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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与仲裁决定的区别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4-29 0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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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讨论仲裁裁决与仲裁决定,完全以《仲裁法》为依据,解决仲裁案件实体性问题的手段为仲裁裁决,解决仲裁案件程序性问题的手段为仲裁决定。那么两种手段的区别是什么?笔者认为有以下五个方面的不同。

  (一)形式不同:从《仲裁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来看,我们只能理解为仲裁裁决只能以书面形式作出。从《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这四个条文的规定来看,我们可以理解为仲裁决定除了以书面形式作出之外;也可以口头作出。如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这个“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的决定”就不一定需要以书面形式——仲裁决定书作出,仲裁庭可以“口头形式”作出,但必须记入开庭笔录中。我们在实务工作中还有一些情形也多是以“口头形式”作出仲裁决定的,如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仲裁庭关于对专门性问题委托专门的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或者评估的决定,也是可以在开庭时口头作出的。

  (二)适用的范围与解决问题的性质不同。仲裁裁决是适用解决仲裁案件实体问题的争议的手段,仲裁决定是解决仲裁案件程序性事项的手段,除《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四个条文外,还有其它的程序性事项的处理可以适用。如《XX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本会作出决定的……”,第四十一条规定:“组庭前中止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组庭后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庭决定。”第七十五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它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仲裁裁决所解决的问题当然是案件的实体性问题。仲载决定所要解决的则是案件的程序性问题,二者所要解决的问题在性质上泾渭分明,互不搭界。

  (三)作出的主体有所不同。仲裁裁决只能由仲裁庭作出,当然裁决书是以仲裁委员会的名义发出的文书,但裁决书这个书面文件所载明的裁决事项都是仲裁庭作出的。仲裁决定除由仲裁庭作出的情形之外,亦有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情形,如仲裁庭组庭前的一些仲裁程序上的事项必须作出决定就只能由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当然实际上是仲裁秘书作出的决定书而其签发与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书签发均是由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或者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授权秘书长签发的,这是相同的。

  (四)二者的确定性不同,仲裁裁决是确定的、是不可更改的、是不可商量的,所以我们讲终局性是仲裁裁决的本质特征之一。仲裁决定则可能是不确定的,是可以更改的,是可以商量的,在最终裁决时,仲裁庭充分注意到了当事人提交的新的证据,进一步查清了案件事实后作出的最终裁决可能将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的仲裁决定的内容有所改变。

  (五)二者的监督机制不一样。《仲裁法》第58条和第63条的规定,仲裁裁决有可能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和裁定不予执行。审判机关对仲裁机构的监督是通过仲裁裁决作为切入点,以确认仲裁条款(协议)无效,撤销裁决和不予执行三个手段来实施的。它是审判监督,是属于外部的监督机制。审判机关不可以,也不可能对仲裁决定施加影响,进行监督,对仲裁决定的监督可能应当是仲裁机构的权力机关或其日常办事机构,其具体的监督执行者,实际上很可能是具体案件的仲裁秘书来进行的,所以说是仲裁机构内部的一种监督机制,是自律性的。

  综以上诸点,仲裁裁决与仲裁决定,在形式上仲裁裁决只能以书面形式作出,仲裁决定除了书面形式外,也可以口头形式作出;在适用范围上,仲裁裁决只适用解决实体性的问题。仲裁决定适用解决程序性问题;在作出的主体上,仲裁裁决只能由仲裁庭作出,仲裁决定除了由仲裁庭作出外,在仲裁庭组庭之前,则由仲裁委员会作出。[page]

周安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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