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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志新、唐山速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唐山市恒益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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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8 2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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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冀民三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志新,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丰润区供销楼2-5-301。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速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72号京唐宾馆8316室。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小建,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恒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学院南路93号。

  法定代表人:冯玉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逸仙,河北唐山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志新、唐山速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恒益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唐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主持下,唐山市恒益科技有限公司与田志新、唐山速锐科技有限公司三方庭前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田志新、唐山速锐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唐山恒益科技有限公司的客户名单、经营计划、财务资料、货源渠道等经营信息以及计算机源程序、计算机程序文档、关键数据,并删除销毁上述有关信息和资料,不得向外披露上述有关信息和资料。

  二、田志新在2007年1月6日之前给付唐山恒益科技有限公司10000元,唐山速锐科技有限公司在2007年1月6日之前给付唐山恒益科技有限公司 20000元,田志新、唐山速锐科技有限公司在2007年1月6日之前给付唐山恒益科技有限公司所承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如果田志新、唐山速锐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有一方未履行上述义务,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自动生效,唐山市恒益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利向法院申请对田志新、唐山速锐科技有限公司强制执行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田志新、唐山速锐科技有限公司在2007年1月6日以前以书面形式向唐山市恒益科技有限公司赔礼道歉,道歉信内容见田志新、唐山速税科技有限公司2006年12月5日签署的道歉保证信(道歉保证信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入卷);如在上述期限内田志新、唐山速锐科技有限公司有一方不履行上述道歉义务,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自动生效,唐山市恒益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利向法院申请对田志新、唐山速锐科技有限公司强制执行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唐山市恒益科技有限公司不得向公共媒体等公开此道歉信。

  四、唐山市恒益科技有限公司对田志新和唐山速锐科技有限公司以前的行为不再追究法律责任。

  五、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510元由田志新、唐山速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费用1020元由唐山市恒益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六、本协议经三方当事人签署后生效。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本案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因此唐山市恒益科技有限公司与田志新、唐山速锐科技有限公司间的调解协议已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是否签收本调解书,均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审 判 长 冯江南

  代理审判员 宋菁

  代理审判员 刘洪波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哓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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