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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被撞伤入院半月后身亡 保险公司拒向车主赔偿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4-06 0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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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轿车与两轮摩托车碰撞,摩托车司机受伤入院治疗半月后死亡。保险公司以摩托车司机并非在事故当场死亡为由,拒向小轿车车主赔付保险金。日前,南宁市江南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应支付12万元保险金。

撞伤入院半月后死亡

2008年12月24日下午2时许,廖某驾驶小轿车行驶至南宁市亭洪路二手摩托车市场门前时,撞上了一辆从慢车道驶向快车道的两轮摩托车。碰撞发生后,摩托车司机温某受伤较重,被送往南宁市红十字会医院救治。当日下午5时许,温某出现面色苍白、意识丧失等症状。当晚10时许,温某被转入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

今年1月8日零时10分,正接受救治的温某突然死亡,死因是车祸引起急性心梗致心力衰竭。同时,法医对温某进行尸表检验后,建议对尸体解剖以明确死因,但温某的尸体已于1月9日火化,无法作进一步解剖。

一个月后,交警对这起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温某变更车道后,未让快车道上的小轿车优先通行,小轿车超速行驶,所以,温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廖某承担次要责任。

4月2日,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之前的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复核,在维持原事故责任认定的基础上,又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一份书证:温某生前患有高血压、冠心病和糖尿病,那起交通事故的损伤是导致其死亡的诱因。

保险公司拒向车主赔偿

在交警协调下,廖某与温某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超出小轿车车辆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由廖某承担40%,交强险保险金由廖某负责向保险公司追索。

实际上,廖某驾驶的肇事小轿车是其母亲高某从卢某手里买来的。据查,小轿车最初的车主为上海一家汽车服务公司。2008年5月7日,卢某买下此车后,把车辆从上海转户到广西。5月16日,卢某向浙江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6月2日,卢某将车卖给高某,并办完过户手续。当廖某找到该保险公司索赔时,对方以交通事故未直接导致温某死亡为由拒绝赔偿。

于是,廖某和母亲高某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在此案开庭审理时,卢某被列为第三人出庭。

廖某一方认为,虽然此次交通事故未当场造成人员死亡,但温某的死亡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外,交安法也未规定交通事故为死亡诱因的交强险,可以不赔偿或者按比例赔偿。并且,本案的被保险人虽为第三人卢某,但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已过户,保险公司应该足额支付保险金。

第三人卢某对廖某所提交的证据及所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

保险公司一方辩称,温某的死亡不是由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在庭上,他们列举了医院开具的证明——温某死亡的原因是心肌梗塞。交通事故只是其死亡的诱因,而诱因是存在很多偶然和不确定因素的。他们认为,温某死亡是由其患有高血压、冠心病和糖尿病等引起的,与交通事故无直接联系。根据相关保险条款,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对于温某的死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宣判车主获赔12万元

法院认为,卢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合法有效,卢某将车转让给高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高某作为车主,其儿子廖某作为合法驾驶人,均享有被保险人的权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廖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本案中,廖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付部分款项,且双方约定由廖某追索保险金,因此,廖某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事故虽只是造成温某死亡的诱因,但这并不构成保险公司免责的条件,所以廖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死亡伤残保险金合法有效。

最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应向廖某、高某赔付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金和死亡伤残保险金共计12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2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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