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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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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24 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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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三、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四、申请司法鉴定应注意的问题:

  (一)当事人应与鉴定人员积极配合,主动提供相关的伤情资料、物证和检材,如实接受鉴定人员的询问、调查和检验。

  (二)在鉴定过程中不得弄虚作假、提供伪证,如提供伪证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当事人不得私自更改法医鉴定书的内容,否则该鉴定书无效。

  (四)如果对法医鉴定的结论不服,可以申请由双方共同认可或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指定的鉴定部门重新进行鉴定。

  (五)鉴定结束后,当事人应对返还的有关材料、物证、检材妥善保管,以备后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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