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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要求增加孩子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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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20 2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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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能否要求增加孩子抚养费?

  要旨

  抚育未成年子女系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 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并且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耍时向另一方提出超出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至于增加的抚养费数额,则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或母一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案情

  原告周莱,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系周某父亲);被告王某。2000年1月21日,法院依法对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周某某随周某生活,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周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负担周某某抚育费120

  专题七: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的承担元。2004年7月,原告为增加抚养费诉至法院,2004年9月,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王某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增加至240元。2008年5月4 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将抚养费增加至500元。

  另查明,被告患有心脏疾病,医生建议手术,目前尚未实施。2008 年6月3日,被告所在单位某银行出具被告工资的月工资收入约1400元 。

  诉辫

  原告诉称:2000年1月,原告的父亲周某与被告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后,原告随父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元。2004年9月,法院再次判决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调整至240元。近年来,物价飞涨,原判决确定的抚育费明显偏低,现已无法维持原告正常的生活和教育开支,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每月应付抚养费由240元增至500元。

  被告辩称:抚养费的给付要看孩子的实际需要,及原、被告的负担能力,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40元,结合原告的父亲应承担的抚养责任,每月480元已足够孩子的正常开支,被告的工资收入较低,身体患病,尚在筹措医疗费,已无力负担更多的抚养费用,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审判

  法院经审查认为:抚育未成年子女系父母的法定义务,芟母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并且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另一方提出超出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至于增加的抚养费数额,则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或母一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原生效判决确定的被告应给付的每月240元抚养费,比照目前本市的实际生活水平,已不能完全满足原告的生活所需,因此原告主张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具体增加的数额应充分考虑被告的经济条件和身体状况等因素。本案中,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 抚养费增加至300元。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 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周某某抚养费从240元/月增加到300元/月

  (支付至原告周某某独立生活时止)。

  一审判决后,原告上诉,经二审调解,被告同意抚养费每月增至500元。

  坪析

  抚养费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以及父母双方的身体状况和收入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 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抚养未成年子女作为父母的法定义务,不因离婚而有所改变。对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并非判决后就不可变更,随着子女岁数的增长,原先的抚养费数额有可能不足以满足子女成长的需要,在客观情况发生变 化的条件下,抚养费数额不能僵持不变。一切要从有利于子支发展的角 度出发,在父母可以承受的范围内对抚养费数额进行变更,较为合理。本案的处理结果比较有典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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