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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环保局等四部门关于徐州市服务业油烟噪声污染防治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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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21 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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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环保局等四部门关于徐州市服务业油烟噪声污染防治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9-01 生效日期: 2004-09-01 发布部门: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徐政办发[2004]131号
云龙、鼓楼、泉山、九里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云龙湖风景区管理处,市各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环境保护局等四部门制定的《徐州市服务业油烟、噪声污染防治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云龙湖风景区管理处、市环保、工商、城管执法、规划、卫生、公安、市政、文化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与配合,认真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共同做好我市服务业油烟、噪声的污染防治工作 。


二○○四年九月一日


徐州市服务业油烟噪声污染防治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服务业油烟、噪声污染防治的管理,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服务业是指餐饮、娱乐、机动车维修与保养、金属加工以及其他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服务行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新城区和开发区。

第四条 市环保、城管执法、规划、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新建服务业经营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成片开发的居民住宅区,服务业的经营场所应当独立于居民住宅楼;
  (二)饮食服务业所在建筑物应当在结构上具备专用烟道等污染防治条件;
  (三)油烟排放口不低于所在建筑物最高位置,其设计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治要求;
  (四)使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五)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油烟的排放应当符合环保要求;
  (六)产生噪声的服务业,应当采取有效的降噪、减震措施,其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居民住宅楼内,不得新设服务业经营项目。

第六条 服务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到环保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污染防治设施建成后,经环保部门竣工验收合格,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第七条 服务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变更登记时,应当依法提交环保、卫生等相关材料。未提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 行政机关对设立服务业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该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九条 设立可能严重影响居民生活环境质量或者居民有不同意见和争议的服务业,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环保部门已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程序作出行政许可的,可以不再举行听证作出行政许可。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油烟净化设施的正常运转,保存维护保养记录,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油烟净化设施。确因特殊情况需闲 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规划部门在住宅楼、商住楼、商办楼等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应当写明不得设立服务业经营项目。

第十二条 环保、城管执法、工商、规划以及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业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三条 环保、城管执法、工商、规划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投诉、举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检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十四条 环保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的名单,接受社会的监督。
  环保部门应当对管辖区域内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使用效果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

第十五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一)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从事服务业经营活动的;
  (二)未按规定安装、改装或者擅自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
  (三)排放的油烟、产生的噪声不符合环保要求,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四)违反《徐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 三十五条规定的。

第十六条 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有固定经营场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固定经营场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对不符合环保要求,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环保要求的,依法责令其停业、搬迁或者关闭。

第十八条 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由规划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严格执行本规定,或者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及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非经营性服务项目的环境污染防治,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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