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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因同居而引起的抚育纠纷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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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22 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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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酉溪法庭曾受理一件原告袁某诉被告滕某因同居关系(同居7年,非婚生子6岁)而引起的抚育纠纷案件,袁某其本意是起诉解除同居关系,一并处理子女抚育问题。我们根据现有法律,只能依法按抚育纠纷受理,并作出了判决,而对其同居关系只在判决的论理部分简单论述了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此举旨在表明原被告的同居关系,是非法的事实,事实状态,法律不保护。   本案审结以后,我们对同居关系是否应当受理提出了质疑,并认为应当按解除同居关系受理,一并处理子女抚育问题,理由如下:   一、现行《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从此条含义看,只有符合“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院才受理,并予以解除。《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从该规定看,袁某与滕某之间的同居关系。如果诉前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那么他们就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没补办登记,就是同居关系。在同一位阶的法律上,后法优于前法,那么《婚姻法》解释(一)的后部分“……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就应当废止,因而不能受理这同居关系。这就导致了法律让这一种非法状态在持续,这是一种尴尬境地!因为法律要保护合法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对非法的社会关系要予以制裁。所以,就同居关系,于理来说应当受理并予以解除,更利了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匡邪扶正。   二、从法理上看。《民诉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法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11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108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第111条对法院不予受理的案件作了列举性说明,没有弹性条款。而当事人起诉解除同居关系案件,不在不予受理之列。根据这二条之规定,当事人起诉案件只要不属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且符合民诉法第108条之规定,法院都应当受理。《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解除同居关系案件,法院不予受理,与民诉法第111条相抵触。   现行《民事诉讼法》是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属于基本法;而《婚姻法》解释(二)是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的,该司法解释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是一种有权解释。但是司法解释只能在基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对其具体运用作出规定,不能超越上位法的规定。而《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不受理起诉解除同居的案件,已超越了民诉法的规定。从法理上看,《民诉法》是基本法,上位法,《婚姻法》解释(二)的效力等级远在民诉法之下。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者,自始无效。因此,我们认为原告袁某起诉滕某解除同居关系并处理子女抚育问题,应以解除同居关系案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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