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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受伤者不配合治疗导致死亡如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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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01 1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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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受伤者不配合治疗导致死亡如何赔偿?

   张绍珍等诉龚明元交通肇事致人伤害后受害人不配合治疗而死亡赔偿纠纷案

  【案情】

    原告:张绍珍。
  原告:卿赵氏,张绍珍之婆母。
  原告:卿松,张绍珍之女。

    被告:龚明元。

    1992年7月26日晚9时许,原告张绍珍之夫、卿赵氏(78岁)之子、卿松(17岁)之父卿明光骑自行车沿蒲江县寿卧公路行进,被告龚明元无证驾驶嘉陵50型摩托车与卿反方向行驶。在寿卧公路17公里处,两车发生碰撞,卿的自行车前圈被撞坏。当时卿自感未受伤,即推起自行车离开现场步行回家。次日上午8时许,卿明光呕吐、昏迷,被送到西崃区医院医治,经诊断为颅内出血,并于次日晚转人蒲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县医院诊断卿为脑出血、硬膜下血肿、海马沟回疝,要求其住院手术,但卿自认为伤势不重,不愿住院手术治疗。在医院向其表明如不予手术治疗可能产生生命危险的后果时,卿仍执意出院,并称后果自己负责,不找医院。7月30日卿出院,回家后一直处于浅昏迷状态,于8月1日死亡。,次日,原告等人邀约亲友和被告之父进行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之父付给死者家属赔偿费6000元。8月20日,原告等人向交警队报案,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由龚明元负全部责任。

    为此,原告向蒲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死者生前是承包果园的专业户,年收入为1200元,根据交通事故赔偿的有关规定,应赔偿现金23305元,除赔偿6000元外,还应再赔偿1730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车祸造成卿明光死亡一事,原告已和我父亲及双方亲友在场调解达成赔偿协议,我按协议一次性付清了各种费用6000,原告对自己在自愿、互谅、互让之下所作的民事行为翻悔,我不予认可,其提出的再赔偿17305元的请求,我不予同意。

    【审判】

    蒲江县人民法院为确定卿明光的死亡是否与龚明元的车相撞有关,委托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法医鉴定,结论为:卿明光因车祸致颅脑损伤、硬脑膜下血肿及颅内高血压、脑疝形成而死亡。该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龚明元无证驾驶摩托车与卿明光骑自行车相撞,卿对发生事故无过错。事故发生后被告擅自离开现场,未报案和未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卿明光的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龚明元对原告卿松(未满18岁之在校生)应承担生活费,对原告卿赵氏也应承担部分生活费(卿赵氏有7个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七)、(八)、(九)、(十)、(十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1993年10月18日判决如下:

    由龚明元付给原告各项赔偿费7595.67元。扣除已付的以烈)元,被告再付给原告1059.67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都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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