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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摩托车超速致人伤残被判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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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12 1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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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8月17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李景光119962.20元,被告熊大龙给付原告李景光13465.70元,扣除其已付,应付6465.70元。

  2010年12月18日17时10分许,被告熊大龙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李景光驾驶的电动车(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电动车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驶在董家镇后塘村砖窑路段时发生相撞。李景光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干(脑桥)脑挫裂伤;左侧颞叶、枕叶脑挫裂伤;左侧枕颞部硬膜下血肿(亚急性期);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部硬膜下积液;蛛网膜下脑出血。2010年12月28日,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熊大龙驾驶车辆占道超速行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景光不担责任。2011年4月7日,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报告书确认:原告李景光伤为四级伤残;其需部分护理依赖。

  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李景光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

  另查明:原告李景光系农业家庭户,其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肇事车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熊大龙,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法院认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被告熊大龙驾驶车辆时未取得驾驶资格,属无证驾驶,根据合同约定只承担垫付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李景光后期护理费,因原告李景光的伤残等级未达到需要终生护理的程度,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李景光住院天数、交通状况及距离远近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500元,原告李景光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应依法核定,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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