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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从家属楼前倒车致人死亡的定罪谈起——兼与余向阳、黄宁同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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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04 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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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小鸣

2003年1月13日人民法院报《刑事审判》专版刊登了余向阳、黄宁同志合写的《在家属楼前倒车致人死亡如何定罪》的案例研讨文章(以下简称“余文”)提出了一个在司法实践中屡有争议,刑法理论上探讨不深,司法解释又过于原则的问题。笔者想借此案例和话题引申一步,谈谈驾驶汽车在非道路上肇事,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如何定罪的问题,以求教于同行。

从一般意义上讲,行为人因自己的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行为,而致使他人死亡的,是最典型、最普通的过失犯罪,因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所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罪状也最为简单,没有过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限制。所以对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案件,从一般意义上讲,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并无不当。但刑法规定了许多特殊情况下的过失致人死亡犯罪(如交通肇事罪),由此产生了法规竞合现象的,即两个法律规范对同一类问题分别作出一般性和特殊性规定。按照刑法理论的通行观点,应特别法优先适用于普通法,即按照特殊性法律规范定罪处罚。正因如此,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才规定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内容。犯罪现象是复杂的,一些边缘性案件是适用特殊性规范还是一般性规范往往难以取舍,以致形成疑难案件。对此,除了尽可能剖析这些案件的本质特征,力求准确定罪外,像刑事诉讼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那样,也有必要确立一个疑案定罪原则。笔者冒昧提出,将特别法优先适用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移植作为疑案定罪原则。

交通肇事是发生在交通领域的过失致人死亡案件。什么是交通领域,刑法没有明示,只是用法律语言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作提示。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出以是否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来区分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对什么是公共交通管理,没有进一步的解释。笔者拟从不同角度谈点粗浅看法,以求证公共交通管理之真谛。

首先,从公共交通管理的场所看,所谓“公共”,其基本特点是排除私有的属性,具有公开性和人员的相对不确定性,如人们通常所说的公共场所等。显然,人员固定、空间狭小的私有独立院落不属公共的范围。《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所指的道路,即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无疑是主要的公共交通场所,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但现实生活中还有许多地方,如居民小区、企事业单位大院、学校、公园等,虽然不属于上述道路的范围,但也具有完全公共或部分公共的属性,在这些场所进行的交通活动,同样离不开交通管理。

其次,从公共交通管理的主体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为政府职能部门,承担着管理公共交通的职责,但警力毕竟是有限的,只能投放到公共交通管理的主要场所——道路上。很多社会基层组织、企事业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部门都担负了维护本辖区、本单位交通秩序,确保内部交通安全的责任。显然,将其排除在公共交通安全管理的主体之外,势必会造成消极的社会影响。

再次,从公共交通管理的目的看,加强公共交通管理是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所谓公共交通安全,通常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交通安全。“余文”案例所指的家属楼前通道,虽然与外面的街道有一门之隔,但不可否认是公共通道,从此通道经过的人员绝非特定的个别人。

第四,从公共交通管理的对象看,任何参与公共交通活动的人员和交通工具都属公共交通管理的对象。汽车的高速运动特性会对周围环境造成高度危险,国家对汽车及其驾驶人员实行严格的管理,这种为避免造成公共危险而实施的严格管理,并不会因为汽车没有在道路上行驶而失去其公共管理的属性。

最后,从公共交通管理的依据看,所有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的法规、规章和规则,都是公共交通管理的依据,交通违章行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础。

基于以上看法,笔者认为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汽车在非道路的公共场所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一般都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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