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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4-13 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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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年5月4日23:50左右,出租车司机陈某驾驶白色捷达出租车沿济南市天桥西副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官扎营中街路口时,遇到刘某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穿天桥西副道,陈所驾出租车右前部与刘某自行车左侧中前部发生碰撞,将刘某撞倒在地,造成刘某重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04年5月11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系因严重颅脑受损后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陈某肇事后驾车逃逸,5日凌晨5点左右,迫于种种压力陈某到天桥交警大队投案自首。8日天桥交警大队出具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陈的行为有违法过错,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于8月18日向天桥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同时,刘某的家属也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陈某及陈某所属的大正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484545.57元。 天桥法院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所诉属实,并且采纳了公诉机关所诉中提出的被告陈某有自首情节和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向法医提供法医鉴定材料等证据的意见。对刘某的家属提出的要求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因无法律依据和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天桥法院以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陈某一次性赔偿刘某家属经济损失190591.87元。判决宣告后陈某一直想不通为什么自己被判处刑罚之后还要进行经济赔偿?

  【诉讼策略】犯了罪被判了刑还要给被害人经济赔偿吗?经常有一些当事人来咨询这样的问题。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责任,当事人承担了其中一种责任并不意味着可以免除另一种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如果当事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害,除了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外,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当然还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犯罪人给予经济赔偿。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当然,如果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以外对犯罪人另行提起民诉讼也是可以的。这些规定对于交通肇事案件而言自然也不例外。本案中陈某交通肇事导致一人死亡,而且负完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但是,这并不能免除陈某因其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损失而引起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害人刘某的家属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陈某赔偿经济损失,最后同样获得了相应的赔偿。但是,在实践中,虽然有很多人都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单独或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肇事者给予经济赔偿,而对于赔偿的原则和范围的了解却不是太多。这里我做简单介绍,方便大家应用。1、赔偿原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这些原则是由民事责任的性质和交通侵权损害赔偿的特殊性决定的。(1)财产损失全部赔偿的原则。对受害人财产上的损失应予全部赔偿,是由民事责任的性质决定的。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其目的在于对造成权利的损害给予经济上的补偿,使其恢复原状,因此,要以补偿全部损失为原则。交通事故损害既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车物损失,就车物损失而言,是指所谓事故直接损失的全部内容,而不包括事故的间接损失。(2)对人身损害,赔偿由此引起的财产损失的原则。人身损害是一种非财产的损害,它包括对人的生命、健康的损害。这种损害有时引起财产损失,有时则单纯为无形损害,即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凡伴随有财产上的损害的应赔偿因此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致人残废的,还应补偿因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而减少收入的损失;致人死亡的,应赔偿丧葬费和死者抚养、扶养人口的生活费;如死者为未成年人,还应赔偿其家长一定数额的抚恤金。对于精神上的损害,视具体情况也应赔偿一定的抚恤金。(3)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损害赔偿的原则。交通侵权损害赔偿,当几方当事人均有交通事故责任时,要遵循按各自应付的交通事故责任分担损害赔偿的原则。在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越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也越大,相应的民事责任也越大。因此,交通事故责任量可以作为民事责任量的参考依据,赔偿数额,按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确定,但二者也不是全部相等,因为事故责任不等于赔偿责任。(4)机动车方负无过错赔偿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如果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按此原则处理,推定机动车负全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5)公平合理的原则。公平合理的原则要求依法办事,根据具体情况,本着有着有利于安定、团结的原则,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在具体确定赔偿额时,不仅要考虑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还要适当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尤其要考虑一些特殊情况,例如,当事人确实无力全部赔偿时,由当事人之间协商可以适当减免。又如,死亡者的抢救费用如果高出赔偿费时,除了抢救费应由肇事单位承担外,还要适当的补偿一些家属生活补助费,坚持公平合理的原则,并不是否定全部赔偿原则和按责任分担原则,而恰是从实际情况出发,妥善的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2 、赔偿范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人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直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具体内容见法律依据部分)


  【换位思考】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的一方在可能面临刑事诉讼的同时还面临着民事诉讼,因此肇事者面临着多重的诉讼压力,如果存在调解的可能肇事者不妨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使双方能够尽量缓和矛盾。因为有时赔偿力度直接决定法院量刑和司法机关是否采取强制措施。同时提醒肇事方在赔偿对方经济损失时不要忘记要求对方出示各种费用凭证或单据,并认真审查,因为被害方为了尽量多获赔偿而重复计算赔偿数额或增加一些不必要的开销是很常见的情况。


  【律师提醒】在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过程中要注意义以下几点:1、如果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话,必须符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的条件(1)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国家或集体造成了物质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3)具有赔偿请求权的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提出了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人民法院审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page]


  【法律依据】1、民法通则第106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3、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二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page]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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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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