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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未尽抚养义务父亲要求变更抚养权获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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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20 0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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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月有12日,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作出一审宣判,判决小孩罗阵随原告罗志军生活地,由被告杨某某自2010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罗阵年满18周岁时止,小孩罗小红随原告罗志军生活,由被告杨某某自2010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罗小红独立生活时止;驳回了原告罗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9日及2009年3月15日分别以(2009)隆民一初字第32号及ll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的同时对小孩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进行处理。判决小孩罗阵、罗上红(大脑发育不全)随被告杨某某生活,由原告罗某某每月支付两小孩抚养费350元,小孩罗红桢随原告罗某某生活,由罗某某自行抚养。判决生效后,被告杨某某常以原告罗某某不支付小孩抚养费为由,对两个小孩未尽抚养义务,特别是对患有大脑发育不全的罗上红,经常将罗上红给原告罗某某或者罗某某之父母后转身便走,原、被告双方均对小孩抚养问题相互推诿,导致小孩罗上红没有人照顾。2010年3月1 3日隆林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在本县新州镇新车站对面皇朝KTV门口发现无人看管的罗上红,后将罗上红送往隆林县福利院暂时收容,经福利院工作人员辨认,罗上红与2010年1月10日新州派出所以弃婴名义送到福利院寻求救助的儿童为同一人。同月20日公安机关联系上原告罗某某后由其将小孩领走。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婚姻属无效婚姻,其二人所生育子女属非婚生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的婚姻虽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无效,但二人仍负有对小孩的抚养义务。子女抚养的变更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维护子女的权益角度并根据父母双方的情况确定。对于原告罗某某要求变更小孩罗阵、罗上红抚养关系的诉请,该院应予支持,因为由于被告杨某某在法院判决小孩罗阵、罗上红随其生活后,常以原告罗某某未支付抚养费为由,对小孩未尽到应尽的抚养义务,导致小孩罗上红多次被政府收容,小孩继续随被告杨某某生活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且在庭审过程中,经法庭询问小孩罗阵,罗阵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罗某某生活,因此,小孩罗阵、罗上红变更为由原告罗某某抚养更为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及成长。对于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用原判决属于被告杨某某所有的房屋及其他财产抵为抚养费的诉请,该院认为,房屋和其他财产属于法院宣告二人婚姻无效前的共同财产,且该院已作出处理,原告罗某某如需重新分割该部分财产,应另案处理,本案处理的是变更小孩抚养关系问题,在此不宜一并处理。而对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的请求,该院认为,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就本案实际而言,由被告杨某某每月支付每个小孩200元抚养费较为符合实际,对小孩罗阵,应付至罗阵年满l8周岁时止,而对小孩罗上红的抚养费问题,由于罗上红患有大脑发育不全症,何时能独立生活无法确定,因此对小孩罗上红的抚养费应支付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作者单位: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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