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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弯掉头不伸手 两辆电动车相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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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14 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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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南通3月29日电 今天,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维持海安县人民法院判令其赔偿被上诉人苏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3万余元的一审判决。

  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7月18日10时55分左右,苏某骑着电动自行车沿海安县城一街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前面同样骑着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张某突然左转掉头。苏某避让不及而与张某相撞,导致跌地受伤,车辆受损。

  苏某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被诊断为脑外伤和颅底骨折,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2万余元,并且还需要为二次手术支付材料费、手术费各6000元。

经司法鉴定证明,苏某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受伤、听力障碍和颅骨缺损,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

  2006年7月24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为张某骑车左拐掉头时未注意伸手示意,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苏某驾驶未经登记、未领取牌证的电动自行车,遇到情况未能正确处理,也是事故发生的因素。张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某应承担次要责任。

  事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苏某将张某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张某赔偿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5.7万余元。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应承担事故60%的主要责任,苏某应自行承担事故40%的次要责任;因苏某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苏某应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和索赔。

编后余思

“举手之劳”关系非小

  现代社会中,基于机动车数辆猛增及其固有的巨大威胁性,人们往往更加关注的是如何减少和预防机动车辆的危害,对数量更加庞大的非机动车等交通工具的威胁,许多人却抱着侥幸心理或者不自觉的心理一次次地予以了忽视。

  实际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非机动车辆的管理规定得非常明确细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就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三)不得醉酒驾驶;(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七)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  (八)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十)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因此,本案中,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拐弯掉头时,如果她稍微记得伸手示意这么一个普通交通常识,后面的苏某很可能就会注意到并采取避让等措施,受伤赔偿等事情就根本不会发生了。

  看来,相关人员必须清醒地意识到:“举手之劳”其实关系非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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