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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车撞倒指挥人员致死是否为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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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12 2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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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0年9月20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秦某驾驶大货车到达江西省樟树市经楼水泥厂,然后停在水泥厂等先到的大货车装水泥。等到晚上11点左右,前面大货车装完水泥开出车库,秦某准备倒车到装水泥的车库中,就要堂弟张某指挥倒车,开始张某站在车库左边招手,指挥倒车,秦某按他的手势倒车,但张某后来跑到车库最右边一个死角处去了,秦某没有注意,车尾部挤到张某的头部,将其撞死。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向樟树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秦某的刑事责任。那么,该案究竟是交通肇事还是过失致人死亡?

  【分歧】

  对本案的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交通肇事案。理由是:该事故属于典型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秦某在驾驶大货车倒车的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慎将指挥倒车的人撞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过失致人死亡罪是兜底条款,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交通肇事罪相对过失致人死亡罪是特殊条款,应属于刑法的另有规定,故该案应当定性为交通肇事案。

  第二种意见是过失致人死亡案。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死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本案发生在水泥厂装货车间,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故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案。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定为交通肇事案,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分别以以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而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生活小区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内尚未纳入公共交通管理的交通。城市街道、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村通”公路,以及已经开发并纳入公共交通管理范围的内河航道、海运航道、湖泊等则属于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本案被告人在水泥厂装货车间驾驶机动车辆不慎将指挥倒车的人撞死,事发地点是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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