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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单零时生效条款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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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27 1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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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华南保险律师网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案情简介

2010年4月23日,高某为自己购买的小汽车向深圳某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10时23分向高某出具了保单及保险费发票,保单上打印的保险期限为"自2010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4月23日17时56分,高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名在校初中生当场死亡。高某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对现场进行查勘后认为此次事故不在保险期限内而拒绝理赔。

二、法院审判

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单中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事先由被告制定。根据合同法及保险法的规定,对于合同中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明确告知并提请对方注意,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提醒义务,因此,被告在保险单上书写的保险延期生效条款因违反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保险合同应自被告出具保单2010年4月23时10时23分生效,本次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律师评析

按照合同法一般原理,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附条件或附期限的除外。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如未特别协商,保险合同应自保险公司出具保单时生效。但实践中无论是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都是采用零时生效制,也即保险合同并不自订立时生效,而是自订立合同的次日零时生效。这种附期限的条款效力如何呢?

很多人认为,零时生效条款使得订立保险合同到保险合同生效存在一定的“空档期”,在该“空当期”内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其系免除保险公司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主要权利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零时生效条款系无效的格式条款。

但仔细分析,不难发现认为零时生效条款系免除保险公司责任,加重投保人责任,排除投保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的观点是片面的,错误的,因为整个保险期限是没变的(实践中车险保险期间一般都为一年),合同生效时间迟延意味着截止时间也延迟了,保险事故并不天然发生于或者较多地发生于合同订立至合同生效前,也有可能发生在合同效力推迟期间。因此,不能认为零时生效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也不能认为其限制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因为零时生效条款的本质在于约定合同的生效期。实际上,如果双方就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规定”,其完全是合法的,也就是说,保险法是允许双方约定“空档期”的,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零时生效条款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其系免除或限制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而在于保险人没有就该条款与投保人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

从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来看,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向其出示“零时生效条款”,投保人在填写投保单时也未主动要求保单次日零时生效,因此,投保人的要约中是不包含“零时生效条款”的。保险公司出具保单应为承诺,承诺中包含“零时生效条款”,视为对要约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了变更,按照《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该承诺为新要约。但是《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并没有考虑到格式条款的情形,受要约人如果在承诺中使用格式条款,其变更要约实质性内容的,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应该参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给予提示和明确说明,否则变更后的实质性内容不产生效力。如果保险公司对“零时生效条款”给予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投保人接受的,则“零时生效条款”成立,如果投保人不接受的,则整份保险合同均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但认为零时生效条款系免责条款或限责条款是错误的。 [page]

【作者简介】
谭卫山,华南保险律师网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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