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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抢救伤者离开事故现场——不应认定为“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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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10 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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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如果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及时抢救自方伤者,履行救助义务而离开现场的,就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之目的。

案情

  2006年6月6日,被告人阮广东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后载李长生),从江西省宁都县石上镇樟莲湖村莹石矿前往宁都县城,21时许,途经昌厦公路会同乡陂头村路段时,碰撞到同向前行的郑香生骑的自行车,造成郑香生、阮广东、李长生3人倒地受伤。而被告人阮广东、李长生的伤口在流血,他们遂推摩托车离开现场去医院治疗。郑香生的同伴杨过房到一农户家报警后,郑香生在杨过房的陪护下步行回居住处,于次日被送往医院治疗,并施行了开颅术。经法医鉴定,郑香生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甲级。对此事故,县交警大队认定:阮广东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广东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阮广东辩称:事故发生后郑香生看上去很正常,而其与李长生受伤流血,李长生要马上去医院,当时又下雨,为不让伤口淋到雨,就推摩托车离开了现场。

裁判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阮广东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公路上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对于被告人阮广东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问题,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阮广东、李长生、郑香生3人均倒地受伤,而阮广东、李长生两人的伤势表面上看相对更明显,由于当时下雨,故阮广东与李长生一同离开现场的目的是欲去医院救治,此举符合情理,认定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不明显。因此,本案中不宜认定被告人具有肇事后逃逸的情节。鉴于被告人阮广东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具有悔罪表现,故予以从轻处罚。

  2006年10月25日,宁都县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广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也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案号为[2006]宁刑初字第67号)

  案例编写人: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李振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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