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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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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21 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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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12-24 生效日期: 1997-12-24 发布部门: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笫3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凡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长沙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负责本市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规划、水利、地质矿产、环保、卫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县(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供水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供水与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建设、规划、水利、地质矿产、公用事业、环境保护等部门共同编制本地区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从城市发展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长期供水计划相协调;
  (二)合理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必须经市公用局或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打井取水。在城市公共供水区域内限制自建设施供水和自备井取水量。已建成的自备供水设施,要逐步纳入城市供水统一管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供水。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城市建设、规划、环保、公用事业、水利、卫生、地质矿产等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各有关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以地表水为水源的,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为一级水源保护区;取水点周围100米半径的水域及取水口近岸一侧上、下游100米范围内的河滩为饮用水源核心保护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严格按饮用水水源保护技术标准和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内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其取水点周围30米半径内,禁止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堆。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市公用局或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公用局或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四章 供水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市公用局、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城市供水进行水质监测。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管网上设立供水测压点,并做好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禁止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禁止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不间断向用户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需停止供水、影响较大的,供水企业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报市公用局。紧急事故不能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抢修恢复供水。


第二十二条 用户接用自来水,增加设计用水量,变更用水性质,改装自来水管道、水表以及临时在公共管道上取水,应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经供水企业现场勘测、设计、编制预算,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方可由供水企业施工、供水。


第二十三条 用户用水应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水表,并按水表计量和水价标准,按月缴纳水费。供水企业应按抄录的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水表读数未达到水表底度的,按水表底度计算实际用水量。水表底数标准由市公用局或县(市)建设行政部门制定。
  用户因水表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属于用户责任的,按前三个月最高月用水量计收。生活、生产、经营混合用水的按其中最高水价计龋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设立专用水栓,装表计量缴费。


第二十五条 用户须在规定时间内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的,供水企业可按日加收应缴水费1%滞纳金;逾期二个月未交纳的,供水企业可停止供水,采取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提前7日通知用户。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交纳了足额水费和滞纳金的,供水企业应即时恢复供水。


第二十六条 用户对交纳水费有异议的,应自接到《水费交纳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异议,供水企业应自接到异议之日起7日内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用户,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异议成立。
  用户对供水企业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自接到答复之日起7日内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确认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确认并书面告知供水企业及用户。
  异议期间,供水企业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而停止对该用户供水。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原则确定,并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供水价格由市公用局或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物价管理权限批准实施。



第五章 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供水设备正常运行。各级供电部门应保证供水所需用电。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投资建设的与城市供水管道连接的户(表)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移交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用户内的管线不得超出单位用地红线范围或穿街过巷。
  计量总表和表箱由用户负责保护,必须保持内外清洁,箱盖完好,无堆压物资。因用户造成损坏的,其维修、更换等有关费用概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和启闭。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两侧一米以内的地方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修建建筑物及其它地下设施、堆放物资、挖坑取土、栽种植物等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因工程施工损坏供水设施,由施工单位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 凡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须向供水企业查明供水管网情况。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需经市公用局或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批准后,由城市供水企业施工,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系消防专用设施,除消防灭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或从消火栓取水。城市消防部门应会同规划部门将消火栓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其建设、维护经费由财政部门列入专项资金。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安装和维修,消防部门负责验收、使用和管理。



第六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公用局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和单项用水的定额。
  市节水办应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结合行业综合用水定额,核定各计划用水单位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报市公用局审批发布,市节水办按月考核执行情况。


第三十四条 城市建设工程临时用水,建设单位应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节水办提出申请,经市公用局审查批准,在装表计量的基础上,凭建筑施工执照,按建筑面积每千方米1.5-2立方米下达用水计划指标,并按工程进度逐月考核用水量。


第三十五条 用水单位因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或生产经营发展需要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按前款审批程序办理增标手续。但下列情况不予办理增标手续:
  (一)使用间接冷却水的单位,间接冷却水循环率低于95%的;
  (二)卫生洁具设备漏水率高于2%的;
  (三)锅炉冷凝水回收率低于60%的;
  (四)单位用水设备漏失率高于2%的;
  (五)职工生活用水户表率低于98%的;
  (六)单位水表计量率:一级水表计量率低于100%,或二级水表计量率低于90%,或三级水表计量率低于85%的;
  (七)万元产值取水量递减率低于5%的。


第三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标准每3年进行一次用水平衡测试,产品结构或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复测,并将测试结果报市节水办审核批准。
  用水单位应严格执行用水计划指标,超计划用水应当向市节水办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在税后留利或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第三十七条 用水单位必须对内部各用水部门及设备安装计量水表,建立用水台帐,做好原始记录,并按月向节水办报送用水统计报表。


第三十八条 积极推广应用新型房屋卫生洁具和配件,不得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应当选用经国家技术监督部门检测合格的节水产品,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应当经市公用局或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限期完善,其用水按超计划用水处理。


第三十九条 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制定改造卫生洁具规划,对在用的已淘汰的卫生洁具,应当有计划地更新改造,逐步使用新型卫生洁具。


第四十条 供水、用水单位都应加强供水设施的管理,做好养护和维修,减少漏损量。用水单位无维修能力的,可以委托城市供水企业有偿维修。


第四十一条 设立城市节约用水科技发展资金,专项用于支持节约用水新工艺、新设备的开发和节约用水设施改造。发展资金每年从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中按5-10%的比例提取,专项储存。资金使用由市节水办提出方案,报市公用局或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工业用水企业,要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拿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节约用水技术改造。


第四十二条 供水企业在开展节约用水工作中,本年度节约用水总量,可计入供水企业本年度售水量,并纳入售水总量计提含量工资。全年节水数量,由节水办核实,报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各企业的节水奖在节约的水费中支出,纳人企业成本。各行政事业单位的节水奖在节约的行政事业费中开支。


第四十四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用局或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正常情况下,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末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用局或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由市公用局或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未经批准擅自在规划区内打井取水的;
  (四)新建、自建设施供水未经批准的,已建成的自建设施和城市供水企业未经资质审查或资质审查不合格而供水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用局或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外,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水,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二)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和擅自对外供水的;
  (三)擅自接装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五)擅自拉闸停电,造成供水设施、设备损坏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 三十一条 规定,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
  (七)妨碍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正常施工、检修、抢修、抄表、收费等活动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污染城市供水水源的,由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限期改正外,由市节水办扣减30%以下月用水计划指标:
  (一)不接受计划用水管理和未按规定申办计划用水指标的;
  (二)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水表和节水器具、器材的;
  (三)未按规定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或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四)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五)未按规定循环用水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七)擅自转供水的;
  (八)因供水或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或人为造成管网损坏而漏水的;
  (九)拒绝报送节水统计报表的。


第五十一条 城市供水节水工作管理人员,要秉公执法,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关证件。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15天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长沙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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