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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咨询信息部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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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29 1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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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锡知初字第X号

  原告无锡A税务咨询信息部(以下简称A信息部),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裴X莉,A信息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钧,江苏无锡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B税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武玲(化名),B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伟,江苏无锡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信息部诉被告B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30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0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信息部的委托代理人史钧,被告B公司委托代理人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信息部诉称:被告B公司成立于2004年,晚于A信息部成立时间,并在经营范围上与A信息部基本相同。2004年,B公司采用非法手段拉拢A信息部业务人员加入该公司,并擅自使用带有A信息部企业名称的《入网登记表》进行业务活动,使原A信息部的会员单位误认为原被告是一家单位。同时,B公司还在自己公司的网页上通过复制方式制作与A信息部网页极为相似的、足以导致混淆的网页。这种侵犯企业名称、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严重侵害了A信息部的合法权益,导致A信息部遭受重大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B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B公司向A信息部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B公司承担。

  庭审中原告A信息部进一步明确,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方式和范围为B公司在《华东信息日报》登报发表声明的方式。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A信息部向法院提交了五份证据:

  1、《A信息部聘用人员协议书》,证明杜XX、陈X、华X星、张X新、张X宝五人原为A信息部员工。

  2、《中国税务咨询信息网络入网登记表》及相关服务费发票的复印件,证明B公司擅自使用盖有A信息部公章的入网登记表,从事业务活动的事实。

  3、无锡市第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无线电科学研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述单位误认为B公司就是A信息部,B公司由此收取入网服务费归自己所有的事实。

  4、A信息部委托代理人史钧对无锡市第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无线电科学研究所、国联证券三单位相关财务人员或负责人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B公司员工杜XX、华X星等人散布虚假信息,使A信息部的客户对A信息部与B公司的关系产生误认的事实。

  5、无锡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B公司网页上的内容大部分为抄袭、复制A信息部网页的信息,足以导致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6、A信息部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部分单位的《入网登记表》及《情况说明》,证明B公司擅自使用盖有A信息部公章的入网登记表,从事业务活动的事实。

  被告B公司口头答辩称:B公司并不存在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B公司聘用的临时员工的行为没有经过公司授权,完全是个人行为。同时,B公司也没有抄袭或复制A信息部的网页信息,B公司的网页信息与A信息部的网页信息并不相同。请求驳回A信息部的诉讼请求。

  B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A信息部所举证据1、3、5的真实性,B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B公司除对入网单位为无锡天惠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入网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证明B公司使用了盖有A信息部公章的入网登记表进行业务活动的事实。对于证据4,B公司认为A信息部所做的调查笔录是证人证言的性质,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笔录内容并不真实;本院认为虽然B公司否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但由于该证人证言是对证据3《情况说明》的补充证明,与《情况说明》相互印证,均证明的是B公司的员工冒用A信息部的名义,进行业务活动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4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由于系A信息部超过举证期限提供,故B公司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且是为证明B公司冒用A信息部企业名称权进行业务活动的侵权情节,A信息部应当可以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属于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的情形,故不能认定为新证据,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依A信息部申请在对B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时,对B公司员工陈X所作调查笔录,在该笔录中,陈X承认使用过盖有A信息部公章的入网登记表联系客户,但开具发票的是B公司。对该笔录的真实性,B公司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B公司是否构成擅自使用A信息部企业名称,侵犯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B公司是否抄袭、复制A信息部的网页信息进行不正当竞争;3、B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及损失赔偿额的计算。

  经审理查明:A信息部成立于2003年,经营范围为税务咨询、代理等服务,B公司晚于A信息部成立,营业期限始于2004年5月19日。杜XX、华X星、陈X、张X新、张X宝五人原均为A信息部员工,2004年1月1日,A信息部与上述五人均签有《聘用人员协议》,规定聘用期为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但在聘用期内,上述五人均已离开A信息部,在证据交换及庭审中B公司确认杜XX、陈X等人已成为B公司员工。

  本院另查明,B公司在经营期间,使用盖有A信息部公章的入网登记表联系客户无锡国联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无锡扬名内燃机配件厂、无锡天惠超市等单位进行入网登记,并开具B公司的发票,收取入网费用。同时其员工杜XX、华X星等人还向A信息部的客户散布B公司与A信息部系同一公司或存在关联的虚假事实,也造成了A信息部的客户如无锡市第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无线电科学研究所误认B公司就是A信息部,将入网费用交给了A信息部。

  依A信息部的申请,无锡市公证处于2005年2月28日对B公司网站"中国无锡B税务信息网"上的内容,尤其是用户输入密码登录网站后进入"专家信箱"栏内可浏览、查询到的信息内容,进行了公证。

  本院认为:一、B公司构成侵犯A信息部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企业名称在市场经营活动中起着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因而是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区别于其他市场经营主体的重要商业标识。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防止购买者误认是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故企业名称具有专有性,未经企业许可,不得对该企业名称进行侵犯和使用。

  B公司与A信息部均为从事税务咨询与代理服务的同类企业,B公司晚于A信息部成立于2004年6月,杜XX、陈X、华X星等五人原为A信息部员工,2004年初仍与A信息部签有聘用协议,但自2004年均已离开A信息部,经证据交换及庭审可以确认杜XX、陈X、华X星已成为B公司员工。基于杜XX、陈X、华X星等人原系A信息部员工的特殊身份,加之B公司与A信息部均属同类服务企业的性质,B公司本应在具体的业务活动中谨慎地注意自身与A信息部的区别,防止客户的混淆。但B公司却利用杜XX等人的特殊身份和行为,未经A信息部许可使用盖有A信息部公章的入网登记表,亦足以导致他人认为两者之间存在关联性或同一主体,且该混淆的事实在客观上业已发生。故本院认为B公司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搭他人便车、抢占客户的故意,其擅自冒用A信息部名称的行为,已损害了A信息部的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至于B公司提出即使存在侵犯A信息部名称权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也是B公司员工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B公司的营业范围为税务咨询、代理,其员工联系客户、入网登记工作是在履行其税务咨询、代理的职务行为,且入网费用均由B公司开具发票,业务收入归B公司所有,更清楚地表明了B公司通过其员工的职务行为而受益,B公司显然是侵犯A信息部名称权的主体,因此B公司的上述答辩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A信息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B公司擅自复制、抄袭A信息部的网页信息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理由:A信息部虽然主张B公司未经许可复制、抄袭A信息部的网页资料,擅自将A信息部网站上"专家信箱"栏的涉案信息纳入自己的网站,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但A信息部提供的《公证书》仅能证明在公证日2005年2月28日B公司网站上"专家信箱"中的信息内容,并未进行B公司与A信息部网页内容的比对,故无法证明两公司网站信息内容的相似性。B公司提出的《公证书》仅反映的是公证日B公司网页上的内容,而没有A信息部网页上的内容,没有比对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A信息部主张B公司擅自复制、抄袭A信息部的网页信息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事实不能成立。

  三、B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及损失赔偿额的计算。

  基于B公司已构成侵犯A信息部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种行为的后果是使人误认为B公司与A信息部有特定联系或同一主体,由此抢占了A信息部的客户,从而挤占了A信息部的市场份额,导致了A信息部的损失。故A信息部提出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至于赔偿损失额度,由于A信息部因其实际损失及B公司的侵权获利不能确定,请求酌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法酌情并考虑如下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额:1、B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2、本案侵权人的实施不正当侵权行为的侵权情节、侵权持续时间。本院酌定损失赔偿额为25000元。

  至于赔礼道歉,鉴于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B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对A信息部的相关商业信誉造成贬损,也即未涉及人格权利的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消除影响的方式,本着被告B公司在同等范围内消除不良影响的责任的基本原则,本院经A信息部申请判令B公司在全市一家报纸上刊登相关声明以消除影响。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B公司立即停止对A信息部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B公司赔偿A信息部损失人民币25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B公司在《华东信息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在相关媒体上,费用由不履行该义务的B公司负担);

  四、A信息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701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其他诉讼费1400元,合计10680元,由A信息部负担4000元,B公司负担6680元(该款已由A信息部预交,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A信息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10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

  代理审判员 XX

  代理审判员 XX

  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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