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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赔偿已终了 再次索赔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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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11 1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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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答应保险公司对该出险案的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了。但不久后再次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日前,江苏省泰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

丁某家住泰兴市横垛镇,靠驾驶拖拉机运输为生。2001年3月27日,丁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保险费为260元,保险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对受害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2001年11月2日,丁某驾驶拖拉机与王某相撞,致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李某受伤,后李某诉至法院,要求丁某赔偿损失。法院于2002年3月18日判决丁某赔偿李某医疗费等损失3267元,丁某按法院判决的数额赔偿后,保险公司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了理赔,丁某在保险公司的赔款收据上加盖了私章,该收据上载明:“你公司对该出险案的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了”。

其后交通事故受害者李某又因二次手术费用等损失再次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03年9月10日判决丁某赔偿李某二次手术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合计10501元。丁某遂再次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遭到拒绝,丁某于2003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按照与丁某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已经理赔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对第三者责任险实行一次赔偿终了的原则,丁某要求保险公司二次理赔没有合同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而丁某在第一次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时其主张的数额是确定的,并非不能确定,故丁某以此规定要求二次理赔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丁某在第一次要求理赔时在保险公司的赔款收据上盖章,确认 “对该出险案的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了”,据此,其再次要求理赔亦无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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