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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发展与司法改革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4-29 1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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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在不久前由人民法院报社召开的“司法改革方法论研讨会”上,北京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王红松就仲裁发展与司法改革的关系问题谈了自己的看法。现将其发言予以编发,以飨读者。

  司法改革是一个含义很广的概念,包括审判方式、审判程序、审判组织改革,法官职业化建设,也包括司法制度的改革。司法改革与仲裁发展关系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改革的成果和经验,为仲裁的发展提供了相对成熟的知识和经验。

  据国务院法制办统计,截止到2005年底,全国仲裁机构已有186家,处理案件48939件,仲裁员超过3万人。这些仲裁员中,除少数人曾任审判员或曾从事仲裁工作,大部分缺乏审理案件的经历和经验。仲裁是一门专业性、技术性、实践性很强的学问,要求仲裁员不仅有相应的专业素质、法律知识,还要有解决争议的实务操作知识、经验和技能。专家、学者不会自然成为办案能手,列入仲裁员名册不等于必然胜任仲裁工作。当缺乏专业经历、训练和经验积累的仲裁员在办案中面对种种困难、困惑和挑战的时候,其学习案件审理实务的热情和求知欲望被极大地激发出来。但是,国内这方面既缺教材,又缺老师。而且,这种教材、老师的独特性在于其不仅需要有相当的案件量的积累,丰富的实践经验,还需要有对程序规则、证据法理论的深刻理解,以及理论与实践结合的见解和感悟。国际上,虽然有专门从事仲裁员培训的机构和教材。但因语言、经费等问题,其知识、信息很难在中国得到普及和推广。因此,仲裁机构和仲裁员自然将寻求这类知识的目光投向司法审判方式改革的经验、做法上。

  另外,仲裁法虽然对仲裁程序作了原则性规定,但这些规定在实践中需要进一步细化,增强其可操作性。除此之外,仲裁员的职业道德、选聘标准等等也需要相应的制度和办法。这方面,国内学术研究的相对滞后(包括相关翻译资料的缺乏),使得仲裁机构在解决这些实际问题时,很容易从司法改革的相关规定中寻找创造的灵感和答案。例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在制定、修改《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过程中,就参考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在仲裁员业务培训中就借鉴了司法审判方式改革中一些经验和做法。北仲还邀请那些既有理论功底又有审判经验的资深法官作为“仲裁员沙龙”活动的主讲嘉宾,就案件审理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专题介绍和讲解,使仲裁员有机会分享法官的审判知识、经验和智慧。

  曾有人担心这种做法会不会导致仲裁的“诉讼化”倾向。我们认为,所谓“诉讼化”倾向,是指一切以诉讼为判断的基准,仲裁程序是诉讼程序的翻版,甚至变相否定仲裁的终局性,将仲裁盲目地类比于诉讼。但是,从另一方面,仲裁与诉讼都有追求独立、公正的价值取向,都要在保障程序正当情况下,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公平、公正解决争议;仲裁员与法官都处于中立第三方裁判者的地位,具有相同的道德、纪律及专业素质要求;仲裁虽是专家断案,更借助专家的专业知识、经验和判断,但仲裁毕竟解决的是法律纠纷,需要法的逻辑和思维。因此,仲裁员应学会“更长远、更全面、更精密、更逻辑与更连贯”地去想问题,学习掌握严谨、务实的证据规则,避免主观擅断。而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期的民事审判改革,从整体上要克服我国长期以来“强式”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借鉴并引入英美法系中那种对抗辩论式的审判模式及相关做法,客观上要求对当事人(或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活动予以引导和规则,对法官采纳、评判证据予以明确地规范和限定,“建立真正的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通过在程序内部强化当事人权利而构成对法官审判权的制约,并通过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制约,实现司法权的中立和诉讼结构的平衡”(摘自江伟主编《中国民事审判改革研究》序第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 )。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既是“人民法院深化改革的重要措施,又对于实现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目标,具有十分积极的推动作用”。学习借鉴这些内容,有利于保障仲裁的公正与效率,发挥仲裁的优势,增强当事人选择仲裁的信心。而且,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就案件具体审理的程序、形式与方法而言,时至今日,很难说哪些是专属于诉讼的,哪些是仲裁独有的。仲裁吸收诉讼的技巧,诉讼也接纳仲裁的有益成分。 [page]

二、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法律环境,有利于仲裁的健康发展。

  仲裁主要依赖于当事人合意,同时也借助于国家的强制力,不仅仲裁中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特别是裁决的执行需要人民法院的大力支持,而且法院能否正确行使仲裁司法审查权对仲裁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由于仲裁程序简便、快捷,制度成本低廉,且仲裁裁决能够得到法院的强制执行,因此,仲裁很有可能成为我国诉讼之外解决争议的重要制度。由于仲裁的国际性,其已成为国际贸易中争议解决的主要方式。由于仲裁机构、仲裁员的作用至关重要,且各国法院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只限于程序审查。因此,哪个国家的仲裁拥有国际竞争力,哪个国家就拥有对外经济贸易的主动权。因此,培养和发展中国仲裁界的国际竞争力,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否则,我国企业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失去的不仅是巨额财产,还有信誉和国际市场。

  国际上不同国家的商人选择在哪个国家仲裁,不仅考察其仲裁机构、仲裁员及相应的配套服务,而且考察其法治环境。国外专家在总结选择仲裁地应考量的基本因素时,将“该地法官支持仲裁,并认识到其作用主要是给予仲裁程序以支持”作为考虑的重要内容。这些年,笔者与国际仲裁界、律师界有过较多的接触,发现国际上当事人、代理人对人民法院对仲裁的态度非常敏感。法院关于仲裁协议效力或仲裁裁决的裁定,也许能在国际仲裁界引起轩然大波,也许能赢得广泛赞誉。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一个国家法制建设的进步,比该国经济建设成就更能赢得国际上的好评和尊重。我国仲裁法基本采用了国际商事仲裁的普遍原则和做法,近些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解释,符合国际上鼓励、支持仲裁的发展趋势,对仲裁的发展产生了积极影响。我们相信,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法官对仲裁制度理解的深入,仲裁事业的发展会有一个更为健康、良好的法治环境。

三、仲裁发展可能对司法改革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

仲裁发展对司法改革的促进作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使诉讼案件分流,缓解法院的压力,以便法院有更多精力研究司法改革的新情况、新问题。

  2005年全国仲裁机构总受案数为48939件,约占当年全国法院民事案件的1% ,尽管有人认为其在“纠纷解决中的功能微乎其微”,但毕竟为缓解诉讼压力提供一种可能。当然,目前我国仲裁制度的作用远未发挥出来。据了解,美国仲裁协会仅2002年受理案件数为230258件。人民法院能“以一种更为开明的态度对待仲裁,以一种更为鼓励的态度支持仲裁”(摘自黄松有《开创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的新局面》,载《商事仲裁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6年版),不仅是对仲裁的支持,也是为自己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如果诉讼以外的解决争议机制全部萎缩,法院将在“司法需求与司法能力滞后”的巨大压力下,疲于应付,无暇顾及其他。实际上,一些有远见的法院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并着手研究解决。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党组已“将完善与加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作为2006年审判工作的重点”,该院作出的《关于诉讼调解、仲裁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调查研究》报告指出,“完善与强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从机制上赋予当事人在纠纷解决方面更广泛的程序选择权,从法律上保护当事人对程序或实体权益的处分,不仅是妥善解决纠纷、节约社会资源的需要,同时也意味着国家对公民基本自由的尊重,以及对公民权利多途径、多层次的保障”

2、仲裁发展为司法体制改革提供新的视角和思路

  仲裁与诉讼制度有很大不同,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在体制方面有很大差别。但是,两者处于同样的文化背景和制度环境,面临一些同样的改革难题,任何一方对难题的探讨与破解,都会给另一方带来新的视角、思路和启发。我国仲裁法立法基本上吸收了《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主要内容。根据仲裁法,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任何隶属关系”;仲裁员均是兼职,从法律和经济贸易领域中的专家、学者中选聘,与仲裁机构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或当事人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裁决由仲裁庭独立作出。这种仲裁机构与行政机关、仲裁员与仲裁机构之间彼此独立的关系,仲裁庭审裁统一、权责一致的模式,以及当事人对仲裁员、仲裁机构的选择和制约,形成仲裁所独有的运行机制,使地方保护主义、长官意志和行政干预被层层过滤,仲裁庭有可能“自由地根据其对事实的评价和对法律的理解,在不受来自任何方面或由于任何原因的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影响、诱导、压力、威胁或干涉的情况下,对案件秉公裁判”(《世界司法独立宣言》草案第2条)。这些在司法改革中正在被研究解决的难题,已经作为制度性的规定被仲裁法确定下来。从这个意义上说,仲裁制度的发展给司法改革带来的思考,不仅在于制度的内容,更在于制度的实践——这些普适性规则是否可能以及如何可能与中国本土实践相结合的问题。在结合中遇到哪些问题,问题的的原因及解决的方法、途径,解决的效果如何等等,这些实践无论成功还是失败,都为司法改革研究提供了实证素材。国内仲裁机构下面一些做法可以为司法改革提供某种参考: [page]

(1)认真落实仲裁法的各项规定,保证仲裁庭独立办案。

(2)以精英化、专业化为指导思想,确立仲裁员聘用考核标准和办法。如北仲现有仲裁员300多名。其中博士占仲裁员总数的33.5%;硕士占仲裁员总数的35.8%;学士占仲裁员总数的25.2%。高素质人才保证了仲裁的质量和效率。

(3)制定完善仲裁员道德规范,公之于众并严格执行,“给仲裁员以他律的制约,从而弥补自律的不足,达到彰显仲裁员人性中的善”的目的 (摘自宋连斌《中国仲裁员制度改革初探》,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01年卷)。

(4) 实行仲裁员披露制度。仲裁员“决定接受选定或者指定”时,应书面披露自己知悉的“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条第二款) ,披露持续于仲裁全过程。为配合披露制度的执行,有的仲裁机构专门设置仲裁员电脑查询系统,当事人可以通过该系统了解仲裁员的教育背景、专业资格、承办的案件数、被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代理人选定的情况等。

(5) 提高仲裁裁决的透明度,保障当事人对仲裁员、仲裁裁决的知情权,保障程序公正。如有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规定:“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个人意见。本会将其个人意见附随裁决书送达当事人,但该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不签名的仲裁员不出具个人意见的,视为无正当理由拒签”(《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6) 提高仲裁员报酬支付标准和仲裁员报酬支付透明度,尊重仲裁员劳动,激发仲裁员的责任心,提高仲裁案件的质量和效率。

3.培养一批既有理论知识,又有审理经验的仲裁人才,为法院今后向社会招聘人才创造良好条件。

4.仲裁法第七条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在缺乏法律规定前提下,仲裁可根据当事人约定及行业惯例审理某些新型的案件纠纷,为法院今后审理这类案件积累经验。

5.为退休法官发挥余热提供机会和平台。因受任职期限制,一批公道正派、审判经验丰富,年富力强的资深法官从岗位上退休。这些专业人才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如果他们在仲裁战线上利用自己的知识经验解决纠纷,于国于民于己都是件非常好的事情。而且,仲裁机构选聘离退职法官,不仅考察其专业能力,更考察其任职期内的表现及口碑,这在客观上也有利于法官队伍的廉政建设。

  总之,仲裁发展与司法改革任重道远,虽然有许多事,仅凭个人、单位、系统,甚至行业之力无法完成,但我们完全可以在我们的职权范围内自由地做出选择。只要我们大家认认真真、扎扎实实做好我们应该做并能够做的正确事情,我们改革发展环境就会一天天好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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