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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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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24 1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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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 城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兴泉初字第01825号
原告肖*,男, 1965年1月5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兴城市城东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卢宏,系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铁民,系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男,1968年7月15日生,满族,司机,住兴城市城东办事处。
被告殷**,男,1971年1月20日生,满族,工人,住兴城市城东办事处八吨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晓光,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男,1961年10月22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民安小区14号楼。
原告肖*与被告杨**、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宏、周铁民,被告杨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其妻子系在兴城市内常年从事水果批发零售的个体业主,至今已有十三年之久。2009年9月24日18时30分,原告在购买大枣后驾驶辽PM3720号三轮车行至国道102线420公里处时,与杨**驾驶的重型自卸车辽P4179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毁、购置大枣损失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最终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辽P41799号重型自卸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系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处于保险合同期间之内。2010年4月21日,原告在治疗终结、伤情稳定之后,经葫芦岛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肖全身体伤残程度为一级,完全护理依赖需两人护理\\\"。原告因此事故致残,应获得的医疗费及各项经济损失1362677.72元。另外,此次事故不但造成我身体伤害,而且造成我精神伤害,三被告应另行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要求三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0%责任,即约519860.28元。
被告杨**辩称,辽P41799号重型自卸车系被告***所有,我是他雇佣的司机,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由车主负责。
被告殷***辩称,被告是我雇佣的司机,原告的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的部分我同意赔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辽P41799号自卸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事实成立。对该交通事故无异议。在保险公司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欲据此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庭审质证过程中,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2、辽P41799号自卸车的行驶证及两份保单。原告欲据此证明被告车辆在投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庭审质证过程中,三被告对此均无无异议。
3、诊断书、住院病案及医疗费收据。原告欲据此证明因此事故原告医疗过程中支出的医疗费用为131820.28元。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认为超出医保范围的不赔。
4、葫芦岛古城司法鉴定书及司法鉴定费收据。原告欲据此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程度为一级,完全护理依赖需护理人两人,所花鉴定费12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等级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5、交通费票据。原告欲据此证明从兴城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一医院所需救护车费用及办理此事故得所花车费为25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认为交通费应依法确定。
6、《租房协议》、《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封户通知》、《拆迁公告》、兴城市工商局颁发的兴城市东山天兴水果、干果超市《营业执照》及劳动部门颁发的《养老保险证书》。原告欲据此证明原告夫妻系在城市居住并以从事水果批发、零售行业个体工商户,系以城市收入作为生活来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应按城市标准给付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按2009年水果批发的标准每年23005元给付其妻子的护理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7、身份证复印件及三道沟派出所为出具的《证明》。原告欲据此证明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并由其四个子女共同负担,被告应承担四分之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9535元。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8、身份证及结婚证。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9、辅助器具项目及费用限额表。原告欲参照此表结合住院病历及伤残鉴定结论,证明原告必然支出的相关辅助器具费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认为此证据不能作为索赔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5、7,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无异议,该系列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3,系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必然花费,被告虽然提出反驳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该系列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属于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必然花费,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组织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证明且该病例及鉴定所述符合一级伤残情形,另外2010年7月26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因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该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8,该系列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24日18时30分,原告在购买大枣后驾驶辽PM3720号三轮车行至国道102线420公里处时,与驾驶的辽P41799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入兴城市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双胸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第十一胸椎骨折、截瘫;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盖骨骨折;右臀坐神经损伤;右环指指腹皮缺损\\\",在兴城市人民医院医治84天,因病情严重,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一医院入院38天,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用共计131820.28元,交通费2500元。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010年4月21日,葫芦岛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身体伤残程度做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身体伤残程度为?级,完全护理依赖需护理人贰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对此鉴定有异议但于2010年7月26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此次事故,2009年11月13日,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兴公交认字【2009】第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起事故中的辽P41799号重型自卸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殷国东,被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09年3月19日至2010年3月18日。2010年5月8日,被告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预付五万元,该款已经由原告妻子收取。原告及其妻子系从事水果批发零售的个体业者,均系农村户口,在本市市内居住、生活并从事水果批发零售行业多年,双方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原告有兄弟姐妹三人,父母二人,父亲现年78周岁,母亲现年83周岁,现在农村居住生活。[page]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辽M3720三轮车与被告驾驶的辽P41799重型自卸车相撞,其中原告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入院医治且构成一级伤残属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造成原告损失为1277610.72元。其中1、医疗费:131820.28元;2、误工费:23005元/365天×209天=13172.72元(辽宁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批发和零售业23005元/年,至鉴定前一天为209天);3、至鉴定之前护理费(护理人李芳23005元/365天×209=13172.72;外请护工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 18,491元/年,18491元/365天×209天=10587元)计24029.7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22天×20元/天)=2440元;5、必要的营养费(209天×20元/天)=4180元;6、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14,393元 ,14393元/年×20年×100%)= 28786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3,814元 ,3814×5×2)/4=9535元;8、交通费2500元;9、鉴定费1200元;10、今后护理费(18491/年×20年×2人)=739640元;11、辅助器具费:61133元{以司法实践中计算至80周岁计算,1965年出生,现年45岁,还应计算35年。(1)、轮椅:4000元/个×(35年÷5年轮椅使用寿命)=28000元;(2)、坐厕椅:560元/个×(35年÷3年使用寿命)=6533;(3)、防褥疮床垫:1400元/个×(35年÷2年使用寿命)=24500元;(4)、防褥疮坐垫: 120元/个×(35年÷2年使用寿命)=2100元};12、复印费100元,以上总计为1277610.7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超出住院期间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每天40元的必要营养费,本院酌定支持每天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按其从事的批发行业标准给付今后护理费,本院不予采信,依法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虽未能提供相应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意见作为参照,但辅助器具费用系必然发生的事实,根据原告一级伤残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肇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的创伤,但因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依法酌定支持30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没有足够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因本案被告对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失由雇主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应承担的赔偿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承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基础上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该项下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的原告损失为(1277610.72+30000-120000)=1187610.72元,对于原告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按过错比例支付。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承担1187610.72元的30%为356283.22元;其中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份额赔偿原告300000元,剩余部分56283.22元由被告给付,因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预付50000元,还应给付原告6283.22元。
综上所述,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06条2款、第119条、第131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第9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28条、第30条、第31条、第35条,参照《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及辽宁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合理损失计1277610.7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项下赔偿)。
二、对于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1187610.72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即被告应承担30%即 356283.22元,其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万元。
三、对于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范围部分的56283.22元由***承担,因已经预付50000元,应再给付原告6283.22元(56283.22?50000)。
四、被告杨***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其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以上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福广
审判员 王世贵
审判员 李长城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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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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