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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协商解决后,“隐形伤害”仍需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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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11 1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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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1月23日9时30分左右,原、被告在荥阳市郑上路与城关砖厂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因原告当时未发现明显内伤,原、被告协商: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350元。因感觉身体不适,当日下午2时50分,原告吴建民到荥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1.尿道断裂(膜部)、2.阴囊内血肿并睾丸移位,即日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582.82元。2005年1月5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432.82元。被告则以其已经支付过赔偿费用,原告起诉的请求与被告无关为由,拒绝继续赔偿。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事故中,原告骑两轮摩托车未在机动车道上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骑农用三轮车在进入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前未停车嘹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按其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向原告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虽对原告进行了赔偿,但不足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对于原告治疗当时未发现的明显内伤所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被告应按其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向原告进行赔偿。判决:被告连银顺赔偿原告原告吴建民治疗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发现的明显内伤所支付医疗费4582.82元、误工费73.50元、营养费120元,共计4776.36元的40%计1910.54元;扣除被告连银顺已支付的350元,剩余1560.54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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