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醉酒驾驶”犯罪的概念与构成特征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4-25 22:07
人浏览

 “醉酒驾驶”犯罪的概念与构成特征

  “醉酒驾驶”犯罪是指醉酒驾驶导致不能正常回避危险,威胁公共安全的行为。“醉酒驾驶”犯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一)客体特征

  “醉酒驾驶”犯罪侵犯的客体是潜在的公共安全,即对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的安全的威胁。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醉酒驾驶”犯罪只需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醉酒驾驶行为即可。因此,“醉酒驾驶”犯罪属于行为犯,其构成并不要求发生具体的危害公共安全后果。

  “醉酒驾驶”入罪的理论依据是风险社会理论。风险社会理论为德国社会学家贝克所创立。其基本观点是:人类面临着威胁其生存的由社会所制造的风险;随着全球化趋势的增强,未来的不确定性与全球化趋势结合在一起;社会的中心将是现代化所带来的风险与后果;在风险社会里,个体感知、家庭生活社会角色、民族认同以及民主政治等都被风险化了切个体存在的方式就是风险生存;在风险社会里两种不同的分配逻辑,即当代的风险分配逻辑和传统的物品分配逻辑共同运行并交织在一起。在风险社会中,刑法所关注的主要是行为人所带来的危险,与此相对应,刑法须对这种应受处罚的危险状态主要依照行为无价对其进行否定性的评价,对其进行处罚的目的也是为了避免这种危险行为给法秩序共同体生活所带来的各种风险.风险社会中,为了避免社会混乱,保护社会的安全状态,刑法规范的保护必须向前推置.将犯罪的标准前移。

  目前,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期,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已经进入了风险社会。为避免某些不当行为对社会带来的严重后果,有必要对这些行为运用刑法的手段进行处罚。醉酒驾驶即是如此。如果等到醉酒驾车导致车毁人亡,当事人自己身受重伤,无辜的路人遭到伤害才来处置,显然太晚。按照国际上的统计,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一般要占到交通事故总数的25%,即四分之一的交通事故都是因为酒后驾驶所引起的。而在我国酒后、醉酒驾驶的情况更为严重。据有关报道介绍,“自2002年起,因为交通事故,我国每年平均死亡9万人左右,伤48万人。以2008年公安部的统计为例,2008年我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65204起,直接财产损失10.1亿元。因交通事故导致73484人死亡,有304919人因此受伤。如果按照国际上的统计,以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占总交通事故数量的25%计算,在2008年我国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18371人,造成76230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2.5025亿元.而且,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私人拥有车辆的台数也逐年递增,2009年的《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明确提出2009—2011年汽车产销量平均增速要达到10%.为维护社会安全,保护那些潜在的受害人(包括醉酒驾驶者本人)的利益,有必要加强对醉酒驾驶的严厉打击。

  (二)客观特征

  “醉酒驾驶”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出现醉酒状态不能正常回避危险的驾驶行为。

  所谓“醉酒”,顾名思义,即喝醉了酒的状态。在医学上,醉酒又被叫做急性酒精中毒,是由于一次饮入过量的酒精或酒类饮料引起的中枢神经系统由兴奋转为抑制的状态。在临床上,急性酒精中毒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生理性醉酒、复杂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三大类.我国刑法理论对复杂性醉酒很少论及。一般认为,在生理性醉酒情况下,行为人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而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状态,醉酒人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通常不需要负刑事责任.对于复杂性醉酒,实践中多认为,在初次出现时,通常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再次出现时以完全行为能力者认定。故此,复杂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不在本文讨论范围。生理性醉酒在是指一次大量饮酒所引起的精神障碍,医学上一般将其分为三个时期:兴奋期、共济失调期和昏睡期。第一期为兴奋期,又称轻度醉酒,表现为脱抑制现象,如面潮红苍白、兴奋话多、情绪欣快、易激惹、容易感情用事、招惹是非等,此期控制能力有所减弱。第二期为共济失调期,又称中度醉酒,此时醉者动作笨拙,步履蹒跚,举止不稳,语无伦次,辨认和控制能力都有减弱。第三期为昏睡期,又称高度醉酒,此时醉者面色苍白,皮肤湿冷,口唇微紫,呼吸缓慢伴有鼾声,此期可有一定程度的意识障碍.所以,可以根据生理性醉酒的阶段特征判断是否属“醉酒”。必要时,也可以聘请急诊医生来进行判断。

  关于“醉酒驾驶”,实践中公安部门通常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委会2004年5月31日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以下简称《酒精检验标准》)3.4的规定,认为只要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就属于“醉酒驾车”行为。笔者认为,不能仅以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作为判断是否属于“醉驾”的标准,对刑法中的“醉驾”的认定还必须考虑是否对公共安全具有现实的危险。这是因为,……。

  (三)主体特征

  “醉酒驾驶”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行为人是否有驾驶资格、是否具备现实驾驶能力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如同前述,病理性醉酒是不需要负刑事责任的。如果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可能属于病理性醉酒,则为查明案件事实就需要对行为人进行法医学鉴定,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此外,刑法之所以规定生理性醉酒应当负刑事责任,其理论依据是原因自由行为。即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由于行为人可以自由决定自己是否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状态,因此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所以,如果行为人生理性醉酒系非故意或过失所为,那么即使出现了“醉酒驾驶”结果,行为人也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四)主观特征

  “醉酒驾驶”犯罪由于在行为上既包括醉酒又包括驾驶,因此在主观方面比较复杂。有论者指出,“正是基于其尚未完全灭失行为能力,是故支撑实行行为之主观故意与过失是存在的,并应结合先前饮酒行为区分为故意饮酒+故意行为、故意饮酒+过失行为、过失饮酒+故意行为、过失饮酒 +过失行为四种情形.该观点虽然比较细腻周到,也比较科学,但使简单问题复杂化,对于指导司法实践操作存在困难。笔者初步认为,“醉酒驾驶”作为行为犯,在主观方面应该表现为故意,即明知饮酒驾驶可能“不能回避正常危险”,仍然驾驶机动车辆即可,既包括驾驶前已经醉酒,也包括驾驶前饮酒驾驶中醉酒,还包括驾驶中饮酒并醉酒。由于“醉酒驾驶”构成犯罪并不以发生交通事故为要件,“醉酒驾驶”犯罪在主观方面并不考虑行为人对交通事故发生是否存在罪过。

【延伸阅读】

交通事故调解

交通事故保险

交通事故理赔

最新交强险条例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