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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中、低水平放射性废物处置的环境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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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21 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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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中、低水平放射性废物处置的环境政策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7-25 生效日期: 1992-07-25 发布部门: 国务院goblin
发布文号: 国务院国发[1992]45号
我国的原子能事业从50年代起步以来,为加强我国的国防力量做出了不可估量的贡献,原子能和平利用还为我国的国民经济、文教卫生和科学事业的振兴发展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由于经济、技术等多种原因,核工业系统及其他部门30多年来遗留的放射性废物的处置问题没有得到彻底解决,现在核电站运行又将产生新的废物。放射性废物的处置已是环境保护面临的重大问题之一。为了消除暂存放射性废物所构成的隐患,保护环境,保障人民健康,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对中、低水平放射性废物的处置提出以下环境政策:   一、尽快固化暂存的放射性废液
  核工业系统及其他部门30多年来暂存的中、低水平放射性废液,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废液固化计划,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原则上不批准核电站设置废液长期暂存罐,核电站产生的中、低水平放射性废液应及时妥善固化。
  放射性同位素应用单位和其他核科研生产单位暂存的少量放射性废液,也应制定固化计划报所在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固化。
  二、限制中、低水平放射性废液固化体和中、低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暂存年限核电站产生的中、低水平放射性废液固化体和中、低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暂存年限暂定为5年,今后有条件时再缩短。
  核工业系统及其他部门的中、低水平放射性废液固化体,暂存期限以能满足设施运行的要求为限;目前暂存的中、低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在处置场建成后必须迅速送处置场处置。
  城市放射性废物库暂存的少量含长半衰期核素的固体废物,在国家处置场建成后最终也应送处置场。
  三、建造区域性中、低水平放射性废物处置场
  在中、低水平放射性废物相对集中的地区陆续建设国家中、低水平放射性废物处置场,分别处置该区域内或临近区域内的中、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处置场的管理机构应相对独立,财务上独立核算。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为处置场的选址、建造和运营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四、关于管理体系
  核工业总公司负责中、低水平放射性废物区域性处置场的选址、建造和运营。
  核工业总公司要将中、低水平放射性废物区域性处置场的建设纳入其基建计划。运营后纳入其管理体制进行管理。
  凡产生中、低水平放射性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有责任检查和督促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妥善处理和处置放射性废物。
  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中、低水平放射性废物的处置活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置场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组织制定和发布有关的标准和规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处置场的环境保护工作。
  五、落实资金渠道
  为了尽快建成中、低水平放射性废物处置场,应筹措启动资金。由国家有关部门安排一笔长期贷款,并在核电站的基建费中安排一部分资金,作为启动资金。国家计委在审查核电站的立项申请时,应对废物处置场基建资金予以保证。启动资金主要用于处置场的前期费、建造费和初期运行费。
  处置场建成后实行有偿服务。所收费用用于归还贷款和维持运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核电站和其他核设施的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应纳入整个工程项目,按环境保护“三同时”原则实施,并列入生产成本。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军用核设施的放射性废物处置的投资。核工业军品生产遗留的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应纳入全国放射性废物处置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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