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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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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14 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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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 年9月7日凌晨,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农民王某受雇主张某的指派,负责驾驶货车拉运渣土,当他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时与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王某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王某负全责。王某经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王某先后共住院治疗63天,支付了数万元的医疗费及法医鉴定费

虽然交通执法部门认定王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但是王某则认为对于自己因事故所引起并支付的医疗费,及由此引发的相关费用则应由其雇主王某承担。然而,王某与张某就赔偿金额进行协商时却未能达成一致。王某遂将雇主张某告到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王某受雇于张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张某应当赔偿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子女生活费、病历复印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但鉴于王某在交通事故中其自身承担全部责任,可减轻张某的赔偿责任。法院最终判决张某赔偿王某各种费共计3万元 。

判决后,王某表示不服并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王某表示放弃其妻子因护理他造成误工损失的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从事雇佣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此项赔偿是对雇员因职业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劳动能力损失的补偿,与雇员在工作中的过失无关,不能因雇员的过失而受到影响,故做出上述判决。




1.小车随意开门致使自行车与货车相撞

原告诉称,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九日上午,被告于××驾驶肇事小车在西河大厦门前停车接人,在开左前门准备上车时与原告骑的自行车发生相碰撞,造成其失控,又与被告唐××驾驶的无牌东风车相撞,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护理等各项费用共计9938.87元。

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下旬,被告××地税分局将其所有的××号小车出让给被告××镇政府未办过户手续。同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八时许,被告于××驾驶该车在永安桥头路西河大厦门前停车接人,推开左前门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致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唐××驾驶属被告环卫所所有的无牌东风大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医疗费6563.47元。该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甲级偏重。事故发生后,交警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于××负主要责任,被告唐××负次要责任。原告鲍××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后,两被告仅垫付医疗费五千元,后无人理睬,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而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page]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该事故总损失8462元(扣减已支付5000元),下欠3462元,原告自愿放弃362元,被告环卫所自愿承担1400元,被告××镇政府愿意承担被告于××、被告××地税分局应承担的责任,即人民币1700元,原告鲍××同意两被告在二000年八月十日前一次性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环卫所承担300元,被告××镇承担300元。

3.液化气曹灌车于厂区内轧死儿童

原告黄××诉称,被告林××驾驶被告肖××的东风牌汽车在××市××厂内将我儿子李×压死,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三万六千元。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时左右,被告林××驾驶由被告肖××拥有的湘F××号东风液化汽曹灌车运送液化汽到××在××市××厂生活区内将原告黄××的儿子李×(12岁)压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交付原告小孩安葬费五千元,后因双方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为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林××驾驶由被告肖××拥有的湘F××号液化汽曹灌车在××市××厂将原告的儿子李×压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肖××愿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三万六千元(含已付的五千元),此款在本调解书签收时付清。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元,由被告肖中元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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