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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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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28 1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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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行法综述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国务院发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废止)

  第三十一条成为了认定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挂靠经营双方责任问题的主要依据。但是,虽然《办法》规定了单位的垫付责任,垫付责任只是一种给付方式,对车辆挂靠经营侵权的性质、责任认定以及责任的承担等问题并没有作出实质上的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订)施行以后,《办法》被《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所废止。然而其后出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本身又没有对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挂靠双方的责任分配问题进行规定。

  而各地先前事实上已经存在的规范性文件继续被适用,其他地区开始制定相关的文件规范车辆挂靠担责。但是由于各地区对车辆挂靠的担责问题的规定的不同,以及最高院的有关帮助理解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因为《办法》的废止而废止,加之面对复杂条文时法官个人对法律的理解的不同,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的尺度无法统一。

  现将有代表性地方“意见”选录如下:

  1、2001年江苏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苏高法(2001)319号】规定:关于挂靠经营的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2、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辽公交(2001)62号)第9条(5)款的规定:“挂靠登记的挂靠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收取挂靠人管理费用的,由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的管理费总额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

  3、广东省高院出台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1996]15号)第二大点第7小点规定:“由于车辆异动不办理过户手续、挂靠登记、承包经营、分期付款购买或者租用、借用车辆等原因产生的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不一致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的各类责任(垫付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连带承担。”

  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经验总结》津高法(2004)64号文。被挂靠车辆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1)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的管理费和得到的经济利益总额内承担连带责任。(2)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基于地方政府管理的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5、《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和第五条分别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请求被挂靠单位、发包人或者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23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我们研究认为,本案的被挂靠单位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05】201号

  (七)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是一类特殊的侵权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其责任主体一般应根据对机动车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对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挂靠人或者实际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挂靠人从挂靠车辆的经营中取得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出借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出借人在出借行为中存在过失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实行租赁、承包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承租人、承包人与出租人、发包人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未过户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原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承担责任,由买受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经机动车驾驶人同意,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且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由驾驶人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08】243号)[page]

  (五)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原则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原则仍以机动车运行支配和机动车运行利益归属为标准,凡是符合其中一个标准的均应当为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但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区别不同的情形加以判断。

  (七)关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挂靠经营的情形比较复杂,但都是法律所禁止的,目前审判实务中对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被挂靠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存在较大的分歧,各地做法不一,《2005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内部批复的精神,规定被挂靠人在收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样规定相对比较合理,但实践中不易操作,鉴于挂靠经营的不法性以及实务中的可操作性,对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主要结论

  一、责任认定标准

  对于车辆挂靠单位在交通事故赔偿中的责任问题,目前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遵循的标准存在较大差异,但绝大多数法院判决所遵循的价值取向在大方向是相同的,即综合考虑四个方面:车辆权属、车辆实际控制权、运营收益分配、运营管理是否存在过失。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赔偿有限责任(以收费范围为限),基本不存在补充责任。

  二、责任认定情形分类

  挂靠关系类型一:即车辆挂靠单位不仅实际管理和控制车辆的运营,而且对车辆运营中的收益也进行了统一管理和分配。这种挂靠关系往往存在于客运公司、物流托运等领域,实际车主虽然自己投资购置了车辆,但往往与挂靠单位存在很大的依附关系,接受其严格管理和约束。此种情况下,实际车主对车辆的实际运营基本没有支配权,则案件的事故赔偿责任,应当由实际车主和挂靠单位连带承担。

  挂靠关系类型二:即挂靠的车辆仅仅在运营管理上受挂靠单位一定程度的制约或者给挂靠单位缴纳一定的管理费,并不完全受车辆挂靠单位的实际控制和支配,实际车主具有较大的自主性,挂靠车辆的运营收益也归实际车主所有,不受车辆挂靠单位的干涉和管理。此时,案件的事故责任,应当由实际车主来承担,而由挂靠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宜。

  挂靠关系类型三:即挂靠车辆只是登记在挂靠单位名义之下,而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实际车主独自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挂靠单位既不能从车辆运行中获得任何利益,也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营运,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挂靠单位具有选任义务,如果挂靠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实际车主存在无资质、无资历的危险作业,那么则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三、山东省目前司法实践:

  根据目前已查阅的山东省相关司法判例和相关民事审判指导意见,我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挂靠单位赔偿责任的分配还是相对较重的,主要是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主,有限连带责任为例外,基本不存在补充责任情形。被挂靠单位的赔偿范围没有特别限定,无赔偿范围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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