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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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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27 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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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第九条无效。被保险机动车在无证驾驶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仍应当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 一审:(2008)津民二初字第5

二审:(2008)常民二初字第60

原告:津市XX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20075231335分许,司机彭XX驾驶登记车主为XX公司湘J821XX号客车(彭XX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为B2,湘J821XX号客车不在其准驾车型之列)由南向北行至澧水大桥桥面时,与刘XX驾驶号牌为湘J89182号摩托车搭乘李XX对向刮擦,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保险公司只向XX公司垫付了抢救费用8000元。经津市市交警大队认定,刘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且占道行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彭XX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且事发时采取措施不力,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将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驾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诊断、鉴定李XX分别构成8级和10级伤残,摩托车受损。

XX、刘XX、李XX在津市市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中载明李XX的伤残补助费为62 858.2元和摩托车车损费1000元。

2006926日,津市XX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湘J821XX号客车向XX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6927日起至2007926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50 000元、医疗费用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原告津市XX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只垫付抢救费用8000元后,对其他损失没有赔偿,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死亡伤残损失50000元和财产损失1000元。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故不应付赔偿责任。[page]分页标题[/page]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认为:

XX无证驾驶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交强险条款)第9条抗辩,不承担赔偿死亡伤残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赔偿。理由如下:

1XX公司与XX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上述约定属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即XX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相关责任的内容。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内容中其他损失的范围,依一般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理解,应当包括人身伤亡损失和财产损失等。

4、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只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此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仍应赔偿。

5、交强险条例属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第九条关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他损失中的人身伤亡损失的约定明显有悖于交强险条例的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据此,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格式条款约定的XX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的内容应当无效。

因此,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格式条款第九条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由于本案实际伤残损失大于合同约定的伤残赔偿限额,故津市XX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诉请XX保险公司支付50 000元伤残赔偿金,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其要求XX保险公司支付财产损失费1000元的请求,因属于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不予赔偿范围,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给付津市XX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5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驳回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page]分页标题[/page]

宣判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判决使用法律错误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津市XX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42 000.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是否有效。

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交强险条款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保监会)统一制定的,具有强制性,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只能执行其规定,也不能与投保人协商变更其中的条款,即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选择而只能接受,其自由订立合同的意愿得不到充分尊重。虽交强险条款不是由保险公司自己制定的,但保监会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制定交强险条款过程中也充分征求了保险公司的意见,且交强险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发展而来,其免责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具有较高的重叠性。因此,交强险条款的内容也可以说是保险公司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据此,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格式条款约定的XX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的内容,应当认定为无效。

笔者认为,对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效力问题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去分析:

一、该条款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首先我们来看与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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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2、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3、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显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除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以外,保险公司都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也即即使在被保险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也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免责情况。从这两条的规定来看,交强险条例也只规定在无证驾车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抢救费用有权向受害人追偿,却没有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损失的,保险人是否应予以赔偿。但从交强险保护受害人的公益性质来看,对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损失的,也应当予以赔偿。

从上述分析来看,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但上述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目的不是管理和惩罚违反规定的行为或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而仅仅是确认保险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应负的责任。因此,违反上述规定,并不当然导致交强险条款第九条无效。

二、该条款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免责条款。

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由此看出,交强险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而非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才可能发生赔偿的责任保险。故交强险条款不可能有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两种免责条款,也就不存在有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免责条款而导致该条款无效的情形。[page]分页标题[/page]

因此,从这点上来说,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也并非无效。

三、该条款是否免除提供该条款的一方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其他损失和费用的理解,结合交强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来看,应当是指人身伤亡损失和医疗费用。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没有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同时,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在无证驾车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只对受害者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就医疗急救费用向致害人追偿。

当然在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无证驾车是保险公司免除其责任的一种情形。但交强险不是商业保险,而是一种强制保险,其经营不以营利为目的。其功能除了一般保险的风险管理功能之外,还具有社会保障功能。设立交强险的目的不仅仅是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而更主要是维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利益,也即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受到损害时,能使第三者获得更为及时、便捷的补助。如任意设立除外责任,则明显不利于保护第三者的利益,也就达不到设立交强险的最初目的。故交强险的除外责任一般应由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或为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而设立。例如,交强险第二十一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等。因此,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恰当地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属无效条款。故在驾驶人未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损失的,保险公司仅不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而对人身伤亡损失仍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即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免除其承担相关责任的内容,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

当然,笔者也注意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77号)和《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327号)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他人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复函不是国家规范性文件,而是内部规定,没有法律效力。因此,这两复函的规定也不能作为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page]分页标题[/page]

基于上述,笔者认为,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第九条无效。本案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援引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认为己方不承担赔偿伤亡伤残损失的辩称不能成立,即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津市XX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诉请的伤亡伤残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请的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请求,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予赔偿。

参考文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刘炤、杨华柏、郭左践主编,法律出版社20064月第1版。

  2、《机动车保险产品和法规汇编》,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财产保险监管部编,法律出版社20074月版。

3、《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月版。

4、《保险事故评析实务》,李平安,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5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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