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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索要万元加班费 单位拒绝提供打卡记录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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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07 1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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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日报讯(记者周贤忠 通讯员张伟)单位安排员工超时加班,然而却未给足加班工资,引发员工和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4月20日记者从和平区法院获悉,因单位拒绝提供员工打卡记录,该院支持了员工要求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一审判决单位支付加班工资14000余元。


员 工
超时加班没给加班费
2006年10月12日,乔某到沈阳某健身俱乐部工作。在职期间,担任桑拿部主任,月平均工资1223元。2008年3月31日,乔某与健身俱乐部解除劳动关系,健身俱乐部支付给乔某经济补偿金1550元,但一直没有支付加班费。乔某认为,她按时上班,平均每月加班14.4天,单位应支付她的加班工资。
由于双方对加班工资的给付标准及数额协商不成,2008年5月12日,乔某向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健身俱乐部另需支付乔某经济补偿金535元,加班费16891.2元。仲裁后,健身俱乐部不服,于2008年8月19日起诉到法院。


单 位


加班费已打在工资里
健身俱乐部诉称:单位从事的是服务性行业,该行业特点就是工作量和工作时间有弹性。因此,健身俱乐部招聘时根据营业需要事先与乔某商定,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作为固定的工资组成部分,开资时一并支付,而不具体作出划分。也就是说,健身俱乐部支付给乔某的工资总额中已包含了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因此,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乔某辩称:她的工资条明确记载着,健身俱乐部支付给她的各种报酬中,加班费一项为空白,足以说明单位支付工资中并不包含加班费。


法 院
单位支付加班费万余元
法院认为,乔某于2008年3月31日与健身俱乐部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08年5月12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2008年3月31日,因此,乔某申请仲裁时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由于健身俱乐部未提供乔某出勤记录,故对于乔某提出平均每月加班14.4天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健身俱乐部提供的工资表中没有关于加班费的记录,因此,健身俱乐部认为已发放的工资中包含加班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和平区法院判决健身俱乐部给付乔某经济补偿金535元、加班费14973.56元(1223.33元÷30天×150%×14.4天×17个月)。


法 官
劳动者应提高证据意识
和平区法院一位法官告诉记者,劳动者索要加班费,应当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将要承担败诉后果。劳动者如果必须加班,最好保留当天的工作痕迹,一定是能够体现工作时间的材料,如完整的工作记录、签订的合同文本、联系的客户信息等,以备发生争议时所用。同时,劳动者还要随时保留自己完成工作的书面材料,以防双方发生争议时说不清楚。本案中,乔某说明了自己的加班情况,并举证有单位的打卡记录证明,这时举证责任就分配给了用人单位。健身俱乐部承认员工打卡上下班,但拒绝提供员工打卡记录,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以法院支持了乔某平均每月加班14.4天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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