状况及抚养孩子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倪某某购股时所借3万元虽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该借款是在特定情况下形成的借款,具有专属性。为保持双方在只丫公司股权及债权人债权的稳定性,倪某某购股3万及相应股权归倪某某所有,所借何某3万元由倪某某偿还。高某某所购的4000元及相应股权归高某某所有。高某某受赠助力摩托车因系其母赠与其专用,归高某某所有。至于双方所争执的某某村两间两层楼房,因涉及到案外人,为确实保障该房的权利人的民事权益,本案不作处理,有关权利人可另案举证主张权利,其它共同财产双方平均分割,高某某提出尚欠其妹5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1.准予倪某某、高某某离婚。2.高某某所生女孩倪×由高某某抚养。3.现双方居住的某某公司家属院住房归高某某所有,高某某补偿倪某某1万元,“熊猫”牌21英寸彩电归倪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均归高某某所有(含助力摩托车)。4.倪某某、高某某在某某公司的股权归各自所有。5.倪某某所借何某3万元由倪某某负责偿还。6.高某某赔偿倪某某1000元。7.鉴定费2800元由高某某承担。8.上述3、5、6、7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9.驳回高某某其他请求。诉讼费1000元,双方各半承担。

  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以上判决: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高某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双方婚后共同居住的某某公司家属院住房一套价值2万元与实际价值不符,因为该房是过去的旧房,1996年双方购买时仅出价7770元即取得了房屋的产权。2.公司的3万元股份是倪某某用工资购买,不是用借亲戚的3万元购买,因为2001年12月18日下午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倪某某认可双方婚前婚后没有存款和共同债务,2002年7月10日下午第二次开庭时倪某某才拿出借亲戚3万元的借款协议,不合常理,且所提供的证人都是倪某某的亲戚、邻居和同事,与案件有利害关系;3.双方在某某村所盖的新房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倪某某上诉称:1.助力摩托车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均分割;2.某某公司家属院住房内价值5000元的财产应一方所有的财产和双方约定一方所有的财产外,其余的财产都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要对此进行分割。分割时首先应当查清共同财产的范围。

  倪某某用所借3万元购买的股权,高某某所购的4000元股权都是双方各自出资购买,应当归各自所有,倪某某所借3万元为其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高某某受赠助力摩托车系其母赠与其专用,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助力摩托车应归高某某所有。双方所争执的某某村两间两层楼房,高某某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涉及到案外人,为确实保障该房的权利人的民事权益,两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处理,有关权利人可另案举证主张权利,这一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双方的共同财产住房一套,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法院判定住房归高某某所有,高某某对倪某某进行补偿是正确的。

  3.子女抚养及赔偿

  根据鉴定结论,倪某某非倪又的亲生父亲,倪×应当由高某某抚养,这一点应当不存争议。本案的关键是,倪某某抚养了高某某与他人所生的非婚生子女,倪某某能否要求退还抚养费及能否要求离婚过错赔偿的问题。

  关于抚养费问题,按照一般法理,女方与他人生育子女,男方因受欺骗共同抚养了非婚生子女,女方的行为应当属于一种欺诈性行为,男方有权要求赔偿,目前在各国和其他法域的立法例中也大多予以确认,但其理论依据各有所不同,有的认为,这种关系实际上是无因管理,因为没有抚养义务而承担了抚养责任,一切已实际支出的各种抚育费和劳务报酬可以要求补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对民法典的解释即是如此);有的认为,这种关系属于不当得利,女方没有理由获得男方抚养孩子的支出费用,因此,女方应当偿还男方为此损失的利益(如德国、日本等国的民法典的规定或解释)。我国现行法律对此种情形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4月2日在一次复函中明确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育了非亲生子女的,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育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骗方支出的抚育费用应否返还,因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根据此复函的精神,倪某某尽管受欺骗抚养了非婚生子女倪×,但由于倪×系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一、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倪某某应履行必要的家庭义务,倪某某要求高某某赔偿其抚养女儿倪×的费用,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倪某某要求高某某退还倪×的抚养费的主张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但两审法院都考虑到了高某某在婚姻生活中的过错,判决高某某向倪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金额,本案一审法院考虑到高某某当前的经济状况及抚养孩子的实际情况,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000元,二审法院认为倪某某请求支付赔偿费2万元过高,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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