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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当日新娘将新郎房产转为己有 损害智残丈夫的合法权益被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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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22 0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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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婚当日,汪女士以妻子的名义,竟“迅速”地将智残丈夫张某名下的2套房屋转到自己名下或转为共同共有。张某的哥哥张先生作为监护人获悉此情,认为汪女士的行为已侵犯了弟弟张某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将两套房屋的产权恢复至张某1人名下。日前,闵行区判决支持了张先生诉请的一审判决。
  
  张某系智力残疾人,持有残疾人证。残疾人证上明确其监护人为哥哥张先生。而张某名下原有闵行区古龙路某小区的404室和704室两套房屋。去年3月,张某突然与汪女士登记结婚。且在登记结婚当日,新娘汪女士即“携”丈夫来到房产部门,以配偶之间变更产权的性质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具体为,404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汪女士名下,704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汪女士和张某两人名下。而张先生作为弟弟张某的监护人却不知此事。直至数月后,张先生才发现事实,故认为汪女士的行为侵犯了张某利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某与汪女士之间关于404室和704室的赠与行为无效,将产权恢复至张某1人名下。
  
  汪女士却称张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张先生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当。此外,自己的行为并未侵害丈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驳回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审理中,因双方对张某是否具备行为能力存在争议,经张先生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的行为能力等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其对本案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院认为,在张某与汪女士登记结婚前,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于张某名下,应属其婚前个人财产。而根据张某持有的残疾人证及鉴定部门对其的行为能力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张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等人员担任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汪女士在与张某登记结婚当日,即与张某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汪女士的行为明显损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其与张某之间就上述房屋形成的赠与关系应为无效。张先生作为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有权要求汪女士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将上述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张某名下。其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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