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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入刑的标准需要及时完善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2-28 0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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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醉驾”不应成为入刑的唯一标准。本罪属抽象的危险犯,所以完全没有危险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这是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必然要求。例如,在没有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因为不具有抽象的危险,所以不能以犯罪论处。

  影响社会危害性的因素有多种,不能单以“醉酒”作为唯一的评价因素。应将有无“暴力拒检”、有无因酒驾受过多次行政处罚、是否酒精含量超标特别严重等因素考虑在内。否则图一时的秩序,而把醉驾统统入刑,势必有损社会危害性的综合评价。

  《刑法》“醉驾入刑”的规定实质上是为了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行政处罚相衔接。但问题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等同于“构成犯罪”,所以,酒驾一律入刑,不但会使《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饮酒驾车和醉酒驾车的处罚跨度过大,而且造成刑事责任与犯罪构成等同的局面,变相地恢复了“有罪推定”。

  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江水认为,一种正确的规范,它的强度只要足以调整人们的行为即可。这样一种规范,不仅是正确的,也是经济的。而且,规范的多元化也有利于对社会不同层面进行调节。如果仅仅依靠刑罚,不但会使被处罚者渐渐产生免疫,而且也增加了社会的成本。看似只有1至6个月刑期的拘役刑设置,其背后需要大量的物质支撑:刑事体制的运行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与物力,而刑事设施的维持更离不开一定的物质条件。若对醉驾采取一律入刑的态度,社会将无法承受这一罪名所带来的巨额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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