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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程序不应该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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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29 1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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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6月1日,山东淄博李某,男,39岁,违章超载驾驶四轮农用车与骑两轮摩托车的张店甄某,男,27岁,会车时相撞,导致甄某当场死亡。张店区交警大队认定双方均违反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会车时应减速靠右行驶的规定,对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李某对该认定结论有异议,收到认定书三日内向淄博市交警支队提请复核。6月24日,甄某亲属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市交警支队遂以事故当事人一方已诉讼,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公交管[2007]103号文件第十四项之规定,中止复核程序。法院根据该决定,中止审理。 当事人对中止审理和中止复核均不理解,不满意。刘金滨律师分析认为:公安部交通管理局负责人对该文件的解读是造成该案件中止复核的原因,而该解读并不是文件,不能作为执法程序的依据。遂对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书面提出完善复核程序的建议。

关于对贵局《服务群众十六项措施》第十四条规定及其解读的意见和建议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贵局于2007年5月23日 下发<关于印发《服务群众十六项措施》的通知>公交管[2007]103号文件,各项便民措施相继实施,给广大人民群众的工作和日常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体现了公安部领导体察民情,吸纳民意,依法行政,以人为本的工作理念,深受广大人民群众所欢迎。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第十四项措施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存在问题,现简要总结如下。
第十四项措施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3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结束后,召集事故各方当事人,当场宣布复核结果。”按照该项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的,复核部门有义务做出复核结果并召集双方当事人公开宣布。这样,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争议从程序上便告终结,其他各项司法程序便可继续进行。但随后,贵局有关负责人对该文件第十四项措施的解读造成了在具体执法过程中的矛盾。
“这位负责人指出,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自复核申请受理后30日内,对申请人提出的复核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复核结论作出后5日内,要召集事故各方当事人,当场宣布。复核前或复核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复核工作中止。”
根据该负责人对该项措施的解读,“复核前或复核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复核工作中止。”这超出了该文件第十四项措施的规定内容,改变了其部分含义。但基层交通管理机关在复核工作中,遇到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时,都是依据该解读的精神而“中止”复核程序。但在作出“中止复核通知书”时,却是引用公交管[2007]103号文件第十四条为依据,而第十四条并没有关于“中止”的规定,事实上造成依据不明的状况。这是问题之一。
其二,复核程序的“中止”,并不是终结,当事人对认定结论的争议在调解或诉讼程序中仍然无法解决。根据该“解读”关于复核“中止”的字面含义看,该复核程序只是暂时中止,并没有结束。为什么当事人提起诉讼就要“中止”呢?诉讼并不影响继续复核,实际上复核继续进行并出最终结果,才能使诉讼便于进行。这是两个机构不同的工作程序而已。我认为,此处因诉讼而中止复核,反而造成当事人麻烦,没有必要。
其三,既然是“中止”,就应当相应地有继续复核的启动,以使该复核程序终结。但是在实践中,交警部门对何时或什么情况下再启动复核没有具体依据而无法或难以启动继续复核程序。法院也却因为交警部门的复核程序尚在“中止”状态,而要等待复核的结束和最终复核结论,而使当事人无所适从,矛盾继续无法得到解决。这反而给当事人带来了更大的麻烦。
本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多次遇到上述情况,相信各地情况类似。
综上所述,建议贵局对该项措施重新研究,简化程序,明确文件规定,不要中止复核,以减轻当事人讼累,更好地落实该便民措施,真正做到方便群众、服务群众。

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淄博)
刘金滨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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