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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内地与香港区际平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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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9 1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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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区际平行诉讼的概念及类型

  (一)区际平行诉讼的含义。

  平行诉讼(parallel proceedings)其一般定义为:“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的现象。”①平行诉讼问题是国际私法中的重要理论与实践问题,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因各国联系的紧密和国际民事管辖权积极冲突而更显突出。

  区际平行诉讼属于平行诉讼中的分支。在一个主权国家内部,可能存在着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的地区,这些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的地区称为“法域”。当某一民事案件的主体、客体、内容或有关法律事实涉及到两个以上的法域时,就产生了区际民事案件。而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同时或先后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域的法院起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域的法院同时或先后受理时,即产生区际平行诉讼的问题。与国际平行诉讼相比,区际之间的平行诉讼,审理时既要尊重国家主权,又要考虑不同法域之间的协调与承认,其问题更为复杂。内地与香港两地之间的区际平行诉讼问题,因两地联系紧密,更因为贯彻一国两制的要求和两地政治法制基础的不同,以及大陆法与普通法技术操作性的不同而显得尤为重要和突出。到目前为止,两地尚未就此问题达成任何安排协议,实践中的问题屡屡发生。因此,研究内地与香港区际平行诉讼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际意义。

  (二)区际平行诉讼的类型。

  区际平行诉讼如果以平行诉讼的当事人地位为标准,可划分为重复诉讼(respectitive litigation),对抗诉讼(reactive litigation)。重复诉讼是指一方当事人作为原告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区域的法院就同一诉讼标的向同一被告提起诉讼。对抗诉讼是指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在甲法域法院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对方当事人以自己为原告在乙法域法院又以相对方为被告提起诉讼。另一种主要的类型化的方法,是依诉讼阶段的发生时间不同,分为受理前的平行诉讼,受理后审结前的平行诉讼和审结后的平行诉讼。进行此种类型化分析,对平行诉讼的产生原因和解决办法的具体针对性有很大好处。

  二、内地与香港区际平行诉讼的成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的规定,香港回归后原有的资本主义法律制度除与《基本法》相抵触的以外仍然有效,香港法院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除涉及国防和外交等国家行为外的所有案件都可行使审判权。这就在客观上使我国存在不同的法域,在两地不断频繁和深入的民商事交往中,分属不同法域的内地和香港之间的区际民商事法律冲突也就不可避免。内地与香港都有涉及外国的民事诉讼所适用的程序规则,但均未制定或完善审理区际案件的程序规则。因此,笔者认为,导致香港与内地平行诉讼产生的一个根本的、客观的原因就在于两法域之间民事管辖权制度的冲突,这种冲突具体表现在两地对民事管辖权的不同规定上:

  (一)香港关于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规定

  香港法律将涉外民事管辖权区分为对人诉讼的管辖权和对物诉讼的管辖权。从总体上看,无论是对人诉讼还是对物诉讼,香港法院在行使管辖权时都必须对该案件有实际的支配力。其中对人诉讼,是指直接针对某一个人的诉讼,旨在通过法院责成某人为或不为某项行为。这种诉讼一般只拘束诉讼当事人。根据香港法律的规定,被告身在香港,而法院的起诉文件能在香港送达被告,或被告自愿接受香港法院的管辖权,或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而法院根据《最高法院规则》第11条之规定,批准将起诉文件于外地送达被告等三种情况下香港法院可就对人诉讼行使管辖权。从上我们不难看出,对于对人诉讼,香港法院不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国籍、住所、居所或诉因的性质,而是从“有效”原则出发来决定自己的管辖权的。所谓对物诉讼,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维护其财产权益的诉讼形式。与对人诉讼只拘束诉讼当事人不同,对物诉讼除了拘束诉讼当事人以外,还可以拘束有关的第三人。对物诉讼主要包括决定物之所有权或其它权利的诉讼、海事诉讼和有关身份行为的诉讼。其中前两种对物诉讼也采取按“有效”原则确定法院的管辖权。对关于身份行为的诉讼,香港法院一般根据当事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是否在香港来决定它是否具有管辖权。由于受英国冲突法的影响,香港的冲突法对国际冲突法和区际冲突法也不作区分,所以香港冲突法对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也应当适用于涉大陆民商事案件。此外,根据《基本法》第19条第2款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这里的所有案件显然也应当包括涉大陆案件。也就是说香港法院在处理涉大陆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时,也会依据上述规则。

  (二)内地关于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规定

  内地法院行使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主要依据是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该法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就管辖权问题作了专章的规定。对于涉港民事诉讼管辖权,该法并未作特别规定,相关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86年6月12日印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为《纪要》)和1987年10月19日印发的《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为《解答》)中。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内地法院行使涉港民事诉讼管辖权具有如下特征:

  1.对涉港经济纠纷事案件参照涉外诉讼处理。根据《解答》的规定: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在实体方面,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章的规定,应适用香港、澳门地区的法律或外国法律的,可以适用。从中我们可以看出,香港与内地虽属同一主权国家,涉港案件虽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涉外诉讼,但在诉讼程序和实体处理方面却是按涉外案件处理的。

  2.被告在内地有住所的,一般采“原告就被告”原则。《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它有关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对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除了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其它的是将国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规定类推适用于涉外民事案件。所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在没有关于涉外民事诉讼法管辖权的特别规定时仍然适用。[page]

  3.对涉港合同案件、侵权案件和离婚案件等实行特别管辖。第一,针对非经济纠纷的婚姻案件,《解答》则规定:双方原在内地结婚,现一方居住在港澳地区,另一方居住在内地并提起离婚诉讼,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港澳一方向港澳地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内地一方向内地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法院有权管辖。第二,因经济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凡合同签定地或履行地在内地,或者双方争议的财产在内地,内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凡是被告在内地有住所、营业所或设有常驻代表机构的,或者被告在内地有非争议财产的,内地人民法院也可以管辖。第三,因为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凡侵权行为地或侵权结果地在内地,内地法院有管辖权。

  4.肯定平行诉讼,并规定内地诉讼具有优先效力。我国法院对国内民事诉讼中的平行诉讼持根本否定态度,对于涉外案件平行诉讼则基本肯定,并规定国内诉讼具有优先效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06条作出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纪要》中也指出,“凡中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涉外、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外国法院或者港澳地区法院对该案的受理,并不影响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在我国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否受理,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此可见,内地对于涉港案件中的平行诉讼也完全持肯定态度。

  5.承认协议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答》和《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245条的规定,对于因合同纠纷和物权纠纷(除涉及不动产物权的纠纷外)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内地法院行使管辖权;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向内地法院起诉,另一方应诉,并进行实体答辩的,内地法院也可行使管辖权。这实际上肯定了涉港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采用明示或默示的方式约定管辖法院。

  另外,从内地与香港区际平行诉讼的实际看,导致内地与香港两地平行诉讼的其他原因有:对对方法院的互不信任和司法体系的不兼容,致使难以互相及时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的终审判决,从而迫使当事人不得不进行重复诉讼,以及对法官的不信任当事人为保护自身利益提起对抗诉讼。

  从内地方面看,这种原因主要表现在:对香港地区的法律感觉生疏,信任感不强;司法权力受到的外界阻力还很大,存在地方保护主义,不愿意轻易放松管辖权而导致地方利益的损失;目前内地与香港法院之间还没有相互承认与执行法院终审判决或裁定的安排,不通过诉讼也无法实现香港法院的判决;传统的国家主权观念约束导致不愿轻易放弃管辖权、不愿直接承认对方的裁判。

  从香港方面看,考虑的顾虑更多:第一、内地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实行了审监制度,即使两审终审的判决也会因多种途径如抗诉等而导致再审和改判,判决的终局性难以确定,不符合普通法的基本精神,致使缺乏相互承认与执行的基本条件。第二、他们认为内地法官素质不高,缺乏司法独立,裁判易受到外部,特别是地方相关部门代表地方利益的影响,其裁判水平及公正性可质疑程度较高。一旦香港法院对其判决予以承认与执行,会对当事人不公,直接导致影响香港的法制环境和国际形象,损害香港的核心竞争力②;第三、普通法与大陆法的技术性差异也加大了相互承认与执行的困难。目前,香港法中没有一部调整冲突的系统法律,其普通法特征仍很明显,双方法律的技术性差异很大。例如普通法中的禁令(injunction)和强制履行令(specific performance)在大陆法中如何得到尊重,特别是禁止当事人到其他法域进行诉讼的禁令如何承认与执行?普通法中的属地管辖只要被告来到香港被送达传票就可以行使管辖权已经惹来大陆法国家的普遍反感,发出禁令得到承认的机会更低。又如普通法对承认与执行民商事案件的范围一般是有限的,而内地的法院却是全能型法院,这对于劳动争议案件,遗产、婚姻案件的承认与执行也存在问题。不同的法律制度给当事人在客观上留下了平行诉讼的可能与必要性。

  三、区际平行诉讼的影响

  区际平行诉讼的产生,给各方带来了许多问题。首先,平行诉讼的存在有可能产生相互矛盾的判决,特别是对抗诉讼,更有可能导致这种结果,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与区际民商事关系的稳定。这方面如著名的英国的“奥格登诉奥格登”案,英法两国就奥格登夫人的婚姻作出了不同的判决,破坏了正常的婚姻关系,给当事人带来了巨大痛苦。其次,平行诉讼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进行诉讼是需要成本的。比如在广州中院,审理一件案件的平均成本大约是人民币6000元,香港的诉讼成本更高。当事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办案费等更是惊人。一事两审浪费了宝贵的资源,加大了当事人成本,不利于社会效率。第三,平行诉讼的存在,不利于区际间司法协助的顺利进行,难以签订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判决的安排。而反过来由于缺乏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判决的安排,更导致了大量的平行诉讼,特别是重复诉讼。事实上,两地分别受理平行诉讼而作出不同判决,很难想象能够最终得到对方的承认与执行,而这种相互不予承认与执行,就更加难以建立互惠与互信,从而恶性循环。

  同一纠纷选择在内地进行诉讼或在香港进行诉讼,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这种情况下,出现“挑选法院”和平行诉讼等现象就难以避免。这些冲突的存在,会对内地和香港之间正常的民商事交往产生不利影响,大而言之将会影响到“一国两制”在香港的实施效果和香港的繁荣与稳定。所以,认真探讨两地之间民事诉讼管辖权方面存在的冲突,进而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法,就显得非常必要。

  四、解决区际平行诉讼问题的对策

  (一)英、美法院的做法。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借鉴法制先进国家的经验,可以给我国处理区际平行诉讼问题许多启示。目前尚无专门的区际平行诉讼的国际公约,可参照的国际平行诉讼问题的国际公约以1968年欧洲共同体《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和1971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的公约》具代表性,而国家对区际平行诉讼的处理办法,由于联邦制的缘故,英美最为发达,它们处理区际平行诉讼与国际平行诉讼方法大致相同。[page]

  美国法院处理平行诉讼的方法有普通法和制定法的方法,主要以普通法的方法为依据,其主要方法包括允许平行诉讼,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禁止滥讼,礼让原则,适用未决诉讼原则及发布禁讼命令等。③这些原则大大限制了平行诉讼的实际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可在起诉阶段就产生驳回诉讼,撤销诉讼的效果;未决诉讼原则可导致后受理诉讼中止;礼让原则则会终结诉讼。而发布禁讼命令作为公共政策的辅助性手段,指示美国法院属人管辖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参加预期的或未决的外州诉讼,尽管发布禁讼命令并不直接针对外州法院,但美国法院的强大的惩处当事人藐视法庭的能力致使当事人不敢不服从,从而在实质上限制了外州法院行使管辖权的能力。

  英国法院原则上也不禁止平行诉讼,但以当事人的动机是否合法作为限制平行诉讼的条件。④英国法院依严格的程序性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以中止、驳回在英国的诉讼或者通过颁布禁诉令的方法制止当事人在另一法院提起诉讼或继续诉讼。其主要考虑的条件有证据的采集、与各方的联系程度、会否在外国起诉而致原告受到不公正损害等条件。英美两国虽不禁止平行诉讼,但实际上通过多边或双边协定,允许并鼓励当事人事先选择诉讼法院等方式早已预防了平行诉讼的发生,并在实务中利用不方便法院等原则尽量加以限制。因此,平行诉讼问题在这些发达国家并不是一个特别困难的问题。

  (二)解决内地与香港区际平行诉讼问题的建议。发达国家对区际平行诉讼的处理,都是建立在基本法治信仰一致,法官素质相当的基础之上,基本上不存在象内地与香港两地间的不信任情况。由于法制完善需要时间,提高法官素质与排除司法干扰在内地的实现也有一个过程,短时间内完全消除两地间的对法治不信任的想法也是不现实的。但在司法与立法技术上的不断完善,消除双方的技术性障碍,以渐进式的改革逐步前进是可能的,20余年的改革实践也证明了这点。为减少平行诉讼的发生,完善内地与香港两地解决平行诉讼的机制,在技术上应选择以预防与救济相结合方式。首先,在平行诉讼尚未产生之前,采用各种必要手段预防平行诉讼问题的出现:

  1、改革民事诉讼法,缩小专属管辖的范围。过多的专属管辖将会人为地导致平行诉讼可能性的加大。根据民诉法第34条和有关司法解释,对不动产纠纷,港口作业,继承遗产纠纷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以及在中国境内履行的勘探开采自然资源的合同纠纷都由大陆法院专属管辖。这一专属管辖范围过宽,难以得到国际社会的一般承认。因此,应对此加以限制,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以及在中国境内履行的勘探开采自然资源的合同纠纷应不纳入专属管辖范围,以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需要,减少对防止平行诉讼的措施的损害。⑤从长远看,两地确定一致的专属管辖和一般管辖原则有利于减少平行诉讼的可能性,⑥具体规定可参照布鲁塞尔关于民商案件管辖权及其判决执行的公约第十六条的有关内容制定。

  2、承认当事人选择管辖协议的效力。民事诉讼本质上是一种当事人自行处置权利的行为。因此应从基本原则出发,支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应坚持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257条、25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条的规定⑦,鼓励当事人事前订立选择管辖的协议,减少平行诉讼的发生。这方面要在以后学习日本,增加律师强制提供服务的内容;另一方面要鼓励采用格式合同,使当事人能在此基础上协商,预防问题的出现;同时应将有实际联系作为当事人选择法院的强制性规定改为任意性规定,以充分地发挥当事人意思自治。

  3、采用不方便法院与礼让原则,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6条的规定,确立区际间的一般“一事不再理”制度,减少平行诉讼的发生。现行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建议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与礼让原则,有效地避免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对于区际间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先受理的案件,另一方不再受理。同一案件几方都有管辖权的,如一方已实际行使管辖权对当事人及案件的审理均极不方便,且有其他法院对该诉讼的审理更为方便时,可以决定不行使管辖权。

  4、尽快在内地与香港两地之间订立防止平行诉讼的安排。通过统一两地对防止有关民商事案件平行诉讼的安排,有效地消除管辖权的积极冲突,预防平行诉讼的发生。对此,双方应从大局出发,作出一些让步。内地方面应减少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案件的管辖权规范应尽量与国际接轨。香港方面应禁止颁发禁止一方当事人到大陆提起诉讼的禁令,还应避免片面地强调以被告在香港出现作为行使管辖权的依据,避免冲突。双方均应明确行使管辖权的限制条件,如在几个法院都有专属管辖权的诉讼,首先受理诉讼法院以外的法院也应放弃管辖权,确保专属管辖的区际一致协调,并使判决能获得对方的承认与执行作为行使管辖权的基本条件。要就冲突规范在两地统一,比如最密切联系原则和礼让原则就可以作为基本的冲突规范基础加以明确。

  其次,在平行诉讼实际发生后,采用一些有效的救济方法来解决受理后审结前的平行诉讼和审结后的平行诉讼方面的问题。

  1、受理后审结前的平行诉讼:对这种情况,一般可采用有条件限制的办法,以禁止平行诉讼为主,允许平行诉讼为例外的原则加以处理。两地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如一方已在另一法域先行提起诉讼,不管是重复诉讼还是对抗诉讼。则后受理一方原则上针对相同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提起的诉讼原则上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可驳回起诉,但为今后执行的方便,可灵活处理,对于诉讼保全的请求可在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对其法域内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单独予以裁定执行。当然,如果是国际上通行的专属管辖(该专属管辖不重叠),如不动产纠纷,主要财产所在地的遗产继承纠纷,如一方法院不行使管辖权将会导致其法域内公民利益无法得到保护的情况下,可作为平行诉讼禁止的例外予以允许平行诉讼。同时,注意参照未决诉讼原则,参照布鲁塞尔关于民商案件管辖权及其判决执行的公约第22条的有关规定适时中止诉讼(延期作出决定),在中止后,如另一地法院审理判决后,则应适时终止诉讼或进入承认判决程序,确保判决的区际一致性。至于禁诉令,考虑到两地同属一国,主权是统一的,且大陆法系国家并无此传统,如香港法院采用此法会涉及内地的法制统一,容易造成法院矛盾与冲突,因此两地之间不宜采用此方法。[page]

  2、审结后的平行诉讼的解决。由于缺乏相互承认与执行的两地安排,而不得不通过另行诉讼来实现其法律利益,实质上也是对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这种平行诉讼其实是重复诉讼,实质上是原告要求承认和执行另一法域司法判决;如是对抗诉讼,则另一法域司法判决是最主要的证据,要得到实现也需要对是否承认另一法域司法判决作出裁量。因此,审结后的平行诉讼实际上可转化为是否承认和执行另一法域司法判决的问题,具体可遵循以下三个原则来作为重要的补充救济手段:

  第一、尽量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的判决。这是在实质上否定平行诉讼的根本原则。这个原则的实现,节省司法资源,互惠互利。在目前没有正式安排的情况下,需要双方让步,迈出互相承认的第一步。例如某法院有一终审判决案件在香港被法官裁定拒绝执行。该法院此后也拒绝承认与执行香港法院的终审案件。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是否可以由最高院与香港律政司签订一初步协议,双方互相承认与执行中级以上法院的终审判决。为避免港方对司法不公及案件是否符合普通法对终审判决条件的忧虑,可规定如是要求对方承认与执行的案件,可由省级高院审核后作为前提条件,经审核后该类型案件不得提起再审程序。加上目前对涉外案件的集中审理,有这两重把关,错误案件的机会不大。实际上也没有任何人能保证每件案都是绝对正确的,在公正与效率,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间需要平衡。这样就可以解决大部分的平行诉讼问题,使大部分判决得以承认和执行。

  第二,明确拒绝承认和执行另一法域司法判决的条件。这些条件主要是程序意义上的,如判决是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当事人得到了合理的答辩与出庭应诉机会,判决是终局性的,申请执行是在受申请地法律允许的申请期限内提出的,承认和执行的判决是作出判决的一方法院已先行受理的等等。除对程序上进行审查外,在实务中还应对与程序有关的基本的实体上进行审查。这里的实体审查,主要是针对三方面问题,即当事人是否正确适格,判决的义务主体指向是否清楚,判决的义务是否确定和可能。这方面已有实际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可供参考借鉴。如广州海事法院审理的“荷兰国际运输合同管理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劳氏救助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因被申请人不能被确定为裁决指向的付款义务人被驳回案”⑧,就是因被诉人具体指向不明,义务主体不当而被裁定不予执行。因此,从实践出发,一些基本的实体审查还是必要的,也成为明确拒绝执行另一法域司法判决的条件。但如当事人仅对案件提出承认问题,应参照国际惯例,特别是布鲁塞尔《关于民商案件管辖权及其判决执行的公约》精神,仅进行程序审查,一般不应进行实体审查。

  第三,严格限制运用公共利益原则拒绝承认与执行两地司法判决的原则。民事诉讼法268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与执行。”两地是一国两制,一方的司法判决还是国内的判决,一般情况下不会出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因此,问题的关键就在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解释。一纸判决欠债还钱,可能导致一地的支柱企业支付不能而破产,工人大量失业,这是否可算是为社会公共利益而当地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显然,在两地间不加限制地运用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拒绝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判决的理由,隐含的危险极大。内地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的使用比香港更为广泛和灵活⑨,而中国的区际冲突状况正在形成之中,虽然号称是“一个国家,两种制度,三个法系,四大法域”⑩,但并未定型,在不同的社会政治、经济、法制环境并存的情况下,任意解释公共利益,不适当地排斥外域法及其判决,在缺乏制约机制的情况下,将会导致各法域的对抗和矛盾,破坏协调与共识的基础,不利于祖国的统一和文明进步,因此应当在两地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判决书作为证据审查也是一种变异形式)过程中慎用“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双刃剑。这方面香港终审法院在执行Hebei Import-export Corp v. Polytech Engineering Co Ltd仲裁案中就作出了较好的榜样。

  实践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美达多公司在香港胜诉并获执行后诉瑞昌公司等以在内地的财产清偿尚欠债务案”11,就具体运用这些原则,以表面的平行诉讼(重复诉讼)方式实际上承认和执行了香港地区法院的终审判决取得了良好的法律与社会效果。从这方面也可看出,平行诉讼在缺乏相互承认与执行安排的内地与香港两地,现阶段不失为一种实际的相互承认与执行措施,具一定现实意义,而单纯地强调两地间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在现阶段是较难发挥这种作用。

  总之,通过双边安排,建立以预防与救济为主要手段的防止平行诉讼的技术性措施是可能的。但技术后面的人的因素,相互间的对法制的不信任却不是法律能够解决的问题。但随着两地在CEPA框架下的更紧密合作和两地法治环境的进一步改善,两地区际司法互助的协调加强,区际诉讼法冲突的缓解,相信内地与香港两地间的平行诉讼问题一定能更好地得到解决。

  (作者:孙海龙 广州中院副院长杨建成、张立鹤 广州中院民三庭)

  注释:

  ①李双元、金彭年等:《中国国际私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528页。

  ②主要资料来源于笔者与香港大学老师的交流和香港高等法院部分法官的看法,但目前这方面的直接书面资料却不多见。

  ③张茂:《美国国际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114-125页。

  ④郭树理:《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平行诉讼问题》,见《民商法论丛》第十八卷,金桥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591-596页。

  ⑤陈力在“内地与香港民事管辖权的冲突与协调”一文中也提出了这种看法,不过他主张将港口作业纠纷的案件也不归于专属管辖范围。我们认为因港口作业的纠纷从调查取证的方便和国家主权的强调,以专属管辖为好。

  ⑥沈涓在《中国区际冲突法研究》一书中提出了对管辖权的六个协调原则,对此有详细的阐述。参见沈涓:《中国区际冲突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4-125页。

  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涉港澳台当事人公告送达期限和答辩、上诉期限的请示的复函》、《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参照民事纠纷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处理。故本文以下引用的外国等字眼中,对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是可以参照适用的。[page]

  ⑧《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年第四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5月出版,第348页。

  ⑨张宪初先生在《香港内地相互执行仲裁裁决机制的建立及其相关的若干问题》一文中对此问题有详细阐述,见《仲裁与法律》2002年第二期,42-44页。

  ⑩黄建:Inter-regional conflict of laws in China, DUCK JOURNAL OF COMPARATIVE &INTERNATIONAL LAW, P289.duplicate material provided by Mr. Zhang Xianchu.

  11《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10月出版,第300页。

 孙海龙 杨建成 张立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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