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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加班工资,反要登报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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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07 1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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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用人单位拖欠工资、而且没有按照相应规定支付加班工资,职工提交了辞职申请书,但用人单位不仅拒绝收取,还在报纸上刊登声明,要求职工到公司报到,否则按旷工处理解除劳动合同。在争执不一的情况下,职工到仲裁部门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

  职工:拖欠加班费申请辞职遭拒


  王某入职后就一直在某工贸公司工作,后与某工贸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王某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工资标准按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王某每月实发工资2000元左右,其中因工贸公司经常会安排其在休息日加班,故工资中含有休息日加班费50元/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40元/天。


  2009年以后因经济状况等原因,某工贸公司将王某每月工资降至1500元左右,休息日加班也不再支付加班费用。就这样,2009年1月至5月某工贸公司共计安排王某休息日加班2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但某工贸公司却明确表示不再支付其加班费。王某一气之下于2009年5月18日以公司拖欠其工资、不支付加班费为由向公司经理递交了辞职申请,但该公司经理却拒绝收取。


  企业:未准辞职就存在劳动关系


  在拒绝收取王某的辞职信的情况下,该公司于同年6月在报纸上刊登声明,要求王某于3日内来公司报到,否则按旷工处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对此,王某表示很气愤,没想到公司不仅不支付自己应得的报酬,还要以旷工为由不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在双方就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王某来到宣武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了仲裁。


  在庭审中,该工贸公司一直坚持,王某当时确实是向公司的相关负责人提交了辞职申请,但因为公司当时并未收取,所以对于辞职的行为该公司不予承认。而对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因为公司从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双方是存在劳动关系的。


  仲裁:单位无权拒绝员工辞职


  宣武区劳动仲裁委仲裁员李远介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王某作为劳动者,在某工贸公司安排休息日加班后既不安排补休也不支付加班费后,有权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因此在2009年5月18日王某递交了辞职申请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后,某工贸公司虽采取拒绝收取的方式,但并不影响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某工贸公司仍以公告的形式要求王某到公司报到没有道理。


  经调解无效,仲裁委裁决认定王某提交辞职信的事实及理由充分合理,某工贸公司以拒绝收取王某辞职信为由不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裁定某工贸公司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王某提出的解除合同事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之一,某工贸公司应按照2008年1月1日起王某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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