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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拉机撞倒人 摩托车碾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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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12 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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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拖拉机撞倒人 摩托车碾伤者

  【案情】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四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久美、刘平凤、陈颖。

  2004年10月15日11时,被告人庄四平驾驶农用变型拖拉机在如皋市如城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如城顾庄加油站路段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陈世兴相撞,致陈世兴跌倒在地,被告人庄四平仍驾车向前行驶100余米后停下,并下车返回事故地点,此时沈建忠驾驶大灯不亮的二轮摩托车亦由南向北行驶,并从倒在地上的陈世兴身体上经过,陈世兴当场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世兴系严重复合损伤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庄四平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建忠、陈世兴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庄四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12月23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陈世兴的近亲属鞠久美、刘平凤、陈颖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庄四平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除被告人庄四平负主要责任外,还有沈建忠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庄四平与沈建忠分别对陈世兴撞击、碾压,才致陈世兴死亡,陈世兴的死亡系被告人庄四平与沈建忠的共同行为所致,并非被告人庄四平的行为致陈世兴死亡。

  【审判】

  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庄四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庄四平主动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四平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于2005年2月6日判决:

  一、被告人庄四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庄四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久美、刘平凤、陈颖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一十四万七千三百六十一元八角,被告人庄四平已给付三万五千元(其中二万元预缴在本院),余款一十一万二千三百六十一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宣判后,被告人庄四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庄四平的行为与被害人陈世兴的死亡结果之间有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有因果关系,沈建忠的行为作为介入因素能否中断该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发生了某种危害结果时,司法机关首先确定谁的行为造成了该危害结果,然后进一步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最后得出是否构成犯罪的结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顺序性、相对性、内容的特定性等特点。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在因果关系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等其他因素,则应通过考察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等情形,进而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中,如果介入情况非异常,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较小,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较大可能性的,则应当肯定前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则应当认为前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或者说因果关系已经断绝。例如,在同样是介入了医生的重大过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中,如果先行的行为只是致被害人轻伤,则应认定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如果先前行为导致被害人濒临死亡的重伤,则宜认定先前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在被害人受伤后数小时,他人故意开枪杀死被害人的,则应否认先前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再如,如果甲的行为已经导致乙濒临死亡的重伤,丙后来对乙实施殴打,只是导致乙的死亡时间略微提前的,应肯定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是,如果丙开枪射杀已经受伤的乙,则应认定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因果关系中断。介入情况的异常与否,对判断是否中断也具有意义。前行为必然导致介入情况、前行为通常导致介入情况、前行为很少导致介入情况、前行为与介入情况无关这四种情形,对认定因果关系的中断所起的作用依次递增。

  任何刑事案件的因果关系都是具体的、有条件的,因此,在审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一定要从危害行为实施时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情况出发来考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到本案中,根据法医检验尸体所见,陈世兴的损伤以头面部、左胸部及左大腿损伤较为严重。其中左大腿触及闭合性骨折,但左大腿表面皮肤及皮下组织未见损伤,经分析符合遭变形拖拉机撞击后所形成,为直撞伤;右侧颞顶部有一处"Y"形皮肤挫裂伤,周围伴头皮挫灭(毛发已缺失);左前胸部检见多处斜形(右上左下)线条状皮肤擦伤伴皮下出血,触及对应处肋骨多发性骨折,据此损伤特征分析,这两处较为严重的损伤均符合在摔跌过程中人体与地面接触所形成,为摔跌伤。而陈世兴左侧肩胛部检见一处左上右下斜形的条状皮下出血伴浅表皮肤擦伤,同时其所穿茄克衫左肩背部有一处片状新鲜刮探测伴黑色附着物,经分析符合摩托车底部与之相接触所致,但由于对应处的左侧肩胛骨及肋骨未检见骨折,说明损伤程度相对较轻。法医学认为交通事故中的人体损伤,一般分为直撞伤、摔跌伤、蹭擦伤和辗压伤。根据事故调查,在本次事故中,直撞伤、摔跌伤应为第一次变型拖拉机与陈世兴接触后形成;辗压伤应为第二次摩托车与陈世兴接触后形成;而蹭擦伤均可由拖拉机以及摩托车接触后形成,但损伤程度相对较轻。

  综上分析,法医认为第一次变形拖拉机与陈世兴接触所造成的损伤较重,可以造成陈世兴死亡;第二次摩托车与陈世兴接触所造成的损伤相对较轻。也就是说,即使没有出现第二次摩托车碾压,陈世兴也会死亡,沈建忠的行为最多仅是加速了陈世兴的死亡。由此可见,本案被告人庄四平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尽管出现沈建忠驾驶摩托车从陈世兴身上辗压这一介入因素,但该介入因素对死亡结果发生的作用力较小,被告人庄四平的行为具有导致被害人死亡这种危害结果产生的必然性(内在根据),因此,仍然应当认定被告人庄四平驾驶农用拖拉机撞击陈世兴与陈世兴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沈建忠驾驶摩托车从倒地的陈世兴身上经过的行为这一介入因素不能中断这一因果关系。当然,由于被告人庄四平的农用拖拉机与沈建忠的摩托车先后撞击、碾压陈世兴,这两个过失行为的间接接合沈建忠虽不负刑事责任,但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延伸阅读:

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http://www.lawtime.cn/info/jiaotong/jtzrrd/2009021133934.html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计算方法http://www.lawtime.cn/info/jiaotong/jtpcbz/2011021892231.html

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详解http://www.lawtime.cn/info/jiaotong/jtsgcl/20060907285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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