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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出租出借人责任如何承担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4-25 0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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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动车出租出借人责任如何承担

  《侵权责任法》关于机动车出租、出借人责任承担的基本理念是保障机动车所有人行为自由、现代社会的社会关系和相关产业的发展。奉行此理念本无可厚非,但过分强调此理念的价值,忽视受害人损失填补功能的价值,无疑对保障人权、消弭纠纷,促进和谐具有一定的副作用。笔者以为,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应当提高能动司法意识和能力,综合考量《侵权责任法》关于机动车出租、出借人责任承担基本理念和受害人损失填补,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理念,以人为本,充分尊重人的尊严,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同时兼顾两种理念。

  一、机动车出租出借人责任承担的理论基础、价值考量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该规定可见,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如果损失超过了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则由机动车的使用人承担责任;如果机动车的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则所有人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责任法》关于使用人、所有人责任承担的理论依据主要是危险责任理论。危险责任理论的基本思想是基于分配正义的理念而对不幸损失的合理分配,而不是对不法行为的制裁。危险责任理论的基础主要有危险来源说、危险控制说、报偿理论等。危险来源说的基本思想是危险企业、物品或装置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制造了危险来源,应当对危险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危险控制说认为,从事危险活动或占有、控制危险物品的人最能控制这些危险,如果由这些人承担因危险引起的损害则能有效防止或减少损害的发生。报偿理论源于罗马法中的法谚“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该理论认为从事危险活动或占有、使用危险物品的人从活动中获得了利益,基于享受利益者承担风险的原则,其应当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责任承担,其理由有三点:一是从危险来源的角度考察,危险来源是机动车的驾驶行为,而非机动车本身;二是从危险控制角度考察,能够最有效地控制机动车这一危险物的是机动车的使用人,而非所有人;三是从运行控制和运行利益考察,能够控制机动车运行的是机动车使用人而非所有人,获得利益的是机动车使用人而非所有人。从以上分析可见,《侵权责任法》关于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的责任承担所体现的价值判断是保障机动车所有人的行为自由、现代社会的社会关系和相关行业的发展。

  二、机动车出租出借人责任承担理论、价值考量的再思考

  笔者以为,机动车出租、出借人责任承担理论、价值考量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其充分体现了对机动车使用人行为自由、现代社会的社会关系和相关行业发展的保障作用,但却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受害人的利益。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只有在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且该赔偿责任是按份责任。这样就会发生受害人的损失难以弥补的窘境。如果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而机动车使用人又没有赔偿能力,则受害人的损失就难以弥补。类似的情况很多,比如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无赔偿能力而有驾驶资格的人员或单位;机动车所有人未对其车辆投保交强险,而使用人又缺乏赔偿能力;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出租、出借给经常酗酒的人;机动车使用人未经所有人同意将租赁、借用的货车用于载客;机动车在维修期间被修理厂出借;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出租、出借给有吸毒史者等。这些情况下虽然机动车所有人没有过错,但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对受害人造成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使用人无能力赔偿的,受害人的损失将难以填补。如果法院认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过错较小,机动车使用人对较大部分的赔偿缺乏赔偿能力,则受害人的损失也难以完全填补。从事实分析可见,《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的责任承担存在无法填补受害人损失之虞。

  机动车是高度危险作业的工具,其本身不具有危险性,其危险性来源于对机动车的使用。被放置于工厂、停车场的机动车一般不会成为危险的来源,但机动车被使用的情况下则可能会成为危险的来源。根据危险控制说,最能控制机动车危险的是机动车的占有人、使用人,由其承担责任可以防止或减少危险。但笔者以为,占有人、所有人的占用或使用的依据来源于所有人的授权,如果所有人不授权使用人使用,则危险来源的工具则会停留在停车场,而不会成为制造危险来源的工具,所有人对机动车的控制是第一位的控制,其可以掐断危险来源与危险结果之间的联系。因此,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与使用人一起承担责任方能有效控制危险的发生。《侵权责任法》根据报偿理论主张应由从事危险活动的使用人承担责任,但却忽视了所有人也从出租、出借活动中获得了金钱或感情报偿。所有人所获得的金钱或感情报偿虽然有时难以与使用人所获得的报偿相提并论,但所有人的报偿是第一位的,是产生危险的最初来源,如果其放弃这种报偿则可能切断危险来源,其应当与使用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运行的支配权固然由使用人行使,但所有人对机动车却拥有最终的支配权,其对是否将危险制造工具纳入危险制造活动中具有支配权。机动车与房屋等其他非高度危险作业工具不同的是机动车的使用会产生高度危险,而房屋等其他物品的使用并不产生高度危险的后果。因此,不能将机动车所有人与房屋等物品的所有人责任等同,也不能用物品出租、出借人承担责任的理论来评价机动车出租、出借人的责任承担。保障所有人行为自由、现代社会的社会关系和相关行业的发展固然重要,但此种保障的前提应当是充分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填补受害人损失。如果牺牲受害人利益保障所有人行为自由,则可能会产生一般的行为自由比生命健康更重要的悖论;如果牺牲受害人利益保障现代社会的社会关系,则可能会出现新的社会关系紊乱的局面;如果牺牲受害人利益保障相关行业的发展,则可能会产生经济发展了,人的尊严消失了的恶果。保障受害人利益和保障所有人行为自由、现代社会的社会关系和相关行业发展是个矛盾,二者很难平衡。对二者平衡的判断应当以人的生命健康为第一位考虑因素,没有人的生命健康,一切的存在都将失去意义。因此,在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责任价值考量上应当将保障受害人生命健康权放到第一位,充分保障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同时兼顾所有人行为的自由、现代社会的社会关系和相关行业的发展。德国法就规定机动车的保有者(所有人)为严格责任主体,机动车驾驶者(使用人)为过错推定责任主体。法国法则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都是责任主体,二者承担连带责任。丹麦、奥地利等国则规定机动车保有者承担严格责任,而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过错责任。外国立法例就充分考虑了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在赔偿能力上的差异,最大程度避免了使用人无力赔偿问题,充分体现了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充分维护了人的尊严。 [page]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完善和汽车产业的快速发展,我国与机动车有关的各项保险发展迅速,险种基本上涵盖了各个方面,其中也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相对于交强险而言具有投保自愿性、保费和保险金数额较大的特点。现实生活中一部分机动车所有人对车辆发生事故抱有侥幸心理,不愿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由于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自愿的而非强制的,有的所有人就拒绝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为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一般是机动车所有人,租赁人、借用人临时的租赁或借用一般不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如果加大机动车所有人的责任,由其承担连带责任,则可促使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即使租赁人、借用人发生交通事故,也可以通过第三者责任险填补受害人的损失。

  三、完善机动车出租出借人责任承担制度的建议

  从填补受害人损失,充分保障受害人权益,维护人的尊严角度考察,应当将机动车所有人纳入连带责任主体范畴,与使用人一起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是侵权领域的基本法,且刚刚颁布,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将价值取向作三百六十度的转弯,但从保障受害人利益,减少诉讼,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的角度考虑,审判实践中应当能动地、创造性司法,在不突破现行法律框架的前提下,充分保障受害人权益。笔者以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第一,对于所有人明知租赁人、借用人无驾驶资格而出租、出借的,应判令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驾驶资格人员驾驶车辆危险系数极大,危险性极强,所有人对明知租赁人、借用人无驾驶资格而出租、出借显然具有非常大的过错,其过错与使用人的过错共同作用发生损害,当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相应的责任。

  第二,明知租用人、借用人无赔偿能力而出租、出借的,判令所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机动车是高度危险行为的工具,其运行具有高度危险性,致人损害的几率很高。所有人在出租、出借前应当明知使用人驾驶机动车的危险后果。在明知可能发生危险后果的情况下仍然将机动车出租、出借给无赔偿能力人,将对受害人利益构成巨大威胁,如果受害人的损失难以填补,则造成这种后果的除了使用人外,就是所有人,只有由所有人承担补充责任才能保障受害人损失,促使所有人加大对机动车的监管力度,提高所有人的注意力。

  第三,明知机动车有安全隐患而出租、出借的由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度危险作业的工具带有安全隐患对第三人而言更具危险性。所有人明知机动车有安全隐患而出租、出借行为是对第三人和社会不负责任的行为。安全隐患往往成为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或原因之一,因此,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果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安全隐患有关,则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将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出租、出借的,所有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交强险是法定义务,其最大作用是保障受害人损失得到及时填补。如果所有人将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出租、出借给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所有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代使用人赔偿,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受害人利益,也才能充分发挥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利益、分散责任的功能。

  第五,出租、出借给一年内两次因违章或酒后驾驶而受处罚的人。违反交通规章行为是发生交通事故的诱因。如果一个人一年内因违章而被处罚两次,说明此人惯于违章,其驾驶行为的危险性极高。如果所有人将机动车出租、出借给此类人,则可以推定所有人在出租、出借时明知承租人、借用人可能会违章行驶或酒后驾驶,从而引发交通事故,也可以推定类似所有人违章驾驶或酒后驾驶。因此,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推定的过错,其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将报废机动车出租、出借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报废制度的功能在于保障不再具备安全标准的机动车被淘汰,从而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所有人将已经报废的机动车出租、出借,其行为显然对第三人的安全构成威胁。如果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原因与报废机动车报废原因有关,则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所有人出租、出借报废车辆的行为与使用人的行为共同结合导致了交通事故。

  第七,私自教授他人驾驶机动车。对于机动车所有人私自教授他人驾驶机动车上路的,应当判令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一般可以推定无驾驶资格的人员不会驾驶机动车上路,但所有人教授无驾驶资格的人员到公路上学习驾驶,则可以推定所有人帮助或教唆了无驾驶资格人员驾驶机动车,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则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机动车是高度危险作业的工具,对任何人而言均可能成为致害的工具。只有加大所有人的责任,才能促使所有人提高责任意识,加大对机动车的监管,积极为第三人投保,保障受害人损失得到及时填补;也只有如此,才能真正保障所有人的行为自由、代社会的社会关系才不会被破坏,相关行业也才能真正健康发展。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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