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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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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20 1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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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通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9-01 生效日期: 2005-09-01 发布部门: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为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和谐深圳、效益深圳的发展目标,根据《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修订稿)〉的通知》(环发(1999)260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市决定在制冷行业加快对全氯氟烃(CFCs,俗称氟里昂)制冷剂的淘汰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本市制冷行业应当全面采用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消耗臭氧层物质(ODS)替代品名录中推荐的制冷剂。自2005年9月16日起,除用于维修用途的CFCs外,本市不得生产、储存、销售CFCs类制冷剂以及含CFCs类制冷剂的冰箱、冰柜、家用空调、汽车、工商制冷机组等产品。用于维修和必要用途的CFCs类制冷剂的生产、储存和销售,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   二、自2005年9月16日起,本市将开展对使用CFCs类制冷剂的工商制冷机组、中央空调等设备CFCs制冷系统的替代和改造工作。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根据制冷系统的使用状况在2007年7月1日前将其置换或改造为CFCs替代制冷剂系统。   三、上述制冷系统因技术和经济方面原因不具备替换和改造条件的,使用单位应加强制冷系统密封措施,防止CFCs类制冷剂泄漏。维修时如需补充CFCs类制冷剂,应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各单位在维修或报废使用CFCs的制冷设备时,应当按维修操作指南对制冷剂进行回收。   四、自2006年1月1日起,所有具备汽车空调、工商制冷、建筑中央空调维修资格的单位,应当配备CFCs回收设备并在维修时对CFCs进行回收,在维修活动中不得将CFCs类制冷剂排入大气,不得将CFCs类制冷剂用于冲洗和泄漏检测。维修已经替代了CFCs类制冷剂的设备时,不得重新使用CFCs类制冷剂。   五、有关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淘汰CFCs类制冷剂工作的监管,积极倡导群众监督,建立举报热线。 特此通告。
2005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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