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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危害食品安全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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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27 1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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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杭州市危害食品安全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已经2016年6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办法》规定,为发动广大群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杭州市今后要对举报26种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举报人予奖励,最低500元,最高50万元。下面是法律快车的小编整理的杭州市危害食品安全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全文,欢迎阅读。

  杭州市危害食品安全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市政府令第 292 号

  《杭州市危害食品安全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已经2016年6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2016年7月6日

  杭州市危害食品安全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公众举报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奖励,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指本市市场监督管理、农业、渔业、质量技术监督、林业、卫生等依法具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条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分级予以保障,并纳入年度预算,用于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举报奖励,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统一协调本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工作,定期检查举报奖励制度执行情况并向市政府报告。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市级举报奖励资金的审核、拨付和指导协调等工作。

  市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级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告知、受理、决定及发放。

  区、县(市)食品安全奖励资金的管理,由区、县(市)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决定。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网络、走访等形式,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反映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本办法所称的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

  第六条 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分为实名举报、隐名举报和匿名举报。

  实名举报,是指举报人举报时提供真实姓名或者名称,及有效联系方式。

  隐名举报,是指举报人举报时不提供真实姓名或者名称,但与举报受理部门约定了举报密码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

  匿名举报,是指举报人举报时未提供真实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联系方式或者其他能够辨别其身份的信息,使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无法与之取得联系。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 举报人对下列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奖励:

  (一)在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肥料、饲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或者经营上述食用农产品;

  (二)经营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材料的农产品;

  (三)未经定点从事生猪(以下所称生猪包括牛、羊)屠宰活动;

  (四)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或者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五)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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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餐饮具消毒服务经营者提供不合格消毒餐饮具;

  (七)在禁止区域内设立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或者在花卉宠物市场设立观赏禽类动物交易区;

  (八)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将餐后废弃物或废弃油脂加工作为食用油脂销售、使用;

  (九)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十)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十一)生产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肉类制品;

  (十二)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十四)明知从事本款第八至第十三项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

  (十五)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六)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七)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十八)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九)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十)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二十一)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二十二)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或者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二十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二十四)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或者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二十五)聘用依法不得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或者安全管理的人员在相应经营管理或者安全管理岗位工作;

  (二十六)未经许可生产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许可的食品相关产品;

  (二十七)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食品安全状况发布的其他应当纳入举报奖励范围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一)所举报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且属于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二)所举报的违法行为事先未被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掌握;

  (三)举报内容真实、具体,能提供主要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线索;

  (四)所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刑事判决;

  (五)同一举报内容未获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奖励;

  (六)不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不予奖励的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举报人属于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

  (二)举报人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暴力等方式致使被举报人违法并对其进行举报的;

  (三)请求制止侵权、赔偿损失并予以惩处侵权人而进行的投诉、申诉;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奖励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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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奖励标准

  第十条 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经查证属实,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举报内容在查处违法行为中的作用,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标准给予奖励:

  (一)一级: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和关键证据,协助查处工作,举报内容与认定的违法事实相符的,按照该案罚没款金额的5%以上8%以下给予奖励;没有罚没款但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照)等较重行政处罚的,给予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奖励;

  (二)二级: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和部分证据,不协助查处工作,举报内容与认定的违法事实基本相符的,按照该案罚没款金额的3%以上5%以下给予奖励;没有罚没款但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照)等较重行政处罚的,给予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奖励;

  (三)三级:提供被举报人违法线索,不提供相关证据,举报内容与认定的事实基本相符的,按照该案罚没款金额的1%以上3%以下给予奖励;没有罚没款但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照)等较重行政处罚的,给予500元奖励。

  按照前款规定计算,奖励金额不足500元的,给予500元奖励,高于30万元的,给予30万元奖励,本办法另有规定除外。

  特殊情况下,所举报的违法事实确实存在,违法行为证据确凿,因当事人逃逸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在立案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违法行为确已得到有效制止的,可以由办理案件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酌情给予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奖励。作出处理决定后,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计算奖励金额,已经先行给予的奖励应当从中抵扣。

  第十一条 所举报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被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可以由负责移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先行给予举报人1万元奖励;刑事判决生效后,由其按照下列标准奖励举报人,已经先行给予的奖励应当从中抵扣:

  (一)行为人被判处罚金的,按照罚金的8%奖励举报人;

  (二)行为人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1年及以下的,奖励举报人1万元;在此基础上行为人有期徒刑每增加1年,举报人奖励增加1万元;

  (三)行为人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奖励举报人30万元。

  一个举报涉及多个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刑事责任最重的行为人计算举报奖励。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时罚金和刑期并处的,举报奖励按照前款规定计算后就高执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在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奖励,但增加的奖励金额不得超过原奖励金额的一倍,总奖励金额不得超过50万元:

  (一)因该举报及时解除食品安全重大威胁的;

  (二)所举报案件的查处有重大社会影响,被市级以上政府或者国务院部门表彰的;

  (三)举报人属于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的;

  (四)其他涉及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或者重点整治工作内容的举报。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对查处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有重大贡献的举报人颁发荣誉证书予以表彰。

  第十四条 危害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行一案一奖制,给予奖励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次举报涉及的多个违法行为被分别立案查处的,应当分别计算奖励金额,奖励金额可以合并发放;

  (二)同一违法行为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向同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的,根据受理顺序奖励最先举报人。其他举报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查处有直接、重大作用的,可以酌情给予奖励;

  (三)同一违法行为的举报被不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的,由最先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实施奖励;

  (四)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按同一举报人进行奖励。奖励分配方案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奖励平均分配。

  第四章 奖励程序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或者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有申请奖励的权利和申请途径。

  有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先行奖励情形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符合先行奖励条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有申请奖励的权利和申请途径。

  第十六条 举报人应当在被告知享有奖励申请权之日起1个月内通过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提出奖励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奖励。

  实名举报人申请奖励,应当提供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文件。

  隐名举报人申请奖励,应当提供举报时约定的举报密码和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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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奖励申请后1个月内作出奖励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决定给予奖励的,应当同时告知奖励领取时间和领取方式;决定不予奖励的,应当说明不予奖励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奖励决定应当经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

  (一)因个案对举报人奖励5万元以上的;

  (二)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予以重奖的;

  (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其他应当集体讨论的情形。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奖励决定后,向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请使用奖励资金。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后将资金拨付给申请部门,由申请部门发放给举报人。

  第十九条 举报人应当在奖励决定书载明的领取期间内领取奖励,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的,视为放弃奖励。

  实名举报人领取奖励,应当提供举报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和奖励决定书,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文件。

  隐名举报人领取奖励,应当提供举报时约定的举报密码、联系方式和奖励决定书。

  举报人可以现场领取奖金,也可以要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将奖金汇至其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条 逾期未领取的奖励,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退回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第五章 举报人保护

  第二十一条 举报人身份信息是指举报人姓名、性别、年龄、声音、形象、住址、籍贯、工作单位或者地点、联系方式、与举报受理部门的约定等便于他人判断其身份的信息。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举报人身份信息保密,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外,未经举报人同意,禁止任何人获取举报人信息。

  第二十二条 举报人在举报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时,可以要求承办案件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指派固定的工作人员与其联络。

  第二十三条 在案件查办、奖励核发与执法监督等过程中,非因工作需要,任何人不得获取举报人身份信息,因工作需要获知举报人身份信息的,应当对相关信息保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任何人透露或者暗示举报人身份信息;

  (二)不得通过电话、短信、网络通讯工具及其他公共通讯工具传送举报人身份信息;

  (三)有与案件查办无关人员在场时,不得谈论举报人身份信息或者举报内容;

  (四)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保密规定。

  第二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受理和奖励申请、审批、领取等材料单独存档,除因审计、执法监督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外,任何人不得查阅。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一)对举报内容不核实查办或者不按规定实行专人办理的;

  (二)获知举报内容后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举报人身份信息的;

  (四)冒领举报奖励或者为他人冒领举报奖励提供条件的。

  第二十七条 被举报人对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捏造事实诬告他人、弄虚作假骗取奖励或者冒领奖金的,所领取的奖励应当予以追回,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效联系方式,是指联系电话、通信地址、网络通讯方式等。

  本办法内的“以上”均包含本数,“以下”均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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