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一起关于借支付宝行骗的新型网络犯罪案件分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7-19 05:53
人浏览

  核心内容:被告人张某通过欺骗的方式让被害人在农业银行办理借记卡,并获取了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将被害人卡内的存款占为己有,某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这是一起关于借支付宝行骗的新型网络犯罪案件,被告人张某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判刑。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裁判要旨

  行为人以欺骗的方式非法获取被害人借记卡信息资料后,通过独立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将被害人钱款转出并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情

  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张某通过在百姓网发布代办信用卡、提高信用卡额度等虚假信息,欺骗黄某等7名被害人在农业银行办理银行卡后存入一定数额的钱款,同时将银行卡与张某的手机号绑定,再让被害人将身份证信息和银行卡信息通过微信或者QQ发送给他。张某获取上述信息后,分别用7名被害人的银行卡开通并绑定自己手机号的支付宝,将被害人黄某等7人在银行卡内共计5万余元的钱款转至该支付宝,再转入其本人的支付宝、银行卡内占为己有。同年4月21日,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裁判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张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但是辩称骗取的是被害人钱款,而不是银行的资金,应以诈骗罪论处,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辩护人认为,张某没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只是以代办信用卡或者提高信用卡额度为幌子从被害人的储蓄卡内骗取资金,由于储蓄卡不是信用卡,故张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page]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等7名被害人根据上诉人张某要求办理的银行卡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张某以欺骗的方式非法获取被害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通过互联网终端将被害人钱款转出后占为己有,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实施信用卡诈骗,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遂于2014年11月2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支付宝于2004年从淘宝网分拆独立,逐渐向更多的合作方提供支付服务,发展成为中国最大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它所倡导的“简单、安全、快速”的支付解决方案确实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便利。近年来,随着银行卡产业的发展与信息技术的进步,信用卡的使用渠道不断拓宽,信用卡诈骗活动的犯罪手段也随之发生了变化,从传统的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他人信用卡,演变为在销售点终端机具、网上支付、电话支付渠道使用他人信用卡或者信用卡信息。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