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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校学员驾车致交通事故不属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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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12 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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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经过:

  2009年6月24日,岑溪市某驾驶员培训公司一学员在教练场内学习驾驶时,驶入休息工棚,造成工棚内的五辆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和二学员受伤一学员(以下简称:A)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事故。岑溪市某驾驶员培训公司教练车已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岑溪市某驾驶员培训公司在赔偿死者家属后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B保险公司)索赔遭拒赔,引起诉讼,并将B保险公司的上级公司(以下简称:C保险公司),原、被告均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本文作者为被告委托律师)。

延伸阅读:

交通事故赔偿 http://www.lawtime.cn/info/jiaotong/jtshpc/

交通事故赔偿标准http://www.lawtime.cn/info/jiaotong/jtpcbz/

道路交通安全法全文http://www.lawtime.cn/info/jiaotong/jtlawdljtaqf/2009071534309.html

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http://www.lawtime.cn/info/jiaotong/jtzrrd/2009021133934.html

  诉讼经过:

  原告岑溪市某驾驶员培训公司诉称:

  2009年3月12日,教练车在岑溪市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2009年3月17日至2010年3月16日,岑溪市某驾驶员培训公司依约缴纳了保险费。

  2009年6月24日8:30分,在原告岑溪市某驾驶员培训公司教练场内,学习驾驶员A在学习驾驶重型普通货车时,驶入休息工棚,撞到停放在工棚内的五辆摩托车及坐在摩托车上的学员A,造成5辆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学员A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岑溪市某驾驶员培训公司向被告二B保险公司提交理赔申请书及有关理赔材料,要求被告二B保险公司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学员A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药费6429.25元、财产损失2000元。但是被告一C保险公司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拒赔通知书”,理由是驾驶员A属于无证驾驶。这个理由原告岑溪市某驾驶员培训公司认为不是被告一C保险公司免赔的理由,因为投保时,原告岑溪市某驾驶员培训公司是以岑溪市某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投保,投保车辆也是教练车,教练车上的学员是必须经过考试才可以取得驾驶证。故被告保险公司明知岑溪市某驾驶员培训公司的教练车是用于对尚未取得驾驶证的学习驾驶员进行培训,那么就不能以学员未取得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而予以拒赔。因此被告必须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岑溪市某驾驶员培训公司支付上述各项损失。由于被告二B保险公司是被告一C保险公司的下属机构,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一C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一C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18249.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岑溪市某驾驶员培训公司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二B保险公司的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二的主体资格。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证明原告桂BXXXX学号车向被告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4、2009年9月18日被告一C保险公司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拒赔理由。5、2009年10月29日被告一C保险公司车险保险索赔资料交接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赔时提交的资料。6、2009年7月15日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出险事故的事实。7、受害人陈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09年6月26日水汶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出险死者的身份及亲属情况。8、受害人陈某某住院证明书、死亡户口注销单(第三联)、岑溪市人民医院入院24小时内死亡记录、死亡通知书、交通事故尸体体检报告,证明出险后受害人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过程及记录。9、受害人陈某某住院收据、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已垫支费用数额。10、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明维修教练场停车棚料款2000元,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11、2009年6月26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009年6月26日受害人家属陈某某、林某某、贤某某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对受害人的家属支付了死亡赔偿金。

  被告辩称:

  原告的培训公司于2009年6月24日,发生学习驾驶员A驾驶桂DXXXX学号教练车时,驶入休息工棚,撞到停放在工棚内的5辆摩托车及坐在摩托车上的3名学员,造成5辆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学员陈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事故是事实。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当日出险时教练黄某某并未随车指导,且教练车上除学员梁某外还坐着刘某某、甘某某,本案事故应属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同时也证明了这次事故属于保险除外责任。

  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3月12日,原告在被告一B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ANANFAJCTP09B000446N,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2009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人为被告一B保险公司,原告依约缴交了保险费。2009年6月24日8时30分,在岑溪市某教练场内,学习驾驶员A在学习驾驶重型普通货车时,驶入休息工棚,撞到停放在工棚内的五辆摩托车及坐在摩托车上的学员A,造成5辆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学员A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事故。后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补偿给受害人陈某某家属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及摩托车损坏赔偿费等共计人民币411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方提交理赔申请书及有关理赔材料,要求被告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受害人陈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药费6429.25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一B保险公司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拒赔通知书”,理由是驾驶员梁某属于无证驾驶。后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原告与被告一B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是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应为有效合同。本案的交通事故虽然是学员在教练场内发生,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对该事故的处理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即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要求岑溪市某驾驶员培训公司的学员在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本案的事故正是由于岑溪市某驾驶员培训公司的工作人员(教练员)没有随车指导,存在重大过错。让正在学习中没有取得驾驶证的学员独自驾驶教练车导致该事故发生,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这亦符合双方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约定。因而岑溪市某驾驶员培训公司请求保险公司在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药费6429.25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118249.25元,理据不充分,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岑溪市某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65元,由原告岑溪市某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岑溪市某驾驶员培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无权审理交通事故责任人是谁及相应责任大小。但一审法院在未追加事故当事人及未查明交通事故事实之前,却认定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并且以此认定过错来适用法律进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二、一审判决书未查明交通事故事实,从而导致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学员梁某到岑溪市某驾驶员培训公司申请的是对增加准驾车型B2的技能学习,事故发生前,学员梁某已先后通过了科目一考试和科目二的桩考,事故发生时学员梁某正在进行临考前最后一次试车。考场地点是独立的封闭场所,不具有公共交通性质,准备进行场地技能考试,考试时是由学生独立驾驶的。故此,岑溪市某驾驶员培训公司教练当日允许学员梁某单独开车,属于临考前学员的单独操作试驾训练,符合考试和培训要求,并不存在重大故意或过失的过错。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是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保险公司明知其承保的车辆为教练车,则认可了该车的驾驶员可以无证驾驶;且本案未认定致害人;上诉人请求的是死亡赔偿金和人身伤亡损失,而该条规定仅允许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财产损失,并未免除对其他损失赔偿的责任;故此一审判决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是错误的。另外,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来看,保险公司所承担赔偿是按“无责赔付”原则,所以无须考察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保险金118249.25元。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选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岑溪市某驾驶员培训公司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八份:1、受害人梁某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实梁某的驾驶学员身份;2、《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及《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用以证实梁某的正式驾驶学员身份及培训记录;4、《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科目一)成绩表》,用以证明梁某的考试记录;5、《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用以证实梁某通过培训准备考试的事实;6、《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科目二)成绩表》,用以证实梁某通过培训准备考试的事实;7、《机动车驾驶人桩考成绩表》,用以证实梁某通过机动车驾驶人桩考的事实;8、《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与学员驾驶车辆是不同保险责任范围和概念。

  经法庭质证,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梁某正在考试或在做考试前准备,《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新证据,二审法院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之间没有关联性,应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岑溪市某驾驶员培训公司向保险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规定处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学员学习驾驶技能驾驶教练车时,必须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对于上诉人认为通常教练是在学员无证情况下学习驾驶的,保险公司接受教练车的投保就是认可教练车可以无证驾驶的主张,因教练车的用途是供学员学习驾驶技能的,该车的结构专门设定了教练员为防止学员经验不足而紧急刹车的装置,学员在学习过程中并不是学员在单独驾驶,而是在随车教练的指导下共同进行的,学习过程车辆仍处于教练员掌握之中,所以保险公司接受教练车的投保并非就是同意学员单独驾驶车辆。同理,上诉人称学员在考试前单独驾驶教练车符合相关要求,不存在过错的主张,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种的纠纷,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监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327号)中明确为:在实务中,“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根据我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使用的相关规定,驾驶人需要驾驶某种类型的机动车,须经考试合格后取得相应的准驾车型资格,因此,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合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本案中梁某在未通过重型货车的考试的情况下单独驾驶该型号的教练车,显然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一审法院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不须承担因梁某无证驾驶所导致的各项损失共118249.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梁某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相关证据已足以反映本案事故过程,故一审法院未追加梁某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65元,由上诉人岑溪市某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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