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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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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03 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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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受理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五章 调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现场调查

              第三节 交通肇事逃逸协查

               第四节 检验、鉴定

             第五节 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六章 处罚执行

               第七章 损害赔偿调解

   

           第八章 涉外交通事故处理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二)本规定所称的“一日”、“二日”、“三日”、“五日”、“十日”、“二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是指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10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号)同时废止。2004年4月30日前公安部发布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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