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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鉴定的法律规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5-26 1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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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重新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就有关科学技术方面的专门性问题在送交鉴定、由鉴定人作出鉴定结论后,有关部门或当事人因为对已经作出的鉴定结论有疑问,要求或申请有其他鉴定机关或鉴定人员对同一问题再次进行鉴定。下面,法律快车小编将为您介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的规定。

  (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按照通常做法,人民法院决定司法鉴定后,首先要审查确定并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关于鉴定资格的问题,很多是由相关部门的行政规章予以规定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鉴定程序是对鉴定过程的一种法律规定,是指为确保鉴定活动的有序进行和有关鉴定各方权利义务的实施而制定的共同遵守的规则、步骤、方法。鉴定程序由诉讼程序决定并衍生其具体内容,以诉讼法为依据并受其制约。

  司法鉴定的程序一般包括以下几个主要环节和步骤,即:

  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

  2、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决定是否鉴定。

  3、当事人选定或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4、向鉴定机构提出委托鉴定的要求。

  5、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实施鉴定活动,得出鉴定结论,出具鉴定文书(报告)。

  6、人民法院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和认定。

  (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所谓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就是鉴定结论明显违反客观规律或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明显不一致的。

  (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如果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依据其异议的理由可以直接纠正鉴定结论的错误,或是人民法院在审核鉴定结论时发现其存在瑕疵和缺陷,无须重新鉴定亦能解决的,可以采取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的方法查明案件争议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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