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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过工伤认定可以主张人身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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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04 1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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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采石场雇请秦某从事装车工作,在装车过程中,突然山上滚下一个大石头,大石头在砸毁一辆拉石头农用车的同时秦某告砸伤。秦某受伤后,采石场没有为秦某申请工伤认定。秦某委托独秀律师事务所的廖善超律师做为代理人处理赔偿事宜,接受委托后,考虑到工伤程序非常复杂而且时间旷日持久,在与秦某商量后,决定按照人身损害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采石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秦某被石头砸伤所遭受的损失给予赔偿误工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车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6万多元。

  开庭时采石场提出采石场是有工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秦某受到的伤害应当属于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及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秦某的起诉。一审法院采纳被采石场的主张,裁定驳回秦某的起诉。

  我们对裁定依法提起上诉,我们认为秦某在从事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采石场应当对秦某被石头砸伤所遭受的损失给予赔偿。到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事故发生已经11个月了,采石场自己也没有主张秦某所受到的伤是工伤,如果采石场主张是工伤的话,采石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秦某申请工伤认定,但是采石场一直都没有申请,说明采石场并不认为秦某的伤属于工伤。而且秦某自己也没有主张工伤赔偿,采石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秦某被石头砸伤所遭受的损失给予赔偿。一审法院采纳采石场的主张,裁定驳回秦某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7月份作出终审裁定书,支持了我们的主张,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由于我们立案时是2月份,所以当时的诉讼请求是按照2008年的赔偿标准来主张的,2009年的赔偿标准是在5月1日开始实施,我们认为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在2009年5月1日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是2008年度,2009年的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根据2008年度的统计数据得出的,所以秦某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09年的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于是我们在接到二审裁定后,及时根据2009年的赔偿标准向一审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日前,双方通过调解,根据2009年的赔偿标准为基础,秦某获得45000多元的赔偿金,本案争议圆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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