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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庭塘厦分庭仲裁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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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29 2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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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庭塘厦分庭

  仲 裁 裁 决 书

  东劳仲塘分庭案字[2008]338号

  申 请 人:胡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XXXXXXXXXX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 :东莞XX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XX 职务:董事长;

  地 址:东莞市塘厦XXXXX。

  委托代理人:周X,男,1968年9月25日生,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周XX,女,19XX年10月22日生,住湖南省XXXXX

  事由:

  申请人就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

  工资.竞业限制赔偿金等争议,向本庭申请劳动仲裁.

  事件经过:

  申请人诉称:我于2006年8月14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到2008年5月

  29日被解雇.在职期间,我工作中从未犯过错误.我自2006年8月14日至2008年

  5月29日,工作期间没有完全享受国家法定节假休息日,也没有得到国家规定应

  予发给的加班工资.2007年12月被申请人与我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

  直到和我解除劳动合同之日,都没有送达给我,这是被申请人的过失,被申请人聘

  请我一年多后才主动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本应主动和我签订无固定期合同

  的,但被申请人又再次无视法律只与我签订1年期合同.被申请人违反劳动合同

  法和劳动法等法规,对我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5月28日,我向

  被申请人递交一份要求加薪的申请书,2008年5月29日上午被申请人告知我

  时解聘,为此,特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我:(1)入职时未签合同及签订合同后未及

  时送达的经济赔偿258720;(2)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9404元;(3)2006年8月~2008

  年5月休息日加班费赔偿47580.69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160元.

  被申请人辨称:一.申请人向我公司所主张的一次性经济赔偿、竞业

  限制经济补偿、一次性支付加班费用的请求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申请人与我公司成立劳动合同关系是2006年8月14日,该劳动关系跨越2008

  年1月1日,应当分阶段适用不同的劳动法律法规.2008年1月1日前,适用<<劳

  动法>>,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承认与保护事实劳动关系,且我公司均已按约定按时

  足额支付申请人工资,加班费等应得劳动报酬.对于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没

  有相应的支付二倍工资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申请人的请求没有

  当时法为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申请人与我公司于2007年12月24日

  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对于申请人要求支付2008年1月1日后的两倍工资,没有

  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该项请求.2,申请人提取出的支付竞业限制经济

  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亦应驳回.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是约定的补偿金,前

  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而申请人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

  约定补充条款中,双方并没有约定竞业限制.3,从申请人提供的工资单和我公司

  提供的工资上可以看到,前后的工资都是5880元左右,其工资是包含加班费的.申

  请人在工资单上签字,表示他确认加班工资已包含在内.我公司与申请人一直口

  头约定.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8小时,包括加班工资在内共发放5500元该约定

  在后来的书面合同中得到再次确认.且双方在补充协议第九条第五款也明确”双

  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涉及的劳动报酬,劳动保险等已明确清结”,我公司不需再

  向申请人支付.且申请人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0天仲裁请求时效.二,2008年

  1月1日,申请人与我公司签订的补充条款明确公司的规章制度,该制度通过民主

  程序依法制定,且已告知或公示,该规章制度将”不服从工作安排三次以上[第五

  条第(5)项]”作为员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情形,依据劳动合同法,单位依法可

  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在2008年4月至5月工作期间,三次不能按时交板,影响

  生产进度,对其按辞退处理,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06年8月14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任职板房

  师傅,月平均工资5698元.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4日

  起至2008年12月23日止,约定申请人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5500元/月.小时

  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约定为32.86元/小时期合同中,双方没有竞业限制的约定.申

  请人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8小时.2008年1月1日前,申请人的月基本工资为

  5500元,月应发工资是”基本工资”,”伙食补助”的总和;2008年1月1日起,被申请

  人调整申请人的工资结构,调整后的月应发工资是”基本工资”,”加班费”.”伙食补

  助”的总和;加班费为每月固定1540元.2008年5月29日,被申请人以”不服从工

  作安排3次以上,违反合同条款第5条第五款”的理由辞退申请人,申请人于当天

  离厂,工资已结清.被申请人举证<<样品明细附档>>,证明申请人于2008年4月~5

  月份期间3次未按时交样板.被申请人主张未能按时交样板属于不服从工作安

  排.另查,申请人于2008年4月~5月份期间休息日加班48小时,被申请人已支

  付加班工资308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厂牌>>,<<员工个人资料表>>,<<劳动合同>>,<<工资表>>,<<签名表>>,<<考勤

  卡>>,<<辞退申请单>>等书证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广东省

  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

  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page]

  百的工资报酬.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和<<劳动部关于贯

  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者在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用人单位的工时(包括加班)制度及劳动报酬制度对自己构成侵权

  之日,是日也是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的起算日,之后60天为有效申诉时间.本案

  中,2007年12月24日前,双方事实约定申请人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8小时可

  得月固定工资5500元,折算小时工资为:5500元/月÷[20.92天/月×8小时/天+(26

  天/月-20.92天/月) ×8小时×200%=22.12元/小时,而同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

  为690元,折算后小时工资为4.12元/小时,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的加班小时工

  资高于同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本庭认为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了申请人的工

  资报酬(包括加班工资).2007年12月24日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

  的小时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32.86元/小时,但被申请人事实每月固定支付给申请

  人1540元/月{折算小时工资为1540元÷[(26天-21.75天) ×8小时×

  200%]=22.65元}加班工资的方法,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理应得到纠

  正.因此,本庭依据<<劳动法>>支持申请人在知道工资权利被侵害后提出由被申

  请人支付劳动仲裁申请之前的2008年4月~5月份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依法驳

  回其提出的再上溯支付20个月加班工资的请求.被申请人需支付给申请人的加

  班工资差额应为:32.86元/小时×200%×48小时-3080元=74.5元.

  二、被申请人举证<<样品明细附档>>,证明申请人于2008年4月~5月份

  期间3次未能按要求的时间交样板,但未能按要求的时间交样板并不等同于不服

  从工作安排.被申请人以”不服从工作安排3次以上,违反合同条款第5条第五款”

  的理由辞退申请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劳动法>>第九十八条,<<劳动合同

  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对申请人提出的坂支付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庭予以支持.另外,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

  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2008年1月1日前后的赔偿金应分段计算,①2008年1月

  1日之前,依<<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按申请人2008年1月1日前的工作年限,每

  满一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赔偿金,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所以,被申请人应向申

  请人支付的赔偿金标准为2个月工资②2008年1月1日后,依<<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的工作年限不到半年,应按半

  年计算,被申请人应按半个月工资标准的二倍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而申请人的

  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所以,申请人赔偿金月工资

  标准将限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为3090元(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

  均工资为1030元/月).因此,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的赔偿金数额为:5698元/

  月×2个月+3090元/月×0.5个月×2倍=14486元.

  三、对申请人提出的支付入职时未签合同及签订合同后未及时送达的经

  济赔偿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庭不予支持,对申请人提出的支付竞业限制经济

  补偿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庭也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

  本案在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庭塘厦分庭审理,由李文胜任仲裁员,黄福兴

  担任书记员,组成本案的劳动争议仲裁庭.经开庭审理,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情节

  和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第

  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第四八条、第八十

  七条、第九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劳动部关于

  贯彻执行<中化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违反和解除

  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5天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

  2008年4月~5月份加班工资差额74.5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86元.

  两项合计14560.56元.

  二、对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

  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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