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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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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28 1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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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尽管《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对责任认定作了两点规定,但规定过于笼统,过于抽象,对责任认定的标准、救济、监督、责任推定与“疑罪从无”原则如何衔接等问题都没作出任何规定,也没相关解释,致使责任认定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很多的问题和困惑,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四方面:

 

  1.责任认定标准混乱。无论是1991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还是新出台的《安全法》,都仅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但在实践中,如何理解和确定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不同地域、上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同一单位的不同民警,对同一案件都可能有不同的认识和见解,对同样情形甚至同一起交通事故,不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能做出不同的认定结果,甚至是截然不同的认定结果。这是因为不同的人会从不同的角度得出不同的结论,并且都有一定的道理,常常是谁也说服不了谁,最终往往是根据领导的看法定,法治也就走向了人治。这样就导致了目前事故责任认定随意性大,定责失衡等有碍执法公正的问题,这也是社会普遍反映强烈的问题。

 

  2.责任认定监督失控。从理论上说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监督方式有两种: 一是外部监督。外部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来自人民警察以外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的监督和制约。在实践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监督的主要表现方式为不予采信,但不能从根本上对责任认定作出重新认定。在交通事故刑事和民事诉讼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最重要的依据,对当事人的人身自由、财产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都可能产生重大影响。如果说民事案件法院可以以公平原则进行判决而对责任不予采信,那么在刑事诉讼中,交通肇事罪的定罪和处罚均以行为人在重大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前提条件,

 

  抛开交通事故认定书这个最重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则无法对行为人进行定罪处罚,人民检察院无法对行为人进行批捕、起诉。所以,在责任认定中,外部监督就显得力不从心。 二是内部监督。主要表现在人民警察队伍内部,包括人民警察的上下级机关之间、同一人民警察机关的领导和干警之间,以及各业务部门之间建立的监督检查制度。如《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消或者变更”。但在实践中,这种监督主要表现在接警出警、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有否严格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执法民警在办案过程中有无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至于责任认定的结果是否公正、合理则无法得到有效监督。

 

  3.责任认定救济缺失 。根据现行事故处理法律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有关事实进行的综合鉴定行为,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的作用,出具的认定书本质上是一种鉴定结论。因此,对这种行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也不能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起重新鉴定。当事人如不服,只能以信访的形式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或者在就交通事故提起的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过程中,要求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合理性进行审查。也就是说,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当事人责任,仅具有证据的效力,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刑事、行政审判活动都没有当然的拘束力。从法律上讲,让责任认定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这无疑是正确的。可问题的关键在于,事故责任认定本质上是一种鉴定结论,但实际上我国目前并没有独立、系统的进行事故责任鉴定的机关,完全是由公安机关决定,其处于绝对垄断的地位

 

  。在法院审判活动中,人民法院认为事故责任不妥的,其不能主动改变事故责任,也无法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再认定,更不能在没有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对案件作出处理。因此,事故责任认定本质上虽然是鉴定结论,但从认定体制上看又不符合鉴定行为的法律特征,缺乏法律制度的有效制约,实际造成了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基本由事故处理机关最终决定的局面,人民法院对交通肇事案件的审理成了走过场的程序性活动。如陈兴良教授在《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性质及责任认定》一文中就浙江嘉兴余定海交通肇事逃逸一案中指出:“在本案中,尽管辩护律师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但两级法院还是直接采信交通管理部门的显然有瑕疵的责任认定意见,以此作为定案的根据。法院就认为,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是交通肇事案件审理中的一种具有权威性的证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形式上仿佛具备了一审终审的效力”。

 

  4.责任推定适用错位。根据《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两种情况:一是在查清事故事实后,依据各方当事人有无交通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将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一般称之为认定责任。二是由于事故后发生了当事人逃逸、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特定的情形,导致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当事人有否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与事故之间有否因果关系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而依据《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一般称之为推定责任。根据《刑法》或《解释》中对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条件的规定来看,只是指出以当事人在事故中负主责或全责为前提,但并没明确推定责任能否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依据。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普遍的做法就是事故责任不论是认定的还是推定的,只要当事人负全部或主要责任,都作为定罪的依据。笔者认为,把推定责任用在交通肇事罪中,以此作为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显然不妥。因为:(1)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在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中,客观方面中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交通违法行为与严重的事故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因果关系不能查明,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page]

 

  根据《解释》的规定,我国交通肇事罪的构成不但要确定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还要确定因果关系的大小。而推定责任,就是因为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履行保护现场等义务并由此导致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当事人有无交通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有否因果关系以及所起的作用大小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并不是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的客观表现,自然也就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2)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罪行法定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刑事原则。我国现行的刑法中并未将事故发生后逃逸、毁灭证据等行为规定为犯罪。交通肇事罪中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应该是指事故发生时的交通违法行为,如超速、违反交通信号等。虽然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的逃逸等行为对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有一定影响,但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前提是交通违法行为的存在。当推定事故责任时,导致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及其作用并未查清,如果将这样的推定责任作为定罪依据,实际上就是根据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的表现来对其定罪,因此,是不符合犯罪构成的一般理论。 (3)推定责任在刑事诉讼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理论,客观性是证据的本质属性之一。

 

  所谓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上确实存在的事实,是与客观实际的真实情况相符合的事实。而推定责任是事故事实无法查清、违法行为有无及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根据法律的规定所作出的一种推定,其本身不一定反映事故事实的真实情况,很可能使主要责任变成了次要责任,无责任变成了全部责任,很难与客观的事实相符,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要求。因此将一种从法律推定出来的事实作为定罪的重要依据来使用,其结果不是冤枉了无辜,就是放纵了真正的罪犯。(4)混淆了民法和刑法上不同的归责原则。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是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之一,可以根据推定出来的过错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因此,推定的事故责任可以作为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但是刑事责任的承担必须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能存在推定、类推等情况。疑罪从无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推定事故责任实质就是对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仍存在着疑问的情况下所作出的一种责任认定,将此带有疑问的责任作为定罪依据是和罪疑从无的原则相矛盾的。(5)将逃逸而致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时的推定责任作为定罪依据,实际上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为,定罪时虽以推定责任作为依据,但适用推定责任的主要依据是逃逸行为,这样实际上逃逸行为在定罪时发挥了重要作用,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又将逃逸行为作为量刑情节来适用,从而导致逃逸这一事实既在定罪时予以法律评价,在量刑时又予以使用,这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所规定的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定罪情节不得在量刑时再次使用的要求相背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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