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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的审查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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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29 2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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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的审查和处理■ [ 李连军 ]/



对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的审查和处理


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经审查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或要素,才能成为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只有依照这类法律文书进行的强制执行才被认为是合法、有效的。

执行过程中对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的审查和处理既是个理论问题也是个实践问题,本文提出相关意见,供探讨。

一、对是否具有执行管辖权的审查处理

案件移交执行局后,执行员应当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部分执行机构及其职责、第二部分执行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对执行机构的主管和执行管辖问题进行审查。

1.对应该由本院管辖的执行事项,但不是执行局的职责的,通知立案庭撤销执行案件,移交相关责任庭室处理。立案庭如不作撤销案件处理,裁定不予受理,按“裁定不予执行”类执行结案处理。

2.经审查,本院没有执行管辖权,或者其他有执行管辖权的法院已经立案执行的,通知立案庭撤销执行案件。立案庭如不作撤销案件处理,按“裁定不予执行”类执行结案处理。

二、对申请执行人是否具有执行请求权的审查和处理

申请执行人基于相关法律文书享有执行请求权和实体请求权。在确认执行管辖权后执行程序开始前,还应当同时或首先审查申请执行人是否具有执行请求权,也就是对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处理。

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或要素:

(一)该法律文书必须是有权机关运用国家公权力作出的正式文书。

具体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规定的法律文书种类和内容。

(二)该法律文书需已生效。
■■只有生效的法律文书才能成为执行依据,
■■(三)有明确的债权人和债务人。
■■该法律文书必须指明债权人和债务人,且需特定化,即并唏嘘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姓名、企业名称及其他基本情况。

债权人的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应当提交承受债权的合法文件,如债权人死亡证明、企业合并或分立的工商登记机关证明等。

(四)有明确的执行标的。

应当执行的事项以法律文书中裁决主文标明的事项为准。该应该标明的事项包括,交付的特定物及其特征、给付金钱的数量或可实数计算的方法、作为或不作为的内容和方式等。这也是该法律文书在实质内容上应当具备要素。

(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法律文书的执行力是有期间限制的。除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实和理由,超过二年,当事人即丧失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对不具备上述形式要件的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按“裁定不予执行”类执行结案处理。

三、对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的给付内容合法性初步审查处理

执行机构具有对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的给付内容合法性的初步审查权和可执行性审查权,是理论界的一般观点,也有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上的给付,是指债务人交付一定的财物、给付一定的金钱、作出一定的行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的总称。按一般法律行为理论解释,民法上的给付应当具备合法和社会妥当性、确定性、可能性三个要件。

(一)内容之合法和社会妥当要求。给付不得违反强制或禁止的规定,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和公序良俗。[page]

(二)内容之确定。给付内容,在债权成立时无确定的必要,但到履行时,须定有确定的标准,依当事人的意思不能确定的时候,应当请求第三人(包括有权机关)进行裁量确定。种类债权、货币债权、选择债权的内容,如依当事人的意思不能确定第三人(包括有权机关)也不能确定,同时也没有另定其他确定方法,债务归于消灭。

(三)内容之可能。给付的内容应为可能。客观上不可能的物和不可替代履行的行为,不能成为给付的内容。在第四部分讲述。

对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的给付内容合法性的初步审查,就是对给付的合法和社会妥当性、确定性的审查,就是要求该法律文书在实质内容上具备以下条件或要素:

(一)具有给付内容。

只有确定债务人应当履行给付义务的法律文书,才能成为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4条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

如果法律文书单纯确认或者变更法律关系,如确认权属、变更共同共有为按份共有等,其内容不需要执行,所以不能成为执行依据。遇有本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按“裁定不予执行”类做执行结案处理。

(二)给付的内容具体确定。

作为执行依据,其所确认的给付内容应当具体确定,执行机构可以直接依照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无需再作出裁判。

所谓具体确定,指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在内涵上不能作法理和文字上的扩张或缩略解释,在外延上其所概括的数量或范围无需思索便可界定,或者只做一般人都能进行的实数代数计算即可得出无需数理验算的数量或范围。在法律文书主文的表述中必须明确标明债务的种类、范围、作为或不作为的具体内容。

理论上,法律文书没有确定具体明确的给付内容,视为该法律文书尚未成立,必须另行取得执行依据。

执行实践中,如果执行人员认为该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全部不能确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取得执行依据。

或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8条的规定,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院长审查处理,或函请上级法院审查处理;并裁定部分或者全部中止执行,同时告知当事人。

对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的审查和处理
[ 李连军 ]/



(三)给付内容合法。

如果给付的内容和给付程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禁止性规定,或者违背社会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标的物为禁止流通物或限制流通物,均不能成为执行依据。即使生效法律文书在作成时给付内容和程序合法,但请求执行时又有新的法律禁止其给付内容或程序的,也不能成为执行依据。

非法的给付内容,不因法律文书的生效而获取合法的名义。给付内容合法是对法律文书的内在要求,是成为执行依据的首要前提。

执行实践中,如果执行人员认为该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给付不合法,没有可以直接引用的条文裁定处理。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8条的规定,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院长审查处理,或函请上级法院审查处理;并裁定中止执行,同时告知当事人。或可告知当事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另行请求新的执行依据。

四、对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可执行性的审查处理

对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的可执行性的审查,就是对给付的可能性的审查,同时要审查该法律文书在实质内容上适于强制执行。

金钱的给付和交付财产的给付,在客观上必须具有给付的可能,债务人主观上给付不能,不影响执行依据的效力。如果客观上不具备给付的可能,则使法律行为无效,仅从物理上或契约表面上确认其给付的法律文书,不产生执行依据的效力。[page]

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的给付,债务人客观上给付不能,应当转换为金钱给付。不可替代履行的行为的给付,债务人在客观观上给付不能,或惟其债务人知其主观不能时,则使法律行为无效,仅从契约表面上确认其给付的法律文书,不产生执行依据的效力。

司法实践中,标的物为特定物的执行案件常发生事实上的不可能或法律上的不可能,主要有三种类型。

一是指定交付的不可替代的特定物不存在(意即变质、毁坏或灭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4条、第28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7条、第58条规定,执行的标的物为特定物,应当执行原物,原物不存在的折价赔偿;原物变质、毁坏或灭失的,折价赔偿。

虽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转化为金钱给付,但这一执行方式没有具体法律规定。

二是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被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特定物未灭失,但实体权利无法交付。

三是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或被设定担保物权。

基于民事执行程序的法定性和民事执行标的的非抗辩性,无法执行特定物,债权人和债务人无法就折价的价款达成一致, 应当告知债权人另行请求新的金钱给付内容的执行依据,保障双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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