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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机动车撞死人保险公司也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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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04 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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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证驾驶机动车撞死人保险公司也应赔偿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曾庆展。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下称财保贺州公司)。

  2007年8月13日,原告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将一名路人撞死,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支付了死者抢救、治疗费用和死亡赔偿金9万余元。后原告以其摩托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向保险公司请求在保险责任内予以赔偿其已先行支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但未果,原告遂诉诸法院。

  

  [审理过程]

  

  (一审)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3日,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同向骑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停车捡拾苦瓜的刘福仁发生碰撞,造成刘福仁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先行支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用8000元,合计58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称《条款》)第九条的规定,由于原告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事故,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责任人自行承担,被告依法不需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条款》第十条规定,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无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后,向死者家属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以及死亡赔偿金。其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款》作为保险行业中关于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广泛适用的格式文本,其第九条没有将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明确规定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本案财保贺州公司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亦未明确约定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依据。

  根据诉讼费用败诉方承担的原则,本案被告财保贺州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上,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就本案而言,肇事车辆已经向被告财保贺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限内,被告财保贺州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驳主张不予采纳。

  据此,八步区法院一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先行支付的死亡伤残金及医疗费用58000元。

  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财保贺州公司负担。

  

  (二审)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1)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以及公安部公通[1991]113号《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规定,原告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事故,上诉人无需承担受害人死亡残疾金及医疗费用赔偿责任。(2)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1)《条款》第8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千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条例》第22条对无证驾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除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这两项赔付责任。(2)对于本案诉讼费用承担,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由被保险人承担,《条款》与《保险法》的规定相抵触而失效。一审判决有理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身权高于财产权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及其保险赔偿的基本法律、法规,无不体现这一基本原则。《条款》第九条只是财保公司自定的行业格式文本条款,与上述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和强制性规定相违背,因而是无效的。同样,《条款》第十条有关仲裁和诉讼费用的内容与《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相抵触也应无效。上诉人无需承担受害人死亡残疾金及医疗费用赔偿责任和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贺州中院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

  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的驾驶员无证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依法是否应当赔偿,这是如何理解和适用法律法规的问题。

  首先,被告财保贺州公司以《条款》第九条作为本案拒付赔偿的理由是否成立?《条款》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通常情况下,对投保人具有约束力。该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从该条款规定的文义上理解,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除了垫付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概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其次,如何理解《条例》第二十二条。该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条例》立法目的看,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具有社会公益性质,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对受害人进行社会救助,保险公司收取该保险费用,是为国家代收,而非为了盈利。使受害者这一社会弱势群体,得不到社会救助,让受害者承担因驾驶人员过错而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这一对其非常不利且显失公平的法律后果,这显然与《条例》立法目的相违背。因此,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只是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并未明确规定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车等过错,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对受害者人身损害免责的事由。 [page]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条款》第九条与《条例》第二十二条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对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的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产生分歧。由于《条例》是国务院制定,属国家法规,《条款》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属部门法规,其与《条例》产生分歧时,依法应当适用《条例》。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是人民法院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以人为本,一心为民的重要表现。

  交强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在以往的商业保险中,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的,保险公司一般都会拒赔。但交强险是强制性的,它的存在就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利益,不管肇事司机是否存在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除非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和《中华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相一致。如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案件中败诉却不承担诉讼费用,因不存在诉讼成本及败诉风险,则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尽可怠于理赔,受害者只有诉至法院才能获得赔偿,往往还需支付代理费及相关诉讼费用等,有违交强险及时保障受害人获得基本保障的目的,不利于通过多种渠道解决社会矛盾;同时,由于《条款》第十条规定与《保险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相抵触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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