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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离婚后,子女抚养权如何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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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20 1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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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离婚后,子女随哪方生活,一般是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来决定。《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由此可见,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应根据于女的年龄分两种情况来决定:第一,哺乳期内的子女由母亲抚养。按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颁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如果母亲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另外,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第二,哺乳期后的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首先应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情况判决。如果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意见第3条和第4条的规定,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于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5)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如果子女是已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父母双方对于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时,根据上述意见第5条的规定,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另外,其第6条还规定,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超生被罚缴纳14万元社会抚养费  

计生干部告计生委败诉  

已各有一个孩子的傅先生和张女士再婚后又生了一个孩子。密云县计生委以违法生育为由向其征收142990元社会抚养费。  傅某夫妇不服处罚决定,将计生委告上法庭,请求法院撤销处罚决定。昨天,密云法院依法驳回了傅某夫妇的诉讼请求。  傅先生与张女士2005年6月登记再婚。此前,二人与前任配偶各有一个孩子。张女士称,2006年8月她体检时发现,在采取节育措施情况下意外怀孕,同时被查出患有糖尿病。张女士要求妇幼保健院为自己做人流手术,但医生认为糖尿病人不宜进行人流手术。此后,张女士到密云县医院要求做手术,该院医生仍以其患有糖尿病,血糖过高,手术风险太大为由拒绝。  今年4月,张女士产下一男孩,计生委以违法生育为由作出了征收社会抚养费142990元的决定。张女士认为,她是意外怀孕,且积极到医院要求进行人流手术,但因患有疾病未能手术。  

庭审中计生委代理人称,住院期间,张女士拒绝接受胰岛素治疗致使血糖居高不下,这是医院无法进行人流手术的直接原因。张女士是村党支部委员、妇联主任和计生干部,她在熟知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规避法律,隐瞒事实真相,其行为在当地造成了很坏影响。对于罚单金额,计生委代理人表示,向张女士夫妇征收的社会抚育费是按照相关法律,以及2006年国民经济统计公报来计算的。 张女士反驳说,她已经吃了写着“孕妇忌服”的药,配合了治疗,只是担心产生依赖才没有进行胰岛素注射。  

法院审理认为,密云县计生委对傅某夫妇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前所调取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二人在已有两个子女,不符合照顾再生育条件下,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的事实。因此计生委对傅某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傅某夫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张女士表示要上诉。7月4日,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对一起为争夺土地补偿款份额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的案件进行了当庭判决,法院鉴于原告高某之子犯癫痫病后,随被告杨某的父母生活时间较长,改变其生活环境将对其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影响,判决驳回了原告高某诉讼请求。  

2001年2月,原告高某和被告杨某举行了结婚仪式,次年生育一子。因双方性格不和,婚后未能培养出感情,高某和杨某与2006年8月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儿子由被告杨某负责抚养教育,由原告高某支付抚养费。2007年初,铅山县人民政府拟扩大现在经济开发区,将原告高某所在村山、地纳入了土地征用范围,并决定将补偿款按人口分发到户。原告高某见有利可图,遂以思念儿子,想长期带在身边为由向法院提起了变更抚养权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离婚时间不长,双方均未与他人再行结婚,双方的抚养条件并未发生实质改变,且原告高某之子曾患癫痫病,需专人看护,被告杨某的父母自愿帮助被告带养儿子,高某之子随外祖父母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产生了较深的感情,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身心健康难免产生不利影响。离婚后,原告高某也未主动履行支付抚养的义务,据此,原告要求变更抚养的理由不充分,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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